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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章

中国书评 选集-第16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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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会出现许多难以克服的麻烦,因为“非暴力”毕竟只是“公民不服从”
诸多特征中的一个,而且在罗尔斯那里也不是一个核心特征。此外,我
们显然有可能对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异议,即认为“公民不服从”不必是
“非暴力的”,这种观点应当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但译为“非暴力”却
使这一观点成为逻辑上不可能。

在我看来:首先,在西方学者那里,像在Bedau、Wasser…strom、
J· Adams、 Berger、 Betz、Blackstone、 Childress、 Freeman、
Lichtman、Power、Haag、Wein-gartner、Zashin、Fortas(当然也包
括 Rawls)那里'8',由于他们赞成将“非暴力”包括在“civil disobedience”的定义之中,从而使“civil disobedience 可以是暴力的”
的观点确实在逻辑上成为不可能。至于本世纪领导civil disobedience
运动的最著名领袖如甘地、马丁·路德·金,更是把非暴力看作


civildisobedience 的核心,甚至常常直接把两者等同起来。这里的关
键,当然是涉及到对“civil”一词的理解,在这些学者看来,“civil”。。 
一词显然已经内在地就含有“文明”“和平”“非暴力”的意思,也只
有如此理解,只有把这些意思不可分割地包括在“civil disobedi…ence”。。 
要义之中,才能与接受使自己成为“公民”的“宪法”或“政治法律秩
序的总体”这一“civil”的基本含义相一致。这种理解在西方学术界应
当说是占主导地位的。

这样,在这些学者这里,我们实际上也就遇不到萧文所说的那种“不
可理喻”的逻辑矛盾。这也许就是为什么“非暴力反抗”一类的译文在
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让人感到矛盾,还是能够通行的一个主要原因。否则
的话,触目可见的矛盾早就要迫使人们改译了。

但是,显而易见,由于“civ…il”并不就是“nonviolent”,由于
人们对何谓“violent”也还是有争议,对“力量”或“强制”在何种情
况下何种程度上就成为“暴力”经常意见不一,所以,也确有一些学者
对“civil disobedience”是否必须是非暴力的提出了异议。例如,像
《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civil disobedience”。。 词条的撰搞人C·Bay,。。 
《观念史词典》该词条的撰稿人E·Madden,还有J·Morreall Hare、
M·Walzer, Harris,当然更包括激进的 H·Zinn 等'9',他们都认为在
“” civil disobedi-ence”的定义中不应包括“非暴力”,认为应当
区别这两者,不主张把非暴力作为“civil disobedi…ence”的一个要素:
否认“civildisobedience”必须是严格非暴力的。在这些学者这里,我
们有时也许就要遇到麻烦,就要出现如萧文指出翻译Zinn 观点时的那种
逻辑困境。虽然这种并不经常遇到的逻辑困境并不是完全不可以用某种
方式加以适当处理的'10';但从严格的学理观点看,翻译时从字面上就区
别它们当然是更可取的,这也就是我们仍要接受萧文改译建议的一个理
由。



至于学理方面的理由,我是相当赞成萧文的分析的:罗尔斯确实没
有像甘地、马丁·路德·金等civil disobedience 运动的领袖,或者象
P·F·。。 Power 这样一些学者那样,把“非暴力”看作是“civildisobedience”。。 
的核心要素'11',他强调的是这种抗议形式的“公民的”或者说“民主制
度下共享的政治正义观”的特征,用“公民的”这个词是有可能将他定
义的“civil disobedience”的其他特征诸如公开的、非暴力的、政治
性的、凭着良心违法的等等尽量概括进去的,而用“非暴力”却没有这
样大的概括性,并且可能有我们下面将提到的与某种特殊宗教原则联系
的偏狭性。

作为一个补充,我在这里想特别强调一下,作为实践,作为运动的
“ civil disobedience”与作为学术、作为理论的“civil disobedience”的不伺。在作为一种社会运动的“civil disobedience”中,
非暴力精神可以说占据着一个核心的地位,而且这种精神与宗教有着一
种紧密的联系,正是这种宗教性质的精神(甘地将其称之为“真理的力
量”,马丁·路德·金称之为“基督的爱”)为运动提供了强大的精神


动力。然而,在罗尔斯等学者这里,则有意要使“civil disobedience”
与任何宗教或个人性质的道德原则脱钩(如梭罗的行动及其依据的道德
原则就相当具个人性),要把它处理为一个纯粹的公民与其所在社会的
法律及权力机构的关系问题,处理为一个纯粹政治的问题。也只有这样
使“ civil disobedience”的内涵相对缩小,排除一些属于实践传统的
比较特殊的内容,才能使这一概念的外延尽量扩大,尽量包含所有“公
民出自良心的公开违法”这类情况,而不管它们依赖何种动力,遵循何
种宗教原则或私人道德准则而行动。所以,我们考虑罗尔斯强调“关于
公民不服从的宪法理论仅仅依赖于一个正义观”'12',说我们证明公民不
服从时并不求助于“个人的道德原则和宗教理论”,而是相反的“求助
于那个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大家共有的正义观”'13',以及“如此定义的
公民不服从不要求一个偏狭的基础,而是依赖于表现了一个民主社会特
征的公共正义观”等等'14'。都是在划定一个范围,在强调要仅仅在政治
范围内考虑公民不服从及其证明问题,仅仅把公民不服从看作一种政治
行为,也只有这样,才能超越各种宗教的和个人的伦理学,为证明公民
不服从寻找一个普遍和共同的基础,即寻找一种“重叠的一致”
(overlapping consensus)。这实际上已经预示了罗尔斯后来体现在《政
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的主要探讨方向'15'。

