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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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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的损害。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无清偿能力时,其应负担的部分由被担保人与全体有清偿能力的共同继承人分担之。第886条 对于年金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仅得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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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割后五年内主张之。 无清偿能力的事实仅发生于分割完成以后时,不发生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责任。第五目 分割的取消第887条 分割得以胁迫或诈欺的原因而取消。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之其应得数量减少四分之一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 遗产中某一物体仅被遗漏时,不发生取消请求权,仅得要求补充分割。第888条 对于目的在结束共同继承人间共有状态的一切行为,即使用买卖、交换、和解或任何其他行为的名称,均得诉请取消。但分割行为或有分割作用的行为完成后,因该行为发生实际争执,即使并未发生诉讼而成立的和解,不得再行诉请取消。第889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从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买受继承的权利,由自己负担风险,且无任何诈欺情形时,对于此种买卖行为,不得行使取消诉权。第890条 为确定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按分割时的价值评定遗产的价额。第891条 取消之诉的被告,或以款项或以现物,提供并交付原告作为分配份的补充后,即得停止取消之诉的进行阻止新的分割。第892条 共同继承人出让其分配份的一部或全部时,如其出让在发现诈欺或停止胁迫以后,即不得基于诈欺或胁迫诉请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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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一节 通 则

    第893条 无代价处分自己的财产,仅得依下述规定的生前赠与和遗嘱为之。第894条 生前赠与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赠与人为受赠人的利益,现实的且不可返悔的赠送财物于承诺赠与的受赠人。第895条 遗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遗嘱人得处分其死亡后遗产的一部或全部;且此种行为,遗嘱人得取消之。第896条 赠与或遗赠附有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亡后,赠与物或遗赠物应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者禁止之。一切约定由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财物,并于其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所有条款无效,即对于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而言亦同。第897条 本章第六节准许父母和兄弟姊妹约定转归第三人承受的条款,为前条规定的例外。第898条 约定如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并不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时,由第三人受领赠与、遗产或遗赠的条款,不得认为受赠人或遗赠人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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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条款,此种条款应属有效。第899条 生前赠与或遗嘱约定以用益权赠与于一人,而以除去用益权的所有权赠与于另一人者,亦同。第900条 在生前赠与和遗嘱的所有条款中,不可能的条件,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条件,视为未订定。

    第二节 为生前赠与和遗嘱的能力以及接受赠与和遗赠的能力

    第901条 约定生前赠与或订立遗嘱之人必须精神健全。第902条 除法律宣告为无赠与能力及受领赠与能力、遗嘱能力及受领遗赠能力之人以外,任何人均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亦得基于生前赠与或遗嘱而受领财产。第903条 除本章第九节的规定以外,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为任何财产的处分。第904条 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仅得以遗嘱处分其财产,且其处分的限度仅为法律许可成年人处分限度的半数。第905条 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协助或特别同意,或经法院的许可,不得为生前赠与。 妻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既无须其夫的同意,亦无须法院的许可。第906条 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有受领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于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有受领遗赠的能力。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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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第907条 未成年人,纵已年满十六岁,亦不得为监护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即使以遗嘱为处分时亦同。已达成年的未成年人,在监护的确定计算尚未提出或终结前,不得为该监护人的利益,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血亲时,不适用前两项规定。第908条 非婚生子女,不问依生前赠与或遗嘱,不得受领超过继承章所规定的限度。第909条 病人于患病过程中,为治疗其疾病的内科或外科医生、医疗或药剂人利益,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如病人由于该病而死亡时,此等人员不得受领此种赠与或遗赠的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特定财产为报酬的约定,相当于处分人所有的资力和受益人所提供的劳务者;二、死者无直系的继承人,而上述人员为死者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时,对此等人为包括的赠与或遗赠者;但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如为死者直系继承人之一时,虽死者尚有其他直系继承人,亦得受领此项赠与或遗赠。对宗教师,适用前二项的规定。第910条 对于区、乡的救贫院或公益事业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须经国王命令许可,始生效力。第911条 对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之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无效,即使利用有偿契约的形式,或假借第三人的名义亦同。 使用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人的父母、子女、直系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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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亲及配偶的名义,视为使用假借的名义。第912条 法国人仅于某一外国人得为法国人和利益赠与或遗赠的情形,得为该外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

