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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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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道德规范时,他心里蕴含的观念。
      我们必须了解的是,虽然活跃在正义观念中的平等,只
是纯粹逻辑形式上的原则,并不是引导社会的最高价值,但
这并不是因为平等本身不能发展成较高的价值。相反的,当
我们讨论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时将会发现,平等在今天的价值
体系里,地位重要。不过在这同事物的逻辑原理,而是存在
于繁复精微的价值判断之中,用以说明人类之间的某些差异,
并非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特别是性别、种族、肤色和信仰
方面的差异。我们执着于这一种价值判断,显然出于一种良
心的抉择和道德上的信念,这是不能从正义观念中所含形式
上的平等演证出来的。
      2。衡平
      寄望形式上的正义,成为人与人之间公平判断的工具,
还有一项困难。因为,如同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规则的一
般性并不是说每一种个别的情况都能够被预料,或作适当的
规定,于是形式上的正义在个别的案例中,就可能发生扦格。
这是何以所有的法律体系,都觉得有矫正刻板法条的需要。
改善的办法通常是增加斟酌一方面,它已经不是一个规范架
构中单纯以相同方法对待相考量的权利,以便按照衡平的精
神解释法律,而不严格拘泥于它们的字面意义,同时在窒碍
难行的案件中,限制或控制它们的适用。最后的这一点,在
谚语“施行正义应本乎仁心”中表示得十分清楚,它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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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就是说法律上的正义必须根据衡平的精神,去迁就个别的案
例。这项原则,在刑法中可以自由而便捷的使用,因为,虽
然正义可能要求我们定罪,可是因为法律只订定最高度的刑
罚,量刑时仍然有弹性,因此处分可以配合特殊的案情。如
果死刑是惟一的处罚时,它本身不容作任何适当的调节,因
此有时反而会使一个有罪的人不公平地获得释放,因为陪审
团觉得他的罪还不至一死。不过在民事案件中,这个问题比
较困难,因为假如法令凿柄可以作为一个人规避法律义务的
理由,那可能会使许多游移不定的因素掺入法律之中。毫无
疑问,这就是为什么在英国,与习惯法对立的衡平法令逐渐
变得日益严格同时愈来愈像是一套法律的补充系统,而不是
缓和法律中有关“正义”严格规定的工具。但是,另一方面,
现代立法赋予法院、法庭和执法人员的裁量权已有长足的进
展,形成法律本身内在的衡平原则。在英国法律中“合理性”
便经常因为这个缘故而被援用,譬如,法院只有在合理的情
况下,才有权利命令房客由一栋收租的宿舍中迁出。
法律上的正义
      正义的观念,比法律广泛,只要有规则典章的地方,不
论它是否具备法律的性质,都可以适用。譬如一个私人俱乐
部或是学校,可以用合乎形式上正义的规则来管理它本身,
不论有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到目前为止,我们已
经由这种开阔的角度讨论过正义。现在必须把这项研究带到
法律的特殊领域中,因此我们要讨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以
及对于法律上的正义,或根据法律所生的正义,我们能够赋
予它何种特定的意义。假如我们把正义在形式上呈现的属性
和通常所谓法律的特征相比较,将会发现,广义来说,它们
是互相吻合的。的确,因为这些相类之处如此近似,我们大
可以假设形式上正义的观念大部分得自或模拟法律本身。在
前面有一章中,我们已经强调过法律与道德的交互作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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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且指出在什么限度内,道德可以认为是取材于法律规定;这里,
我们再度看到,法律观念对伦理规范的强大影响力,它可以
形成架构以便有关正义的伦理观念可在其中与法律体系的形
式结构分别滋长,但密切相关。
      在什么限度内,我们可以说法律体系分别具有我们前面
所提形式上正义的三项特征,也就是说,规则的存在,它们
的普遍性,以及公正无私的实施。首先,很明显的一点是,
法律制度的主要特性在于有一套规则来管理人们的行动,同
时排解纠纷。而且,这些规则在性质上几乎必然是—虽然容
或有例外的情形—普遍的,因为法律的整个目的是把各种行
为和情况分门别类,然后提供一般规则来处理它们。我们相
信,而且的确也曾经发生过,有些法律的订定只是为了某一
个人或某一单独的情况,譬如,像刑罚中古老的《被夺权利
法案》,规定对个人实施的处分,或是专门处理某一特定财产
的国会法案。04 不过,即使是这种看来并不普遍的立法,在含
意方面却经常是普遍的。比方说,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和上述
两个例子中所规定的财产有关,就会受到它们的影响。实际
的情形是:虽然我们可以想到非常特殊的例子,它们代表着不
能普遍实施的法律,可是这究竟是一种例外,不至于使人对
 “法律体系是由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所构成”的概括陈述发
生严重的疑问。有些法律学家确实曾经想证明,除非具备普
