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掳·诉讼·和解-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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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翼,都有所承认。许多日本媒体都对这一事件做了报道,对和解的意义做了很高的评价。连最保守的《产经新闻》都对事件的经过做了如实报道。
到目前为止,拒绝承认强掳中国人的事实,或者承认事实而不承认责任的日本社会,以这次和解为契机,踏出了承认的一步,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正是“记忆与责任”开始成为国民性认识的表现。当然,只要日本政府不谢罪和赔偿,这种认识还不能说是完全的,但就是这样,在将花冈事件、强掳中国人的历史事实向后一代传达下去这一点上,我们开辟了一条大路。也是对那些把正视历史攻击为“自虐史观”的人们一个有力的回击,其意义也很大。1999年,国家主席江泽民在访日时,再三强调中日友好的未来发展基于“以史为鉴”的认识。“花冈和解”就是使日本人民再次正视历史的一个机会。
鹿岛负有“法律责任”,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花冈基金”是赔偿金
中国原告方面的代理人认为,鹿岛是负有法律责任的。鹿岛向中国受难者支付的任何金钱,都是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进行反省的表现,既是对受难者的补偿金,也是赔偿金。代理人方面从“和解”交涉的起初开始就向法庭要求,基金是作为补偿金(或者是赔偿金)交付给受难者。当然,鹿岛对补偿金的说法表示了强烈的抵抗态度。
鹿岛在和解条款中,主张“鹿岛不负法律责任”,并在独自发表的《声明》中说“本基金的支付没有补偿和赔偿的性质”。但从和解的成立经过来看,鹿岛实际上实施的对基金的信托行为,客观上完全违背了自己的主张。
第一,如果鹿岛没有法律责任和义务,作为司法机关的高等法院,无论有多大的舆论压力,也不会进行“和解劝告”。因为法院既不是福利机构,也不是慈善机关。1990年7月发表的《共同声明》,是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契约,因而得到了高等法院的高度评价。其证据是在高等法院提出的《和解条款》原案第一中,就提到了“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平成2年(1990年)7月5日发表的《共同声明》”。原案中原来没有“鹿岛并没有承认有法律责任”的这一句。正因为如此,鹿岛到最后还是顽固反对《共同声明》。
第二,鹿岛将11名上诉人要求的金额作为信托金向中国红十字会委托本身就承认了自己在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从企业的逻辑来讲,如果遵循资本的原理,一个企业是不可能向社会慈善事业寄赠如此数目金额的。所以,从客观上说,这些信托金实际上就是对花冈受难者的赔偿金,这是无可否认的。
第三,鹿岛的犯罪行为,已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判决为有罪。1950年日本政府在签定旧金山和约时,已同意接受了这一判决。鹿岛无论怎样辩明自己“没有法律责任”,也是无济于事的。因为,如在国际法中,已判有法律责任,进而被国际公约所承认的话,鹿岛无论怎样狡辩,也无法逃脱掉法网的。
在讨论法律责任的问题时,应该遵循当时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的规范”的关系。这跟反对伽利略的“地动学说”,主张“天动学说”的当时的学者和宗教人士,自身也难从自己所站着的地球的旋转运动中逃脱是一回事。只是“和解”同“判决”不同,是在争取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得出的结果。是一种政治性的妥协。
妥协的成否,是根据双方的力量(法律上的证据的强弱,舆论的背景的有无和围绕两者的政治上的力量等)所决定的。所以在鹿岛始终主张“没有法律上的责任”问题上,原告方面不得不以“了解”一词来对应此事。这一点作为中国人深感遗憾,也是无可奈何的。但是,中国人决没有同意过鹿岛的“没有法律上的责任”的主张。“了解”和“同意”这两个词汇,无论是中文还是日文,其各自所表达的含义都是有着本质上区别的。
一般,以“和解”和“谈判”的形式解决时,按国际上的惯例,是以加害方的“不承认法律上的责任”为前提条件下谋求结局的。战后德国企业和被强行劳动的犹太人劳动者之间的补偿解决时是完全在这个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的。1999年德国企业和德国政府共同出资100亿马克设立了“责任·记忆·未来”的基金,企业和政府虽然承认了其历史性、道义性、政治性的责任,但是,没有承认法律上的责任。对此我们也不得不遵照国际上的惯例,推进花冈和解。如果考虑一下现在的中国和日本在社会上、政治上、法律上存在的各种各样制约条约的话,这次的“和解”应该得到社会上的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和理解。总之,历史的进步是一步一步走出来的。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顾全大局展望未来
