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仙外史-第1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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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笑倚门,迎新送旧,全在乎异样新妆,作为狐媚以惑人心,尤不在此禁例。
鲍师诸师看了,大赞道:“禁得妙!禁得妙!不禁的尤妙!
从此天下闺中,皆化为淡汝真色矣!“月君遂命素英,一并封发相府,除会朝仪制与后妃、公主二则应奏覆皇帝外,
其臣、庶家五条,即颁敕各郡、县一体遵行。
越数日,吕律与高咸宁各有联衔奏疏二道,不知也为朝仪大典与否。从来草野师儒,每负礼乐典章之学问;庙堂君
相,宁无损益因革之权宜?且看下文。
第八十四回 吕师相奏正刑书 高少保请定赋役
却说两军师的奏疏,原因建文皇帝敕令新旧文武诸臣会议朝仪,行到各郡开府,广谘博访。吕律与高咸宁出镇在外,未便悬议,况且归于帝师裁正,更无可以赞助高深。到因本朝刑书太繁,
赋役太重,二者皆属治平要务,均宜厘正以为一代制度。从来英雄之见大略相同,先经移文会商定了,于建文二十一年
春三月,联名上奏。如今先说刑书怎样更正。其疏略曰:臣闻礼者,禁于未然之前;刑者,旋于已然之后。倘未然者不
可禁,则已然者不可不治。故礼与刑二者,乃圣人驭世之大权也!本朝创国之始,礼仪制度、刑律典章,亦既详且备矣!
虽然,礼可过于繁,而刑不可或繁也。礼之在下者,或可繁,而礼之在上者,亦不可太繁也。兹承皇帝陛下睿鉴及
此,已奉敕旨廷议因革外,臣请得以《刑书》论之。古者五刑,墨、劓、炁、宫、辟;今之五刑,笞、杖、徒、流、斩。
其重与轻,大相悬殊。岂古圣王不仁之甚,而必欲残刻人之肢体以快于心哉?夫刑罚重,则民畏而犯者少;刑罚轻,则
民狎而犯者多。
夫断者不可复续,民未有不感激涕泣而日迁于善者。是刑一人,而使千万人惧也!所以虞、夏、商、周,皆相传而
不变。刑措之风,于焉不甚。自汉至唐递加损革。肉刑遂皆废尽,而后世之犯法罹罪者,百千倍于往昔。何也?笞、杖、
徒、流,无损于身,不足以惩其奸也!在良民之误犯法者,犹知自省,若奸狠之徒,则多甘心而故犯,犯而受刑之后,
反若加了一道敕书,为恶滋甚。天下之民,恶者日多而良者日少,不可谓非法之使然也!其弊至此,乌可不思所以更变
之哉?一、笞罪宜革也。
圣王之世,法网宽大,些微过犯,何足加罪?《虞书》鞭作官刑,朴作教刑,原在五刑之外,但施之以鞭、朴而不
名为罪,以其所犯者轻也。是故定爰书者方谓之罪,罪乃重矣!今之笞罪二十者,折责止数板,杖罪至一百者,折责不
过四十板。而酷吏之鞭朴人者,动辄至四十、五十,即再越而上之,亦无界限。是有罪者刑之甚轻,而无罪者刑之反重。
颠倒若此,亦何所用其笞刑也哉!一、军、流二罪均宜革也。夫移于卫籍者谓之军,生子若孙,无异于民。徙于远方者
谓之流,生子若孙,仍为土著。王者四海一家,军民一体。安在家于故土者谓之良民,而徙于远方者便谓之罪人乎“安
在占于民籍者谓之良民,而移于军籍者便谓之罪人乎?且为恶之人,岂有于此地能为恶,而移于彼地便能为善乎?岂有
于民籍则为恶,而改于军籍竟能为善乎?是诚不可解也!夫宦游与流寓之人,多随处为家,离其故上有二、三千里,甚
至四、五千里者,曷常不与流罪相若哉?一、六赃内常人盗一款,所当革也。夫监守盗者,原系有职之人,监守官物,
