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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章

中国书评 选集-第1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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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那样,把重点放在“民主”上。如果说民主的基础是自由的话,
那么自由的基础则在于法治。当然,他指出,西方的基于法治的自由民
主制国家并不足以解决引起争取人类解放运动的那些问题,但它是实现
这个理想的起码条件。'5'《民主和市民社会》一书的作者、英国的约翰·基
恩(John Keane)的注意重点虽然是在“民主”,而不是“自由”,但
他像波比奥一样认为民主与自由不可分,因而与法治、尤其是宪法不可
分。甚至连似乎同法律(普遍的规则系统、规则结构)格格不入的“解
构主义者”雅克斯·德里达(Jacques Derrida)也在最近说,“不一定
要赞成关于国家和统治阶级对国家的利用、关于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的
分化、关于政治之物的终结、政治的终结或关于国家的消亡的整个马克
思主义话语,也不必怀疑法的概念本身。。”'6'。但同样有意思的是,
德里达接着说,即使如此,马克思和马克思的精神也给我们以不可替代
的重要启示。50 年代后期,那时社会主义在欧洲也面临严重的危机(虽
然不及1989 年以后),当时最著名的法国哲学家萨特语出惊人地说:“马
克思主义是我们时代不可超越的哲学”。现在,同样是法国最著名哲学
家的德里达也说:“没有马克思,就没有未来”'7'。与萨特不同的是,
萨特在50 年代后期捍卫马克思主义的同时提出要弥补马克思主义中的


“人学的空区”,而德里达却并没明确地提出要填补什么“空区”——
他的兴趣不在于填补空区这种建设性的工作,而在于诉诸马克思的种种
“幽灵”对当代社会、尤其是当代国际社会进行批判性的工作。但从80
年代末、90 年代初西方左翼思想界的总的气氛来看,我们却似乎也可以
感到有一种“填补空区”的建设性的要求或努力。不过这次的重点不是
填补“人学的空区”,而是填补“法学的空区”。在不少西方左翼思想
家看来,造成社会主义的危机的,不仅仅是、或不主要是对人作为历史
的主体和高于一切的目的的忽视,而首先是对法作为现代社会中主体间
交往的最重要规范、作为人类历史进步最重要成果之一的忽视。

在填补马克思主义中“法学的空区”的种种尝试中,德国哲学家尤
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工作最为系统、深入。在七十年代
《交往和社会进化》一书中他已经把人类在道德和法律建制方面的“集
体学习”过程看作是整个社会进化过程的最重要方面,在八十年代初的
《交往行动的理论》一书中更是大谈法律,但那时的重点还在于法(在
西方社会尤其明显的)双重性上面。在1989 年以后,哈贝马斯更加明显
地强调法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在1990 年写的一篇反思1989 年的长文
中,哈贝马斯认为,马克思主义缺乏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学传统,是左派
要记取的最重要教训之一。他写道:“对立宪民主的狭隘的、功能主义
的分析的实践后果之严重,远远超过迄今为止所讨论的那些缺点。对马
克思来说,第三共和国是这种形式的政府的化身,而对它,他居然如此
轻蔑地斥为‘庸俗的民主’。因为他把民主共和国理解成资产阶级社会
中最后的国家形式——在此基础上,将进行阶级斗争的最后的、决定性
的战斗——所以他对它的建制持一种纯粹工具性的态度。《哥达纲领批
判》一点也不含糊地告诉我们,马克思把共产主义社会理解成民主的唯
一可能的实现。在这里,就像在他以前对黑格尔国家学说的批判时那样,
自由仅仅在于‘把国家从一个强加于社会之上的机构转变成一个完全从
属于社会的机构’。但他对自由可能被建制化的方式,则一点不再说;
除了他预计在‘过渡时期’将不可避免的无产阶级专政以外,他无法想
象别的建制形式。”为弥补他所看到的这个空白,哈贝马斯在九十年代
初出版了引起广泛注意的法哲学专著《在事实和规范之间——旨在建立
一个商谈论的法和民主的理论》。在前言中,哈贝马斯明确指出,这本
书的一个主要背景是1989 年的东欧巨变。

无论是从左翼同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的关系来说,还是从当代左翼
思想界同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的关系来说,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治和民
主的关系,都是两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在事实和规范之间》一书的观
点和论证方式,可以从哈贝马斯在此书中对这两个问题的讨论中看得十
分清楚。



在西方法哲学传统中,法和道德的关系历来是一个中心问题。自然
法理论和实证主义法学是西方法哲学的两个主要派别。如果说自然法理
论的特点是强调现代法和道德的联系、尤其是现代法对于所谓“自然法”
(其表现是一些基本的人类道德原则、德目和权利)的依赖的话,那么,


实证主义法哲学的特点则是强调现代法同道德的分离。哈贝马斯的立场
是介于这两者之间:一方面,法和道德的分化确实是社会现代化的一个
重要方面;另一方面,现代法确实又仍然同道德密不可分。关键在于,
法和道德的这种联系与自然法理论家心目中的大不相同:对于现代法来
说具有根本意义的不是道德的内容(价值、善),而是道德的形式(规
范、原则)。一般意义上的现代法所对应的不是某种特定的价值观念,
而是某个阶段的道德意识形式(道德判断的能力)。

