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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用书公共基础知识快速过-第3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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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违法的客观要件,即构成违法行为的必须的外部条件。包括违法的行为、违法的结果、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违法的主体,即实施违法行为并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4)违法的主观要件,即违法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根据违法的性质及其危害,违法可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违宪行为。    
    违法必然导致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换句话说,违法者要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负法律责任。    
    2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律制裁可分为以下几类:    
    (1)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施刑罚。对此,刑法作了具体规定。    
    (2)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实施的惩罚措施。由于民事违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民事制裁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对此,我国的有关民事法律规范作了具体规定。    
    (3)行政制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进行的制裁,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行政制裁由行政规范规定。    
    (4)违宪制裁,是依据宪法的特殊规定对违宪行为实施的强制措施。行使违宪制裁的是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六、法律实施的监督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通过法律监督促使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力。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对有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督察。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它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切实实施,通过法定方式和程序,对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监督。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    
    (2)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    
    (3)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3社会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实施的监督。    
    


第四部分法律第二章宪法

    第一节宪法基本理论    
    □大纲要求    
    1明确宪法的概念;掌握宪法的法律特征和政治特征。    
    2了解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明确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3明确宪法保障制度的概念;理解在我国,一切组织和个人不仅是遵守宪法的主体,而且也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主体。    
    4明确宪法监督的含义;了解现代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分类;掌握我国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的机关。    
    5了解我国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宪法;了解对现行1982年宪法进行的四次局部修改;重中之重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内容。    
    □要点速记    
    一、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法律特征:①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问题;②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③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政治特征:①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②宪法是对民主政治的保障;③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④宪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有:①人民主权原则;②基本人权原则;③法治原则;④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①人民主权原则;②基本人权原则;③法治原则;④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宪法保障制度与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保障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的总和。    
    我国宪法序言宣布:“本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在我国,一切组织和个人不仅是遵守宪法的主体,而且也是保障宪法实施的主体。    
    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最重要的制度保证。现代国家一般都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其中就监督宪法实施的主管机关而言,可分三种:①由普通司法机关主管,如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②由专门机关主管,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俄罗斯的宪法法院专门负责宪法监督工作;③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主管,如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四、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建国纲领。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宪法,此后这部宪法先后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作了全面修改。    
    1982年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1982年宪法作了四次局部修改。    
    五、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并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将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4)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5)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6)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7)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9)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9条第1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将这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10)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并相应地将宪法第8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将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1)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1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12)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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