而反侵没入己,推其心为欺上,论其罪属故犯,非盗也,而名之曰”盗“,是深恶之词。所以计赃之多少,而定其罪之
轻重。若常人之盗在官之物,与盗民间之物,推其心,不过鼠窃狗偷,均之盗也!今常人盗之律,与枉法赃同科,八十
两便绞,窃盗之律,与不枉法赃同科,至一百二十两乃绞。所犯本无以异,而律则大有攸别。特为上者所重在货物,故
并其罪而重之耳!昔汉文帝为三代以下之贤君。有人盗去太庙玉环,必欲诛之,而廷慰张释之论止罚金,且云:”若盗
长陵一抔土。其罪又当何以加诸?“嗟乎!释之之论罚金,虽过于从轻,然止以盗论,而不以盗官物为重于盗民间之物。
则其义当矣!后之人君,若汉文帝之以怒动诛者,正恐不少;而欲求刑官如释之之犯颜直谏者,恐千载而不可得一
二!则莫若并常人盗之名色而革之,无分官物与民物,总入于窃盗同科为善乎!一、窃盗以赃定罪之律,亦所当革也。
《春秋》之法,首重诛心。彼为盗者,得赃虽有多寡之殊,而原其为盗之心则一。若必以赃数定罪,则轻者不过笞杖,
重者乃至于绞。何以同一盗心,而罪之悬绝若是?夫不幸而得赃少者,犹幸而罪甚轻,其盗心固不容已;即不幸而罹重
罪者,犹幸而得赃多,其盗心亦断不肯止。是则生之、杀之,皆不足以劝惩其后。要知偷儿之入人家,必尽其所取而后
已,乌得有诡避夫绞罪,而兢兢焉以一百二十两之内为准则乎?故计赃定罪,但可施之于枉法不枉法,以事取人之财者,
断不可加之于为盗者也。一、坐赃致罪,尤所当革也。夫所谓坐赃者,不过寮采馈送之礼,与上下交接之仪。其间吉凶
庆吊、币帛往来,虽圣贤亦不能免。
孟氏云:“其交也以道,其接也以礼,斯孔子受之矣!”即“坐”之一字,顾名思义,原属非赃而坐之,又乌足以
服人之心?圣王之世,法网宽大,岂宜有此?将欲举天下之臣民,皆为於陵仲子,如蚯蚓而后可哉!若其结交请托,暮
夜投金,自有枉法与不枉法。二者律文,森然具在,原不可以此藉口而幸免也者。
一、七杀内“故杀”之条宜革也。夫杀人者偿命,乃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义。今以斗殴、杀为可赦,而以故杀者
为十恶不赦,岂死于故杀,乃死于斗、殴杀者,其死有以异乎?若曰临时有意,曰故为其心必欲杀之,与斗、殴之不期
死而死者有异,是则舛已。夫为盗之心,显而易见,即谋杀之心,亦可推求而得,若至拳棒交加,纷纭争斗之际,而必
曰此固无欲杀之心,彼固有欲杀之心也,即鬼神亦有所难明者!若谓故杀之条,亦诛心之律,则当罪有轻重之别。今同
一死耳,又何必分故与不故乎?且今之杀人者,千百案之中,而律以故杀者,曾未闻有一二,至律以斗、殴杀者,则千
百案之中,如出一口。迨秋审之期,多入于可矜可疑,或缓决之内;其抵命者,亦曾未闻有一二。宁不滋长凶人之焰与?
若曰在上者好生之心,慎重决囚,则此命可活,彼命可独死乎?生者可受矜全,死者可受沉冤也乎?王者之生杀,如天
道之有春秋,相须而行,岂可以煦煦为仁,而有害于乾道至刚之用?夫锄稂莠,所以养禾苗;诛奸凶,所以劝良善。孟
氏云:“杀之而不怨。”民日迁善而不知为之者,则是杀人者杀无赦,不必另立故杀之条,以滋其出入之端也耳。
一过失杀之律,赎绞以金,可革也。所谓过失者,乃转瞬所不及,措手所不逮,匪特细人也。即仁人君子,容亦有
罹此厄者。
不可加之以罪,故虚名曰“绞”,而实取罚金十二两四钱有奇,以为营葬之资。岂人之一命,止值此数乎?绞之一
罪,亦止值此数乎?夫徒罪收赎,尚有十八两之多。颠倒若此,殆难为作律者解矣!而且杀之一字,尤不可以混入。自
我杀之之谓杀,此不特非我杀之,亦并非因我而死,焉得标之日过失杀乎?过失既不可名曰“杀”,绞罪亦不容以金赎。
如之何其不去诸?
