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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4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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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古老的法典就有了重新发展的起点,因为当新环境发生
的时候,这类法律必须加以解释。早期的罗马,神职人员也
就是教长(Pontiff)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虽然法典本身在制定
之后,通常认为它无法更改,好像米底亚人(译注:中东一古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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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民族,曾建米底亚王国,在今天伊朗的西北部,公元前 6;7
世纪间国势最盛)和波斯人的法律一样。随着社会在古代世界
中的发展,创制法律—即使是重新塑造基本法律—的可能性
逐渐被确立。在公元 5  世纪的雅典,已认为可以自由修订法
律,而观念比较守旧的希腊城邦,特别是斯巴达,则仍然认
为他们的法律不可变更。不过在所有这些阶段中,大部分的
法律还是属于不成文的习惯,这件事实无疑在表示旧的习惯
可能会被人遗忘或遭废弃,或为适应改变了的社会秩序而逐
渐修改,甚至被全新的习惯性规则或制度所取代。
中国的习惯法
      某些具有高度文明的社会,似乎从未发展过严格不变—
不论是成文或是习惯性—的法律观念,并任凭那些法律一丝
不苟地控制它们理当规范的情况。在这方面最明显的是中国
封建时代的法律制度,倘若它可以称作法律制度的话。正如
我们前面已经指出,中国人并未发展出一种“宇宙乃由固定
的自然法则支配”的观念,而把世界上的景况看成各种“力
量”或“紧张”之间的一种和谐。正因为没有任何造法者曾
经为这个宇宙制定秩序,因此也不可能有立法者能替人类创
设固定的实证法或是道德律。毫无疑问,习惯性的规范在中
国流行的情形绝不比其他地区逊色,而且在某些方面可能还
更有权威,譬如对于父母和祖先的尊敬,以及对家庭中其他
分子的扶助与蓄养。但是在法律争端方面,中国人从未想到
它们可以经由某种固定的司法程序用事先制定的规范加以解
决;反而认为,法律上的正义是由人类本于宇宙间的和谐精神
去调和各方利益的结果,而人类的智慧早已蕴藏了许多关于
宇宙间和谐状态的暗示。这样的社会,无论在社会关系或经
济关系方面,必定会把一种以根深蒂固的法律架构或社会规
范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在不妨碍那个基本架构的范围内,搀
合高度的弹性与变化性。这个现象或许能够说明为什么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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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有组织的工业或商业体系能在中国立足,尽管中国文明
与中国人的技术成就都有极高的水准。12
中古欧洲
      如果我们回到中古欧洲的法律状况,就会发现一种由互
相冲突的法律环境融会而成的混合体。一方面我们将会看到
那些从罗马帝国废墟中缔建的半野蛮国家正在受习惯法的统
治,部分习惯法并且因此逐渐并人了成文法典。它们大部分
属于世俗性质,并不依赖天神或启示。另一方面,封建主义
由黑暗时代造成的社会与经济混乱中逐渐发展,促成了中央
政府的崩溃,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全看他保有土地的方式,以
及他和封建领主的关系,由于这位领主的缘故他才能占有那
片土地。大部分的人民不是封建领主的奴隶,就是对自己耕
作的土地没有丝毫权利却被迫住在那里,并为领主提供劳役
的农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变成了许多地方习惯法的集合
体,由封建领主在他们当地的法庭中实施,君王保留的权威
不但非常薄弱,实际上也无从执行。
      这个时候,出现了若干势力,慢慢地抵消了中古欧洲无
政府的状态。首先是组织庞大的天主教会,以教皇为领袖,
在西欧的基督教王国中不仅争取而且也经常攫获至高无上的
权柄,由教皇手订、并与早期罗马法有关的教会法,是一部
复杂的成文法,最高的立法权集于教皇一身。虽然大部分的
教会法在起源与性质方面不失为一种习惯,可是它的内容多
半已经并人成文的法典与教皇的救命中,而且教皇本于上帝
在世间代理人的身份可以随意变更其中任何一部分,是大家
深信不疑的事情。不过,纵使是尘俗间的国家,国君在该国
元老重臣的辅弼之下,依然被认为具有一种模糊的立法权,
同时也有最终的司法权以解决法律争端,借此为王国领域内
的各种习惯作权威性的宣释。当然这种裁判经常蕴涵着改进,
因而使习惯法在适应新的社会需要时颇多助益,这一点毋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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赘言。其次,中古时代的末叶,由于商人阶级控制的城市,
特别是在意大利的北部纷纷兴起,产生了对于商事法规的迫
切需求,而且它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限于当地。为了满足这
个目的,人们经常求助于罗马晚期查士丁尼大帝编纂的民法,
这项发展因为意大利各大学中对于民法的钻研而突飞猛进,
并扩展到其他学术中心。
      上面提到的种种情形,使封建时代欧洲的法律发展呈现
出变动不定的状态。习惯法的观念,不论成文或不成文,由
于过分严格又不能变通,己经无法获得这个时期使用者的支
