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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章

中国书评 选集-第9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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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在农业、商业和手工业领域;大学的建立和新的神学和法律科学的发展;以及其他。

一言以蔽之,教皇革命具有全面变革的特性。它不仅构想了一个新天堂,而且也展示了一

个新的尘世。。。

正是这次全面的剧变产生了西方的法律传统。(《法律与革命》,页627)

这样的叙述和判断显然隐含了若干理论前提,因此不可避免要引出
许多问题:所谓“西方法律”究竟何指?在英国法、法国法乃至罗马法
之外,难道还有“西方法律”?若有,则法律者何?源自12 世纪的“西
方法律传统”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具有何种特征?彼与通常所谓近现代
法律是何关联,与近代各民族法律体系有何关系?所谓“教皇革命”果
真如此重要?法律与宗教到底是什么关系,它们与社会又是什么关系?
自然,这里列举的并非全部可能引发争议的问题,本文实际上也不打算
讨论所有相关问题,我所关注的毋宁说只是浓缩在《法律与革命》一书
正、副标题中的几个核心概念,它们具有很强的统摄性和挑战意味,正
是因为这个缘故,这部法律史巨著才显得那样与众不同和意味深长。

伯尔曼自己承认,他所讲述的历史的各个部分是历史和法律诸领域
的专家们熟知的,但是作为整体,这段历史却令他们大感陌生。这首先
是因为,他把西方文明的历史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个民族国家的历史来
看待。这里,“西方”主要不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首先是一个“具有强
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同上,页2)确切地说,它指的是“吸收
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
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同上,页3)。与之相应,法律不再简单地是某
种“规则体系”,而被定义为包括诉讼程序以及相关价值、概念、规范
和思想方式的具有实效的活生生的过程。借助于这样一种大历史观和大
法律观,伯尔曼系统综合地展现了欧洲法律史乃至欧洲文明史上一段极
其丰富的重要的经验。“西方法律传统”就从这里产生,它包括法律的
相对独立和自治、法律的职业化(人与机构两方面)、法律的超越性或
曰科学性、法律的“实体”性、法律的发展观以及法律发展的内在逻辑
性、法律的至高无上和法律的多元性等。

在伯尔曼述及的这段历史里面,法律有着多种渊源,教会法之外有
世俗法,世俗法之中又有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和王室法等。
依照通行的历史理论和社会理论,这些出自不同时期、不同阶层和不同
社会需求的法律有着截然不同的历史意义。它们或者是旧的、反动的和
注定要衰亡的,或者是新的、进步的和前途远大的。然而在伯尔曼那里,
所有这些法律最终都融汇在“西方法律传统”这个大背景里面,它们之
间的关系,与其说是彼此对立、争胜的,不如说是互为补充、影响的。
它们分享着同一种传统,同时又以各自方式充实和丰富着这同一种传
统。这种认识的结果是将“近代”的诸多特征归因于通常被认为是近代
以前的时代。这些都无异于向迄今依然占据统治地位的历史理论、社会
理论和法律理论挑战。

分历史为古代、中世纪和近代乃是史学和社会理论研究中长久以来


极其流行的作法。但在伯尔曼看来,正是这种分期妨碍人们恰当地认识
西方法律史。这不只是因为它割裂了历史并且掩盖了十一和十二世纪之
间教皇革命的意义,而且因为它在与某些有影响的社会理论结合之后几
乎取消了法律史的独立地位。比如在黑格尔那里,法律史主要是哲学史,
在马克思那里,它主要是经济史,在韦伯那里则主要是政治史。伯尔曼
探寻的是一种适合法律史的历史编纂法。在他看来,法律,至少在西方
历史上,既不简单是社会物质条件的派生物,也不纯是观念或者价值体
系的展现,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独立因素,是社会、政治、智识、道
德和宗教发展的一个原因,而不只是其结果之一(同上,页51)。这种
看法至少包含以下几种意蕴:

首先,作为一种独立因素的法律,不能简单地根据某几种经济的、
社会的、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标准来归类。因此,无论是说十六世纪以
前的西方法律为封建主义的,还是把那以后的法律归结为资本主义的,
都是过分简单化的做法(同上,页664)。法律至少部分地是从其内部生
发和成长起来的,因此,在所谓封建制度之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
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权力结构构成挑战。法律不仅
是权力的工具,也是权力的限制(同上,页647)。

其次,法律能够独立地(虽然总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参与和影响
社会进程。比如,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在西方文明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城
市的出现。同样,没有在所谓封建主义之下发展起来的财产法、契约法
和宪法性法律等,后来所谓资本主义就是难以想像的。由此,“近代”
的开端被迫追溯到了1050—1150 年这一时期(同上,页4)。

再次,法律固然体现了精神的内容,但它同时也是一种物质力量。
因为它一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地发展,一面又是统治
者政策和价值自上而下地移动。习惯由惯例而来,法律则不过是被改造
了的习惯(同上,页663—665)。