哈贝马斯关于道德的思想的核心是他的商谈伦理学(dis…courseethics),对此可以从他关于规范和价值的区分的角度来加以阐述。与
事实相比,规范和价值的特点都是具有规范力(normative force),都
有一个是不是具有有效性(validity)的问题。在道德意识发展过程中
的第一个重要步骤是规范、价值与事实相分化。在此之后是第二步:规
范和价值相互分化。最后是规范与“规范的”规范(normed norms)—
—原则(prin…ciples)的分化。规范和价值的区别在于,对于规范可以
提出这样的要求,即根据其义务论上的有效性而对其进行辩护,而对于
价值——它是由“属于集体的或个体的生活方式的特定的价值类型”所
构成的——却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这两者都属于实践领域,但它们分
别对应于历来属于伦理学的两类问题:一类是“道德问题”或“正义问
题”,它们原则上可以依据正义的标准或利益的可普遍化而加以合理的
决定;一类是“评价问题”或“伦理的问题”,它们属于有关“好的生
活”的问题这个大类,并且只有在一个具体的历史的生活形式之中或在
一个个体的生活形式之中才可能进行合理的讨论。规范和价值有许多不
同的逻辑特性'8'。这些区别导致了它们的应用中的重要区别。哈贝马斯
写道:“我在特定场合的行动是基于规范还是基于价值,会导致不同类
型的行动取向。在这两种情况下‘我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是以不同的
方式提出和解答的。根据规范我可以决定的是我被命令做什么事情,而
在价值的视域之中,我可以决定的是我被建议做什么事情。自然,在两
种情形之下,运用'规范或价值'的问题都要求选择对的(right)行动。
但如果我们从一个有效的(valid)规范系统出发的话,该行动之为‘对’
是指它对所有人都同等地好,而在涉及一个对我们的文化或生活形式来
说具有典型意义的价值组合的时候,那行为之为“对”是指总的来说、
从长远来说对我们是好的。”'9'在规则(规范)同价值的分化之后,又
有规则和原则的分化:“规则永远包括一个说明运用它的典型的情境条
件的复合判断前件即‘如果。’从句,而原则之出现,或者是带着不加
说明的有效性认定,或者是只有非常一般的条件、至少是需要诠释的条
件来限制它的运用。”'10'在伦理学理论中反映这种区分,是从康德开始
的义务论传统的一个特点。哈贝马斯认为只有这种传统的伦理学才能在
现在这个价值多元、文化传统充分“非神圣化”的“后形而上学”时代
作为道德哲学而存在下去,因为这些区分不仅是概念上的区分,而且是
社会的现代化、合理化的一个方面。哈贝马斯根据心理学家科尔贝格
(Lowrence Kohlberg)的道德意识发展理论把社会在规范方面“集体学
习”过程也分为“前常规”阶段、“常规阶段”和“后常规阶段”。不
仅把规范同事实相区分,而且把一般意义的规范与原则相区分,是“后
常规阶段”的道德意识即现代社会典型的道德意识的重要特点。


如果说在90 年代以前的著作中哈贝马斯的重点是现代法和“后常
规”层次的道德意识的共同之处或对应之处的话,在90 年代初的《在事
实和规范之间》等著作中,哈贝马斯则强调现代法同“后常规”层次的
道德的区别、或互补。哈贝马斯写道:“当然,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涉
及的是同一些问题:如何通过经过辩护的规范来合法地(legitimately)
调节人际关系、在人与人之间进行协调,如何在主体间承认的规范性原
则和规范的背景下合乎共识地解决行动冲突。但它们是以不同方式指出
这同一些问题的。尽管它们的参照点相同,道德和法律首先在以下方面
彼此区别,即后传统的道德只代表一种形式的文化知识,而法律则在此
之外还在建制层次上具有一种约束力。法不仅是一个符号系统,而且还
是一个行动系统。”'11'现代法作为一个系统不仅是道德的建制化,而且
——在某种意义上说更重要的是——包括了普遍主义道德以外的要素,
即后传统道德已经与之分离了的价值因素、甚至经验因素。现代法的基
础是普遍主义的道德原则,如正义、平等、自由、以理由为基础的共识
等等。在哈贝马斯那里,这些原则归根结蒂是人类交往行动的必然预设。
但同时,现代法的涉及范围是法的共同体而不是道德共同体,两者的一
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不是超越各共同体(不区分“我们”和“他们”)
的全体人类,而是由分享一特定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的人们组成的“我
们”。此外,法律的辩护和运用还要考虑法的共同体成员的不同利益的
平衡、协调,而这样一来法律就不仅仅涉及规范性的领域(关于行动是
不是“应当的”或“好的”),而且涉及事实性的领域(关于行动计划
是不是有效或可行)。如果说以涉及全人类的道德(普遍的规则和原则)
为基础的政治可称为“共同性政治”(monality politics),以涉
及某一个共同体的自我理解的伦理(特定的价值和善)为基础的政治可
称为“认同政治”(identity politics),以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
益的平衡和协调为基础的政治可称为“利益政治”(interest politics)。。 
的话,那么哈贝马斯心目中的立宪民主政治则是这三个类型的政治的综
合。我们也可以说哈贝马斯的观点是设法通过对自由主义(liberalism)
和共同体主义(munitarianism)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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