持。在封建王国中,所有的法律都被当做一种习惯,制定的
法律与司法裁判不过是重申旧习惯或创设新习惯的一种方
法。13 当时的英国封建贵族可能会公然宣称“我们不想变更英
国的法律”,可是他们绝不会怀疑国王和他四周的贵胃,倘若
愿意,有权力宣布新的习惯。而且随着社会的迅速变迁,纵
使是未经立法的不成文习惯也会感染到相的当弹性。习惯若
想生效并有约束力,根本不需源远流长。相反的,沿袭了 10
年或 20 年的习惯就被认为相当长久,而 40  年以上的习惯已
经是非常“古老”的了。14
英国习惯法与习惯法
      在这种状态下,强大的君主政体自然会努力从事统一法
律与行政组织的工作,并且企图以国君御用的法官执行的皇
家法律,来取代封建制度下各地错综复杂的习惯法,那些御
用法官的工作,就是在王国领域内推行“王者之和平”。诺曼
(Norman)人在征服英国(译注:公元 1066 年)并在那里建立起强
大有力的君主政体之后,造成的结果之一,就是使这项发展
在英国推进的速率远超欧陆。循着这个方法,一种普及王国
全境的(英国)习惯法(Common   Law)相当轻易地就产生出来,
而地区性的习惯实际上已被“王国境内的共同习惯”(commo
n   custom   of   the   realm) 15 推翻并取代。不过,英国习惯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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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所取代的由地区性习惯构成的习惯法,含意不同,而且与
我们前面所讨论早期社会或原始社会中的习惯法也不一样。
它原来是,而且现在也是,一项复杂的法律职业传统与技巧
下的产物,因为没有制成法案,可以说是不成文的,不过却
包含在无数以书面记录的法官判决中,他们的判决是一连串
的解释过程,借着这个方式,法律原则得以不断地陶铸,以
便在新案例发生的时候能够适用。这种法律创造的过程和我
们所看到的规范从原始社会中出现,并由于不断地受人遵守
而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迥然不同,因为原始社会中的规范,可
以说是由下向上发韧,而英国习惯法中法官的判决却是由上
向下实施。
      可是像英国习惯法这样的制度,特别是在它发展的初期,
却是纯粹习惯法通向许多现代国家高度成文法系的一座桥
梁,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工作,而是生活在他们任职的社会
里,因此他们发展并且使用的法律原则,在某些限度内,必
定会反映社会流行的情绪与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不过关
于“法官所造的法律与社会标准及习惯之间存有一种自动认
同作用”的观念,在接受之际不能不作一些保留。因为首先,
法官所造的法律容易根据它本身的思维发展成某种自主的天
地,譬如它创造了许多文雅、巧妙、专门以及拟制的职业性
法律意见,却摒弃一位普通人可能用来判断他日常交易中是
非问题的简易方法。而且随着岁月流转,这些专门技术很可
能会不断增加,使法律与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距离愈来愈
远。在法律发展中的某个阶段,倘若不常采用立法方式从事
法律改革,这种情况就会变得特别显著,英国习惯法在打破
某些由它自己形成的僵局以便法律能够适应新需要的过程
中,经常采用一些笨拙而累赘的拟制观念,结果反而使法律
距离现实更远。这一点可以从我们为了达成一些非常简单的
目标,譬如所有人得在法院中主张占有自己的土地,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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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难以置信的复杂观念,譬如虚构的承租人或拟制的财产
转移,而得到充分的说明。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记得,法官并不是整个社会的代表,
而是出身于数目有限的统治阶级和资产阶级,由他们带入法
律的意识形态会强烈反映出那些阶级的看法。因此,我们不
难了解,何以有关土地的法律在古老的英国习惯法中一直显
得特别神圣;而且刑事法规在发展与执行过程中的坎坷经历,
在这方面同样也饶富意义,他们认为绞杀幼童比起可能使他
们遭受劫掠的任何财产方面的威胁恶性轻微得多。
习惯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当我们回头研究习惯在高度发展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扮演
的角色时,会毫不意外地发现,在新法规的各种起源中,习
惯倘若还有任何地位的话,也是附属的性质。为着这个目的,
我们只要把实存的法律与它背面的社会生活结构之间发生的
社会学关系—包括它的基本价值与态度—以及社会习惯成为
法律直接渊源的方式,作一区分,便已足够。关于第一个问
题,在前面一章中已经讨论得很多 16,这里我们关心的只是
习惯在后一个问题中究竟具有何种能力。
地区性的习惯
      即使在一个现代国家中,也有三种方法可使习惯成为创
制法律的直接渊源。其中第一种是承认地区性的习惯并予以
强制实施。不过我们必须了解在一个具有明确立法机关的特
定国家中,随着普遍法律体系的建立,习惯若想成为新法规
的起源几乎全无可能。有些采用(欧陆)成文民法系统的现代国
家,甚至认为地区性的习惯与法典致力达成的法律统一化目
标相背,而完全予以摒弃。英国的习惯法,虽然不承认一般
性的习惯,却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允许地区性的习惯发挥
作用。不过,关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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