遍性,否则不能称为法律,不过这对我们所称法律的定义而
言似乎是一种没有必要的限制。而且在遇到立法机构有效通
过非一般性的法案时,会产生难以应付的用语问题,因为法
律家绝不会用法律以外的名词来称呼它。05
      现在谈到正义的第三项特征,对规则公正适用的需要,
法律的情形略有不同。也许有人会说,由于公正是任何一个
法律制度所崇尚的特性或目标,它和法律是密切相关的,但
实际上,除了制度极为健全的国家外—即使在这些国家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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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毫无差异—情形往往不然。这个问题在这里似乎只是程
度上的不同,好像许多其他人类事务方面的问题一样,假如
所有的法律制度对于达到完全公正多少还有距离,我们就不
能把举世这种对公正的崇尚看作法律本身的属性。譬如一个
理论上受法律统治的国家,在适用法律时变易不经,即使是
最简单的案件—只要想到可能发生的贪污腐化或影响判决的
个人因素—也无法预料结果,那么这个国家根本不能说具有
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某些地方法律能够普遍而规则地适
用,但若干个人、阶层或团体仍旧可以由法院或其他法律机
关那里获得优惠的待遇,我们也不必就此否认它有法律系统
存在;我们不妨说,那儿确实有一套法律体系,但在某些案件
中,它的运作含有严重的瑕疵。
      尽管如此,实际的情形依旧是:某种程度的一致性与规律
性,不论对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很重要,可是我们无法订定
明确的标准来衡量这个程度。而且我们所研究的特定社会,
它的一般发展状况应该列入考虑,并与同时代其他社会的发
展情形比较。我们不应用衡量现代世界中落后国家各种情况
的方法来批判封建制度盛行时候一个封建国家所实施的法
律。
      法律与正义的共同特征之中,除了我们已经考虑过的这
些以外,还有前面曾经提到过的衡平因素。这里我们再度看
到,衡平观念的重要性—若不是它的实际起源—大部分得自
这个观念在法律架构内发生的功用。亚里士多德把衡平法主
要当做调和法律刻板性的一项工具来讨论,在稍后的罗马法
中,可以发现许多例子,说明衡平的精神如何被用来帮助法
律,使它发展成比它字面意义更为公正更有人性的形式。英
国的法律自然也发展了一套个别的衡平法,由不同的法院执
行,以救济某些刻板法律造成的困难,这个制度已经扩展到
所有使用习惯法的国家,包括美国,而且至今仍以修改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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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存在于英国法律之中。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在“必须
软化本身的严格性以迁就凿柄不人的个别案例”方面,形式
上的正义和法律之间是多么类似。而且和正义的情形一样,
我们不能因为向衡平乞援的要求被忽视,便妄称正义凌夷—
让我们回忆前面提过正义与仁慈之间的区别—因此我们也不
能因为法律不愿根据衡平的理由收敛它的严酷性,便否认法
律的存在。法律的执行如果过分多变,可能会丧失法律的性
质,可是,它绝不可能因为根据本身的内容严格实施而失去
法律的资格。米底亚人与波斯人的法律—“不容更改”—或
许严酷但仍不失为一种法律。
法律上的不公平
      法律与正义之间的类似之处既然如此之多,纵目这两个
观念在形式特性上的密切关系之后,我们不禁会问,究竟在
哪一种场合我们可以宣称法律有悖正义?
      由于法律而造成的不公平,似乎会在三种情形下发生,
这三种情形必须加以分辨。第一,如我们所见,法律在一般
人观念中与正义的关系这样密切,它可能、也经常被当做正
义的同义词;也就为了这个缘故,我们经常把“法律的殿堂”
称为“正义的殿堂”,虽然前者实际上往往不能达到后者所定
的标准。因此,倘若一个案子在某些方面没有依照法律本身
所定的原则裁判,法律上的不公平就会发生。当然,法律的
规定是否符合实质上的正义又是另一个问题。举例来说,法
律可能会允许一人加害或侵犯他人,却不许对方享受任何补
偿的权利。这种判决,虽然在道德上可能被(即使是法院本身)
认为不公平,在法律上却很公平。另一方面,假如法院违背
现行的法律,使原告获得有利的判决,这在道德上可能是公
平的,却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这些例子当然假设所牵涉的
法律都很明确,只是受人误用而已。不过,事实上,大部分
法律制度都非常复杂,在许多情况下,它们的正确解释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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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确定,以致下级法院的判决经常在上诉时被上级法院更正。
如果一个下级法院,仅仅因为对法律采用一个被证明为错误
的观点,不公平这个字并不是十分恰当的形容,也不太可能
被使用。正义与道德的紧密关系,通常只对故意歪曲法律的
情形兴起不公平的挞伐,而不是责难一个竭尽所能完成责任、
但对法律怀有善意误解的法院。同时还有一个比较麻烦的问
题是上级法院的判决在法律界人士心目中,它的法律基础未
必允当,而且,在某些制度下,即使是最高法院最后也可以
因为法律上的错误而推翻自己从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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