伯尔曼的法律观——他所谓的“法的社会理论”——明显具有某种
折衷性质。一方面,他承认以往三种主要法学理论——主张意志论和主
权说的实证法学、注重理性和道德的自然法学、强调习惯和民族精神的
历史法学——均保有部分的真理,因而力图在吸收和批判这些理论的基
础上超越它们。另一方面他竭力想摆脱唯物与唯心之争,抛弃简单化的
决定论模式。在他看来,历史上并不存在这种或此或彼的单一模式,有
的只是各种因素的共存、互动和因时因地的彼消此长(同上,页651)。
当伯尔曼把这些思考引入历史,在梳理和重新安排史料的基础上尝试以
另一种方式解说西方法律史时,应该说,他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功。不过,
在伯尔曼的另一个核心概念——“革命”为我们所注意并被适当讨论之
前,要对这部著作提出一般性批评实际上不大可能。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经由六次革命而改变。
这六次革命依次是1075—1122 年的“教皇革命”、1517 年宗教改革、1688 
年英国“光荣革命”、1776 年美国革命、1789 年法国革命和1917 年俄
国革命。根据伯尔曼的说法,这些革命具有这样一些共同性:首先,它
们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中一次基本的、迅速的、剧烈的和持久的变化;
其次,它们都在一种基本的法律、一个遥远的过去和一种预示世界最终
命运的未来里面寻求合法性;最后,每次革命最后都产生了一种新的法


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改变了西方法律传统,但最终
仍然是在此传统之中(同上,页22—23)。不过,《法律与革命》实际
上只讨论了十一和十二世纪的“教皇革命”而未及其他,这样就留给我
们一个问题,即相对于西方法律传统而言,这些历史事件果真具有相同
的意义吗?伯尔曼认为这些革命皆改变了传统同时又是在传统之中,但
是我们如何测定变革的强度和传统的限度呢?如果西方法律传统确如伯
尔曼所言产生于欧洲历史上的一次“根本性断裂”(a radicaldiscontinuity),我们就很难把体现了这次“根本性断裂”的“教皇革
命”与其他历次革命等同视之。反过来,我们也可能对上述历史事件的
“革命性”提出质疑,进而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基本概念作重新思考。换
句话说,西方法律传统真的只是发端于十一和十二世纪之间吗?

有批评者认为,因为强调“革命”的重要意义,伯尔曼多少忽略了
许多更早时期的教会材料,而后者却是十二世纪法律发展的基础。'1'我
们可以把这种批评再推进一步。首先,采用“革命范式”使得《法律与
革命》一书所具有的“范式革命”的意义明显削弱了。伯尔曼固然超越
了民族主义的历史学,并且相当成功地批评了比如法律实证主义,但是
强调革命,强调“根本性断裂”,使他在“范式”上面更接近而不是远
离他所批评的那些流行的史学和社会理论。其次,专注于“革命”的断
裂意义,使伯尔曼不仅忽略了某些早期史料,而且不恰当地低估了罗马
法律学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伯尔曼归纳出来的西方法律传统十大
特征里面,前四项被明确视为古罗马法律学的贡献,不仅如此,在整个
西方法律传统陷入危机的今天,伯尔曼认为保持完好的仍然是这前四项
特征(同上,页9、10、43。顺便说一句,作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基本特征,
它们也是最少争议的)。尽管如此,由于突出了十一和十二世纪之间的
“根本性断裂”,罗马法律学几乎无所不在的影响(散见全书各处)被
降至极次要的位置。变异取代了延续,创新掩盖了传统。这时被确定为
“西方法律传统”的诸项特征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吗?

正如另一位评论者所指出的,承认西欧的法律在此一时期发生重大
变化是一回事,承认这种变化标志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又是一回事。

'2'十二世纪的“教皇革命”无疑为欧洲法律发展注入了许多新鲜内容,
但是这种变化足以标示出一个崭新的传统吗?也许象伯尔曼提到的宗教
革命、“光荣革命”和其他几次革命一样,它也只是改变了传统而仍然
在传统之中。如果从这一角度来看问题,则我们可能为西方法律传统添
加若干其他特征,比如法律对社会的普适性、法律的公理性(恰如
Northrop 所言,西方法所取之形式只能是它在产生了西方科学的文化里
面采取的那种)、法律的私人性以及贯通于世界观、社会观的权利—义
务意识。伯尔曼认为,今天的法的社会理论不但要研究西方的法律传统,
而且要研究非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是总的说来,《法律与革命》一书缺
少系统的跨(西方)文化比较和观照。这对于该书所确立的论题来说或
许是一种不足。
据伯尔曼自己说,他对于西方法律史的重新解说在很大程度上是要
回答法律是什么、它以何为基础、有何功用和具有什么特征一类重大问
题,而在此关注之后的是一种强烈的危机感。正如他自己所比喻的,他
的写作动机只是溺水者在绝望中的下意识努力,即要在其全部经验范围


内寻找摆脱险境的办法。然而他并不曾努力去描述这种险境或证明危机
的到来,因为在他看来,这种危机无法在科学上证明,只能靠直觉来感
知(同上,页38)。这时,他的立场与其说是“社会科学工作者”的,
毋宁说更象是先知的。这是一种革命的立场,革命的意识和经验。有理
由相信,被用来解释历史的“革命范式”至少部分地源出于这种意识和
经验。

关于伯尔曼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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