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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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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育出崭新的视野,经过它的冲击之后,事情看起来就与从
前不同。这一点,比起它可能导致的任何特殊成就,也许更
能代表它对法律哲学的贡献。
北欧的唯实主义者
      起步较美国为迟,但是可能未受美国影响,并且值得我
们注意的是一种在北欧诸国发展的唯实主义。这项起源于北
欧的运动,许多方面与美国相同。它对探讨法律规范的社会
背景十分重视,认为在一个社会中所谓有效的法律,是指那
些可以预测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怎样判决的规则。因此它钻研
各种司法与行政程序发挥功能的实际方式,而且坚信这项研
究,不能局限于探讨对法官及公务人员具有约束力与诱导力
的书面规则。不过,北欧唯实主义对于事务的看法,较他们
在美国的同伴更为明智,而且引导他们去发掘法律的根基。
他们所作的若干发现,可以让人非常恰当地想到安徒生童话
中那位裸体游街的国王,而那些被愚弄的臣民则以艳羡的目
光注视着他们所谓富丽高雅的皇袍。法律在,这些学者的眼
光中,就像上述寓言中的皇袍一样,只不过是一种想象的产
物。
      这种观点最杰出的阐释者之一,奥利弗克若纳 12  以例证
告诉我们,相信“世间有法规存在,而且它们以一种神秘的
方法束缚我们”的观念,完全是过去各种迷信与不可思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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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在我们心中制造的幻象。就某些方面来看,法律实在只
是写在纸上的一群文字,而且不止如此,重要的是,这些文
字将在适当的机会引起各色各样的思想、记忆以及行动的概
念模式,它们可能影响我们实际的作为。法律其实不过是一
种心理形态,因为它象征着人类心灵对某种社会压力的特殊
反应。
      人类的心理机能,倘若配合某种教育训练(在这里奥利弗
克若纳对巴甫洛夫著名的实验似乎并非毫不注意)就能塑造
一定的行为模式。在特定的社会中,成文的法律,经常由所
谓的“立法团体”制定,这个团体事实上将不断地变动,认
为它有集体而且持续的意志简直是一种幻想。立法团体制作
的法律,由社会中不同的人士,包括律师、公务员和法官所
共睹。他们由于以往所受的训练,在心理上会受诱导而作出
某种反应,譬如,在特定的案例中制作判决或命令,这些命
令又将由另一群公务人员去执行,他们在把书面规定化为特
定行动的过程中同样地也受限制。
      再者,当革命爆发的时候,革命者倘若成功,便掌握了
可以对公民施予心理压力的法律机关,这会使他们(因为他们
已受制约)制造如同以往对前一宪法当局相同的反应。而且会
以过去政府独享的同一强制力来支持这个行动。法律的这种
心理基础,若想生效,就必须要有唯我独尊的强制力,不过,
一旦法律体系业已建立,强制力就可以退居幕后,只在特殊
的情况下加以使用,因为在大部分的例子中,心理上的制约
本身已经足以产生适当的行为模式。
      我们在前面讨论权威的性质,以及它和法律的关系时,
已经看到法律在履行它社会功能的过程中,心理因素扮演了
相当一重要的角色。13 可是想把法律贬为心理学上一种“制约
过程”,是对所有法律概念的空幻性质进行广泛攻击中的一部
分,而且它本身就是一种概念性的思考。像奥利弗克若纳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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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的学者似乎想从“法律并非可以感觉的事体”那一类发现
中去作过分的推论,这一点确实没有错,因为像法律、法律
义务等等观念都是一种心理上的架构,不过这当然不是说法
律可以就简化为心理学,就像(譬如)逻辑、数学或物理规则不
能简化一样。法律代表着某种形态的言语,它像所有其他的
言语一样,在结构上属于概念性质,在某种范围内被用来传
达一个规范性的观念,表明某种规则是强制性的。这种言语
形式,经由非常复杂的方法与其他概念发生关联,例如社会
或道德标准,或特定社团中盛行的价值观念,以及他们实际
遵守的行为模式。因此,如果说“法律或法律义务纯粹是虚
构的东西,将由心理学上的‘制约’所取代”,对它没有丝毫
增损,因为这些都不是物质意义中的实体,不至于因为被称
作幻影或拟制的实体就被抹煞,它们不仅是我们言语中的一
个部分,也是人类生活方式中的特别部分,意图把它们贬为
单纯的文字游戏或纯粹心理学上的反应似乎已经步人了歧
途。法律既不是单纯语言学上的运用,或纯粹心理学上的一
套反应,也不只是社会模式的混合,而是所有这些以及其他
更多因素的合成物,因为它是人类社会本质中某一种核心思
想或观念的象征,没有它,人类将会是一个与今天截然不同
的动物。若把人类概念结构中的这一部分或任何其他部分,
当作纯粹的想象,无疑是否认了人类社会遗产中的一项重要
特征。14
意识形态与法律
      在我们置身的这个时代,由于现代思想与工业技术向全
世界扩张的结果,已经使许多意识形态上的冲突为之明朗,
同时也创造了更多新的冲突,我们不难了解,法律毕竟是人
类主要的社会产物之一,而且无可避免地植根于它所运行社
会的意识形态之中。在冷战发生的时代,人们通常把马列主