总之,我们愿意在萧文所说的学理的层次上,亦即一种如其文所言
的一种翻译及其相应的理解较为‘适当’,另一种较‘不适当’,很难
说得上绝对的‘正确’或‘错误’的意义上接受其批评,将“cividisobedience”的译名由“非暴力反抗”改译为“公民不服从”。我刚
才在此所做的分辨只是想指出,萧文在文字、逻辑方面的立论及其论据
似乎过于强烈,与他上面总的温和结论并不相称。“非暴力反抗”的译
法并不是完全“不可理喻”和“自相矛盾”的。



萧阳在文章中还写到:“由于两个译本都将‘civil disobedi…ence
译成(或理解成)几乎同一个中文词(‘反抗’与‘抵抗’在中文里的
意思无大差别),而就我所知,大多数中国人实际上似乎也确实将‘公
民不服从’等同于‘非暴力抵抗’,并进而望文生义,认为仅仅‘非暴
力’这一点就足以保证其不服从行为的正当性。”并接着在这段话的注
释中写到:“我在这里当然并没有暗示两个译本的译者一定有此类观点。
但众所周知,这种‘等同观’的确是相当普遍的思想,而译本的翻译至
少可能助长了这一思潮。此外,如伽达默尔所有力地论证了的,任何翻
译都是一种理解或解释,而澄清我们在理解罗尔斯时那些深刻的前见或
偏见显然是很有意义的。”'16' 

萧文在此所提出的问题确实是一个更引人入胜的问题:即为什么会
那样译或不这样译?为什么那么多译者,在相当长一个时期里都不把
“civil disobedience”直接了当地译作“公民不服从”,而是译作:
“非暴力反抗”(或“非暴力抵抗”、“文明的抵抗”、“平民违抗”)
呢?'17'确实,从字面看,“civil disobedience”最简单、最直接、最
便捷的译法就是“公民不服从”了,但为什么人们却几乎不约而同地都


不这样译呢?

一个初步的解释也许是:在中国实际上并没有过如西方学者所定义
的、典型的“civil disobedi-ence”这样一种实践和运动,不仅历史
上没有,进入近代以来也没有。甚至不仅没有这样一种运动,可能连进
行这种运动的社会和精神条件亦不具备。这一概念对国人来说还是一种
相当陌生的东西,于是,他们常常只能利用自己已有的经验来试图理解,
用自己比较熟悉的东西来说明自己比较生疏的东西。于是,在以往暴烈
的反抗与现在这种在忠诚法律的范围内违反法律的抗议行为之间,“非
暴力反抗”就可以起一个过渡的作用,做一种衔接的桥梁,甚至在某种
意义上,这正是抓住了一个过渡时期的实质;抓住了一个从原先的几乎
任何变革都伴随着暴力和流血的社会,转向一个将主要利用法律手段来
进行变革的法治社会的过渡时期的实质。另外,“非暴力”也确实很深
地触及到一切政治行为和社会运动内在的道德层面和价值层面,实际
上,人们也更多地是通过运动和实践,而非理论学术来认识公民不服从
的,而在本世纪这种运动中,深深起作用的正是这种非暴力的精神。

所以,如果我们不以这只是一个简单的误译就轻易地否定它和忘掉
它了事,而是注意探寻我们在理解“civil disobedience”时的那些深
藏的先见,我们一定会得到一些我们意想不到的结果。

无论如何,萧阳的文章不仅纠正了一个持续了相当一段时间的不很
恰当的翻译,而且启发我们反思自已一些预置的偏见。在今天看来,将
“ civil disobedience”译成“非暴力反抗”,不论出自何种原因或理
由,都显然不能够准确地表达“civil disobedience”的原义,不利于
揭示不同概念间的差异,也不利于我们进行进一步的学理探讨。所以我
愿欣然接受“公民不服从”这一新译名,并希望更多的人都来使用这一
概念,分析它、讨论它、熟悉它,使之渐渐成为一个真正在我们学术中
富有活力、并且约定俗成的重要概念。

注释

'1'第一个中译本是由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合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杜1988 年出版,
第二个中译本是由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 年出版,萧阳提到的第三个中译本笔者亦未
见到,很可能是讹传。台湾结构群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0 年出版的,版权页上标明(审)译者
为“黄丘隆”的中译本,不仅全书译文,甚至正文前数万字的“导读”都和何怀宏等三人合译的
译文及“译序”一样,显然只是采用何怀宏等合译本的盗印。《正义论》除了中译本之外,还有
日文、朝鲜文及欧洲各种主要语言的译本,但俄文、匈牙利文只是节译。参见“对罗尔斯教授的
一次访谈”,The Har…vard Review of philosophy, spring 1991。
'2'据笔者所知,目前在香港、台湾和大陆已经出版了三本这方面的专著,它们是:赵敦华,
《劳斯的〈正义论〉解说》,香港三联书店1988年11 月出版;石元康,《洛尔斯》,台湾东大
图书公司1989 年6 月出版;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5 月出版。
'3'《哲学评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 年版,页23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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