花冈和解成立后,有一些中国同胞以一部份中国受难者对“和解”的内容不满为理由提出了“日本人认为和解是胜利,这就很奇怪”的意见。这是以中国人的感情和尺度来衡量在日本进行的民众运动,令人难以同意。本来,日本方面的支援运动是他们自身对自己的历史遗产进行清算的开始。“和解”是两国人民长期斗争的结果,也是台湾、洛杉矶的国际友人们的声援获得的成果。正因为如此,日本的民众斗争才获得了如何面对历史遗产的一条基准线,这是一项不可多得的成果。就“和解”的内容而言,用中国人的感情和期待的尺度来衡量,确实是有相当的距离。但是,必须了解,通过“和解”中国受难者贯彻了政治目标和获得的成果,从日本司法制度的限制以及中日两国的社会政治状况来看,是不容易的。我们中国人有必要知道日本社会本身的冷酷现状。战前不用说了,就是战后到现在为止,在各种各样的公害诉讼、劳动争议中,日本政府和资本家们同样对自己国家的人民采取了冷酷的态度和弃民政策。萨利德迈病、水俣病、药害爱滋病、三井三池争议、国铁反合理化争议等等,即使得到一些解决,获得的补偿也仅仅是一小部分,其金额甚至低于平均工资,结果是很残酷的。这些事例举不胜举。更不用说,在民族排外性强的日本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下,除了一部分并不受欢迎的例外以外,绝大多数的诉讼都一个一个地被驳回。
从许多败诉的战后补偿诉讼案例来看,不能不说花冈和解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然而毫无疑问,它为今后的战后补偿诉讼的斗争带来了一线希望。它对形成全面解决战后补偿的社会舆论发挥了无法估计的作用。如果这不叫做胜利,那么我们以什么为胜利呢?我们中国人不能失去真正的友人。
当然,排除任何妥协,永远追究加害者的责任,也是面对历史的一个方法。但是,我们中国人是否有犹太人那样的永远告发纳粹分子的运动和组织呢?除了花冈老人们的斗争以外,对半个世纪以来,没有主动地对历史进行过清算一事,难道不值得自我反省吗?如果中国社会对这种支援斗争的组织化有所制约的话,那就是中国人自身的责任。如果说“和解”还有什么不足的话,那么首先必须从反省我们中国人自身的不努力和怠慢开始。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创造历史的思想源泉
虽然通过“和解”中国受难者的政治原则得到了贯彻,但中国人的期待和愿望并没有得到百分之百的满足。其主要原因当然在鹿岛和日本政府。鹿岛虽再次确认了《共同声明》,但从其中的经过来看,并不是鹿岛主动地承认的,而是在舆论的压力下才承认的。因此,在和解后由鹿岛单方面发表的《声明》中,始终为自己辩护,歪曲历史,根本看不出诚实反省的意思。不仅是受难者,许多中国人感到愤怒是理所当然的。笔者认为道义责任比法律责任有更深重的意义。鹿岛的法律责任也是明明白白的,但就是这样,鹿岛从1990年开始的谈判以来,一直不承认法律责任,在“和解”中也拒不承认。对批判自己的纪念馆建设也一直拒绝接受。
日本政府也以“日中之间已经解决”为借口(1990年3月7日,在国会上,海部前首相对田英夫参议员的质问的答辩),对包括花冈事件在内的强掳中国人、强制劳动等问题显示了极为冷淡的态度。责任所在的当事人如此表现,受难者心中的创伤当然是很难治愈的。
由于“和解”并不等于说鹿岛的过去得到了清算,而仅仅是开始清算的第一步。不允许鹿岛以为只要以这个基金,就可以抵偿死难的中国人的生命。无论花了多少金钱,无论谢多少次罪,毫无道理的侵略战争给受难者带来的痛苦和悲伤不是简单地可以消失的。只有在不断认清加害者的社会总体给被害者带来的加害事实以及其负有的历史责任,在不断理解受难者的痛苦和悲伤的过程中,才能逐渐治愈受难者的创伤、恢复尊严、消除怨愤。大馆市的市民和行政当局,15年来没有间断过对受难者的追悼和纪念活动,为如何恢复受难者的自尊提供了很有益的经验。我们应表示深深的敬意。
“和解”后的课题依然很多。一是必须严格监督鹿岛是否忠实地履行“和解”的精神。二是如何追究日本政府的责任。另外,以花冈为例,对于其他企业的同样问题如何进行追究。只要所有的强掳中国人、强制劳动问题得不到解决,花冈事件就不能说是正真地得到历史性的清算。无论如何,我们民众一定要用自己的手来建造一直被鹿岛拒绝的“花冈纪念馆”。安放在“花冈纪念馆”的,只能是受难者的英灵,而不是鹿岛的假仁假义。要使“花冈纪念馆”成为体现中国受难者的悲哀和怨愤、民族和人类的尊严、无所畏惧的前赴后继精神的神圣场所。
让我们从正面理解受难者的愤怒和悲哀,以此作为磨炼我们对历史的感悟及创造历史的思想源泉吧。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结束语
我们既不能以战争的方式来消减加害者,也没有具备像抚顺战犯管理所那样的场所,收容加害者,进行思想改造的条件。我们的斗争对象是,过去在日本军国主义下,利用对中国及亚洲各国进行侵略战争机会,庞大发展起来的叫鹿岛的战犯企业。像这些企业,直到今天不仅不诚实地反省过去作为企业所犯下的罪行,反而还存有反动的体制。因此同这样的反动企业进行斗争,必须要明白中国受害者是不得不在加害国的领土里,以加害国的法律为武器进行斗争的艰难现实。日本不仅没有帮助亚洲的战争受害者的恰当法律,而且,从目前的日本国会来看,丝毫也没有在未来将其立法化的可能性。日本政府不承认国际间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日本法官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不仅优先于国内法,还在民事诉讼上教条地适用时效期限的作法,以此来单方地排斥亚洲战争被害者的正当诉讼权。通过战后的联合国国际法庭确立的可以说是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规范的“战争犯罪是没有时效”的法规,在日本的法庭竟然是行不通的!这使我们的斗争雪上加霜,困难重重。
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