义和西方意识形态间的冲突看成这个世界上最大的鸿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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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也许比这更基本的是东西方之间持久的差异。最能说明这
个情形的可能是近代的印度。在印度原有一种古老的文明,
建筑在传统的印度文化标准之上。社会中的信仰渊源于印度
教,它的法典强迫人们遵奉严格的阶级制度,并认为人口中
部分的百姓是不可触摸的贱民。这些至今仍然代表着埃利希
所谓印度的“活法”。而在此之外,与它完全相反的,却是英
属印度统治者首次采用,目前被印度成文宪法奉若神明的西
式法律,它用洛克以来一脉相传的词句说明个人自由的思想。
这个规定抑或相当表面,却代表印度社会中的另一种“活法”。
因此,实证法很明显地象征着这两个在历史与文化上互相对
立的势力彼此激荡的情形。在一个文化传统起源相当一致的
社会里,法官或许还可以主张他们与法律背面的政策无关,
而仅仅在说明什么是法律并予以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尚未暴露,对大多数的法律而言,它只
是一种隐含的观念。可是在今天的印度,法官—不论他在法
律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受过何等严格的训练—简直不可能言行
一致地采用这种超然的态度,他们终必因为自身所作的判决
而使这种态度成为画饼。15
苏联的法律
      苏联与西方在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有时被认为是东方
与西方间的一种对立国,这实在是一种误解。马克思主义本
身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它和文艺复兴以后科学的唯物论以及
启蒙时代的理性主义都有密切的关联。而且苏联在革命之后
发展出来的主义,其中有许多特征和集体主义时代的性质相
同,国家在工业控制与社会福利方面负有很大的责任。在英
国,我们的交通事业和燃料工业中都有非常重要的国营企业;
政府的公司掌握着重要的传播孔道,诸如广播和电视,并有
全国性的健康与工业伤害保险制度,国家以年金贴补老人以
及其他种种。确实,在苏联,政府是惟一的控制者与供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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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英国温和的社会制度下却存在着一种混合的经济,因此
仍有相当广阔的天地可供私人企业发展。当然,商业机构和
国营事业之间会产生竞争,好比独立的电视公司与英国广播
公司之间的情形一样。即使在私人营业的范围内,政府依然
有许多控制和干预的手段。
      不过,尽管有许多相似之处存在,而且其中并非全部属
于表面的现象,这两个国家之间确实有一种不同的意识形态,
使他们彼此分开,这在他们各自的基本假设与法律制度中深
深地表露了出来。列宁对马克思这一理论—革命之后,法律
会因为无产阶级社会的来临而式微—的主要贡献是,他认为
在新的社会主义国家接掌政权并无实施符合全民利益的社会
主义法律之前,必须要有一段相当漫长的转变期,以便为最
后的共产主义奠定基础。
      事实上,法律的性质在苏联革命之后各个不同的阶段中,
已经随着时间而有极大的转变。不过除了这些改变之外,一
种基本的差异依然存在。在西方,相信个人可以和政府互相
领顽,而设置独立法官的目的就在维护并且推展这种自由,
不论实际情形与理论可能脱节到什么地步,它却代表着一项
最终的价值。西方法律中关于个人自由的意识形态,寓义如
何,前面一章中已有论述。而另一方面,苏联认为有意义的
自由,是根据马列主义的原则为人民的利益而予以利用。因
此,对承认这一相反意识形态的国家而言,一种趣旨完全不
同的活法将会注人他们的法律体系之中是毫不足异的事。
(英国)习惯法与(欧陆)民法在意识形态上的差异
      差别虽然不这样大、但对今日世界而言仍然相当重要的,
是西欧各国法律体系 16           与英美的习惯法在文化背景上的歧
异。它们虽然都以西方一般的文化与哲学为起源,可是甚至
在今天,彼此间仍有许多分歧的因素存在。欧洲大陆的民法,
比英国习惯法更直接地导源于罗马法,而且因袭了罗马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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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经查士丁尼大帝编纂而成的理性主义形式,同时它也渊源
于中古世纪的教会法,而教会法本身又由古典时期之后的罗
马法衍生而成。这种形式的法律,大部分是学识深厚的法理
学家努力研究的结果,它代表着高等学府中根据理性主义的
精神,用演绎法与分类法追求各种观念与逻辑原则的传统。
因为它简单易行,现代大部分使用(欧陆)民法的国家,都已经
将它制成法典。而且,虽然欧洲大陆的某些部分受到宗教改
革运动的影响,但天主教信仰依然声势最大,由天主教思想
孕育或滋生的自然法观念,形成了欧陆法学思想的一大部分。
      另一方面(英国)习惯法的传统主要却渊源于新教徒与世
俗主义者,而且深深缠结于对英国经济主义的信仰之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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