    第三节 有权处分部分和减除

    第一目 有权处分部分第913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即赠与人或遗赠人)仅有婚生子女一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有婚生子女二人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如有婚生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第914条 直系卑血亲不问其亲等如何,作为前条的子女计算;但作为子女计算的直系卑血亲由其代位子女继承处分人的遗产者为限;且如子女一人由直系卑血亲数人代位继承时,只以子女一人计算。第915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并无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遗有直系尊血亲一人或数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血亲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三。前项为直系尊血亲的利益保留的财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的顺序由此等直系尊血亲受领;此等直系尊血亲,对于前项保留的财产,为唯一享有利益之人,在其和旁系血亲共同分割有任何情形,法律规定为其保留的部分不得分配于旁系血亲。第916条 无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时,处分人得以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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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或遣嘱处分其全部财产。第917条 处分人如以生前行为或遗嘱设定用益权或终身定期金,其价值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享有法定保留利益的继承人得就下列两办法中选择其一:或者履行上述处分,或者将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委弃于用益权人或终身定期金权利人。第918条 处分人以其财产让与于直系继承人之一,而约定由后者对前者支付终身定期金,或由前者保留用益权时,此种财产,仍应依处分人具有完全所有权时的价额,在有权处分部分中扣算之;且如此种财产的价额超过有权处分的限度时,其超过部分应返还于遗产的总体。此种扣算或返还,其他直系继承人如曾同意此项让与者,不得主张;旁系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一概不得主张。第919条 处分人得以生前行为或遗嘱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全部或一部赠与于其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如处分人明白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时,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承认继承时即无须返还。赠与或遗赠系在应继份以外予以特别利益的声明,或当时记明于处分行为中,或事后以生前行为或遗嘱的方式补记之。第二目 赠与和遗赠的减除第920条 在生前行为或遗嘱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情形,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有权处分的部分。第921条 赠与或遗赠的减除,仅得由法律赋予保留遗产利益之人及其继承人请求之;死者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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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既不得请求此种减除,亦不得享受其利益。第922条 减除于总计赠与人或遗嘱人死讯时所遗全部财产后确定之。 生前赠与所处分的财产,按赠与时的状态及赠与人死亡时的价额假设的加入遗产的总体。在此总体内,减去遗产的债务后,以其余额,按死者所遗各继承人的资格,计算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数额。第923条 对于生前赠与的减除,须经先将遗嘱所处分的一切财产,尽量减除后,尚有减除生前赠与的的必要时,始得为之;且如有减除赠与的必要,应先减除最后的赠与,依次推及较前的赠与。第924条 在对继承人的一人减除其生前赠与的情形,如赠与财产与该继承人应继财产系属同一性质时,该继承人得就赠与财产中保持其以继承人资格归其继承部分的价值,虽死者对于该部分财产无权处分。第925条 如生前赠与的价额超过或相等于有权处分部分时,一切遗嘱上的处分条款均不发生效力。第926条 如遗嘱上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或减除生前赠与后超过残余的有权处分部分时,应不问全部遗产或特定财产的遗赠,按比例减除之。第927条 但在遗嘱人明示的声明某一遗赠应较其他遗赠优先给付的一切情形,此种优先权限行成立;全作为此种遗赠客体的财产,仅于减除其他遗赠的价值后法定保留额尚不足时,始予减除。第928条 受赠人应返还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赠与财产所生的果实,此项果实,如请求减除在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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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时,自赠与人死亡日起算,否则自请求日起算。第929条 因减除而须返还的不动产,如受赠人就此财产已设定负担或抵押权时,应经此项负担或抵押债务清偿后返还之。第930条 受赠人将受赠的不动产让于第三人时,继承人对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个所得行使的减除或返还的诉权,依其对于受赠人本人行使减除或返还诉权的同样方式与同样次序行使之,但应首先就受赠人的财产诉请返还。〔如对数个占有人有〕此种诉权时,应按照让与日期的先后,自最近的让与开始行使之。

    第四节 生前赠与

    第一目 生前赠与的方式第931条 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在公证人处留存契约的原本,否则赠与契约无效。第932条 生前赠与在受赠人以明白的文字表示承诺前不拘束赠与人,亦不发生任何效力。承诺得于赠与人生前,以事后的公证书为之,并应〔在公证人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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