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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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通知,卖方不在这一期限内履行义务。
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
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
交货不合格时的救济。交货不合格的情形很多,相应的
救济方法也不同。但买方要求该类救济的权利必须在发现或
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时才存在,如
不及时通知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该通知应
说明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对于潜在的缺陷。买方通知不符的
时间延长至两年,如买方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没有
将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
合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
如合同规定有保证期,应在保证期内提出不符的情形。如果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卖
方即免除了对货物不符承担的责任。但如果卖方已知或不可
能不知货物不符合合同而又没有告知买方,则卖方无权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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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仍享有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交付替代物。只有在货物不符合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时,买方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在其他情况下,买方可要
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合同之处作出补救。
减价。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减价,但卖
方对不符货物进行补交、替换、修理,或买方拒绝卖方的上
述要求,买方即不得要求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
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
比例计算。这里应该注意,不是按不合格货物的实际价值减
价,而是按照其与符合合同的货物的当时价值的比例减价。
交付时符合合同的货物的价值如果与合同价值一致,则减价
差额即是合同价与不合格货物的价差,减价后的货物价即是
不合格货物的时价;当货物价格出现波动,交付时符合合同的
货物的价值如果与合同价值不一致时,减价差额不是合同价
与不合格货物的价差,而据其比例计算。如合同价为15,交
付时为18,交付时不合格货物价为12;减价后货物的价格应为
10。其计算公式是:减价后的货物价格=(合同价x 实际交付的
货物时价)/符合合同的货物时价。
如果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部分
符合合同,对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可根
据情况,要求实际履行、给予额外时间履行,要求修补、减
价,乃至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
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
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则必须
按合同价格付款。
四、买方违约的救济
对于买方违反合同,卖方同样可以采取要求实际履行、
给予宽限期、要求赔偿、宣告合同无效等救济。同买方一样,
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
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如果卖方知道买方迟延履行前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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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合同无效,或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
同事项,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
内没有宣告合同无效,或在给予买方额外时间满期后或买方
声明其将不在该额外期限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
宜告合同无效,卖方就失去了宜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合同
实际履行中,买方采取付款或收取货物的必要程序是买方的
重要义务。在FOB 合同中或信用证付款时,如果买方没有派
船或没有开立信用证,卖方都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或宣告合
同无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有要求买方
支付利息的权利。该公约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
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
利息,而且收取利息不影响要求损害赔偿。
据我国《合同法》,分期付款的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
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 的,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或
者解除合同。
在普通法中,向没有收到货物价款的卖方提供了多种救
济措施。如据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货物买卖法,未获付款的
卖方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对货物的途中停运权和转售权,
且该等权利的享有不受货物的产权是否转移给买方的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与此类似。
五、违约免贵
违约方并非对其所有违约都承担违约责任。常见的免责
事项有受害人自己违约使得违约方不能履约以及不可抗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
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
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在普通法中,有“请求人的手必须干
净”之说。我国《合同法》对此的规定不是很清楚,仅仅规
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无论是各国国内法还是(联合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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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作了规定。但每一法律制度下的不
可抗力的含义与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同一事件在彼国可能属
于不可抗力,在此国可能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创造了区别于各国法律制度的“非债
务人所能控制的障碍”(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这一
法律概念。根据这一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如果他
能证明该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引起,
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
或者能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该当事人不负责任。
该公约对不可抗力涉及第三人时作了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
雇佣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当事人不履行义
务是由于该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所致,只有该当事人据不可抗
力免除责任,而且该第三人同样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该当
事人才可最终免除责任。这是一个双重要求,每一个要求都
要符合。如卖方出售某种货物,该货物由第三方提供,结果
第三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提供该货物,这时只有该卖方也遇
到不可抗力时,才可以免责。这一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
规定不同。我国《合同法》将第三人与违约方之间的关系和
受害方与违约方的关系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违约方应
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
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一、所有权转移
货物买卖合同是卖方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
价款的合同。所有权何时由卖方向买方转移,国际公约、各
国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但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于脆将这一问题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而交由各国
国内法决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是国内法调整的问题。
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当事人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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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同时,不同贸易术语也与所有权转移有关。货物所有
权可能因卖方交付转移,因买方占有转移,因单据转让转移,
因合同订立或当事人的约定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按照合同或
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的一般原则
是交付转移,约定除外。我国《合同法》对此进行的规定主
要有两项:一项重复了(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另一项规定当事
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
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合同法》增加的规定实际上
是对当事人约定的补充或细化,并没有提出新的确定转移的
方法,依然是约定优先,一般情况下交付转移。但何为货物
的交付在国际货物买卖当中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和规定,我国
《合同法》关于交付转移的规定也就表现出了不足。
按照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交付货物有
象征性交付和实际交付两种,二者的责任、风险、费用划分
差异很大。有些国家还对货物是否是特定物作了区别,货物
为种类物时,只有将种类物特定化时才产生货物的交付和所
有权的转移。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定了当事
人没有约定时的几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以货物特定化为标
准,在货物被特定于合同项下之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
种特定化使买方获得了商法限声的特殊财产权,即使卖方在
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仍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
权),在效力上也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第二种方法,货物
所有权在卖方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即使存在担
保权益,即使所有权凭证将于另时另地交付;尤其是即使存在
提单担保权益,合同没有要求卖方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时,所
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当合同规定在目的
地交货时,货物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交货物时转移至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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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三种方法,在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如果卖方应
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
移;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须交付所有权凭证,
所有权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第四种方法,如果买
方拒绝接受或保留货物,或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
所有权重新移转,即重新移转到卖方。
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货物买卖法以买卖双方转移所有权
的意图作为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但对于未确定货物,
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上述法律并没有确定转移意图的具体
时间,而只是规定了确定意图的原则,在确定意图时,应考
虑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及有关个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