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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唐律疏义.洗冤集录-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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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
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
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
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
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
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
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
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
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
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
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
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
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
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
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首槊之罪得免,
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
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
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
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
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
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

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

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
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
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
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
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

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

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

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

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

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
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

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

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

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

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

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
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
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
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
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
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
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
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

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

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

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

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
杖一百八十。


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
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
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
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
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
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
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
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
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
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
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
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
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
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
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
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
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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