凡有当此案者,察其人之富贵、贫贱而罚金之多寡,以惜死者之家口,于义当矣!昔子产制《刑书》,萧何造《律
法》,原本均无传焉。今之所谓律者,类皆后代所改作,而又添出如许条例,纷纭错杂,令人莫所适从。夫曹参代何为
相,赞其政令画一,守而勿失,则知萧之律,断断乎其画一者,律之所载纷纭错杂之例,断断乎亦宜尽行革之。而后得
成为画一之典章已尔!
臣等不猜僭妄,酌古斟今,因时制宜,更定《五刑》,并《四赃》、《六杀》大纲于左:五刑减去今之笞、军、流,
增入古之非刂、宫二罪。
一、杖罪。断自杖六十起,至一百止,为五等。一切的决不收赎。妇女犯者,除不孝奸情,本身受刑,余皆责其夫
男,无夫男者赦之。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并废疾之人有犯者,亦赦之。其律内所载应得笞罪,尽行削去,犯者量
责。《虞书》所谓朴作教刑,不以罪名也。
一、徒罪。断自一年起,至五年止。向以三年为五等,兹以五年为五等。徒一年者,发五百里;徒二年者,发一千
里;徒三年者,发一千五百里;徒四年者,发二千里;徒五年者,发三千里。凡犯监守、枉法二罪应充徒者,皆双颊刺
字:监守刺“侵盗”二字,枉法刺“坏法”二字,左右颊各刺一字。犯此监守、枉法二罪,如老与废疾之人,坐其子弟,
妇女罪及夫男,不赦外,其以他事犯徒者,老、幼、废、疾、妇女,悉以宽宥。此寓流于徒,徒为贱役,流属安置。是
故流三等均行削去。其充军诸律,边远者徒五年,附近者徒四年可也。
一、非刂罪,刖足也。唯窃盗及抢夺用之。无论官物与民间之物,罪皆一体。初犯者,颊上各刺“窃盗”、“抢夺”
二字;再犯者,各刖足;三犯者,窃盗斩、抢夺绞。但是赃即按律行,不计数之多少。妇女初犯量责,再犯刺字,三犯
刖足而止。外有强盗而未得财者,亦刖足,仍刺其面。
一、宫罪,阉割也。唯奸情干名犯义者用之。如翁奸子妇,本律皆斩。翁固可斩也,而使为人了者,以其妻之故,
而坐视父之惨受极刑,苟有些微孝心者,我知其决不忍也!易以宫刑,庶几其无伤于天性乎?又如婿奸妻母,其服制不
过三月,而律之以绞,亦觉太甚。夫为其妻者本无罪也,而使之顿失所天,又岂仁者之用心?亦当以宫刑代之,推此而
凡异姓之亲,因奸而得死罪者,宜悉易以宫刑者也。至其奸妇之死、生、去、留,一听本夫。若系孤孀,照奸律杖责,
外同姓之亲,因犯奸而罪应斩绞,悉从本律。
一、大辟,绞、斩、剐皆是也。除奸情内应易宫罪以外,如伪造历日、茶盐引、私钱,与弃毁各衙门印信,邀取中
途公文,称颂大臣德政,凡属法重情轻应斩者,均宜易以绞罪;又如师巫假降邪神,空纸盗用印信,诈传亲王令旨,应
绞者,亦属法重情轻,均宜易以徒罪;再监守、枉法与不枉法,应服大辟,在下文赃款之内。
四赃本律内六赃。常人盗赃、与坐赃皆已削去,其窃盗不计赃而定罪,与常人之盗官物亦然。共去三款,添入“那
移”一条,共为四赃。
一、监守盗赃,五百两徒一年,一千两徒二年,一千五百两徒三年,二千两徒四年,二千五百两徒五年,三千两以
上斩。
追赃不完者勘产,除妻孥外,其妾、婢、僮、仆皆入官。若犯赃止五百两以下,均满杖,与五等徒罪皆刺字。第杖
罪之赃,产尽者赦之,人亡亦赦之,余皆不赦。至律内有准监守盗论,如虚出通关,转贷官物之类,原非侵匿入己,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