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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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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之五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一七八七年九月十七日制宪会议通过
      吾美利坚合众国人民为组成更完善之合众国,树立正义,
保障国内安宁,筹设共同防务,增进全民福利,并谋今后国
民永享自由之幸福起见,爱制定美利坚合众国之宪法。
      第一章
      第一条本宪法所规定之各项立法权,均授予合众国国会。
国会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之。
      第二条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二年所选出之议员组成之,
各州选举人应具有多数州议会议员选举人所需具之资格。凡
年龄未满二十五岁,为合众国公民未满七年,并在当选时非
其选出州之居民者,皆不得当选为众议员。
      众议员数额及直接税税额皆应按照合众国所辖各州之人
口数额,由各州分配之。此项人口数字系由全部公民,及五
分之三之其他人民所决定,包括须服役若干年之人在内,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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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纳税之印第安人除外。合众国应于第一届国会会议后之三
年内,调查人口之确数,此后每隔十年,应依照法律所规定
之手续,统计一次。众议员人数规定每三万人中以选出一人
为限,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名。惟在实行前项人口统计
之前,纽罕什尔州得选出三人,麻赛佐塞州八人,洛特岛与
普拉维顿斯种植地一人,康涅狄格州五人,纽约州六人,纽
折尔西州四人,本雪文尼亚州八人,第拉威阿州一人,玛丽
兰州六人;佛琴尼亚州十人,北加罗里那州五人,南加罗里
那州五人,及乔治亚州三人。
      任何一州所选出之众议员中如遇有缺额时,该州之行政
当局应颁布选举令,以补足此缺额。众议院应选定该院议长
及其他职员,并具有提出弹幼案之全权。
      第三条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州议会选出参议员二人组成
之。参议员任期六年,各有一票表决权。参议员于第一次选
举后之集会时,应即均等分为三组,第一组参议员议席应于
第二年满任时出缺,第二组议席应于第四年满任时出缺,第
三组议席应于第六年满任时出缺,伴参议员总数中之三分之
一,每隔二年可改选一次;倘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
因辞职或其他缘由而遇有参议员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可于
州议会召开下届会议,以补该项缺额之前,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未满三十岁,为合众国公民未满九年,并在当选
时非其选出州之居民者,皆不得当选为参议员。
      美国副总统得为参议院议长,但除在全院赞成与反对之
票数相等时,无表决权。
      参议院可选定院内之其他职员,及在副总统缺席,或行
使合众国大总统职权时,亦可推选临时议长一人。
      参议院有审问一切弹幼案之全权。因审问弹勒案而开会
时,参议员俱应宜誓或作代誓之宜言。在审问合众国大总统
时,最高法院院长应为主席。无论何人,未经出席参议员三
分之二人数之同意,可不受定罪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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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弹幼案件,以免职及剥夺享受合众国尊荣,有责任
或有酬金职位之资格为限。但根据法律,犯罪当事人应受公
诉、审问、裁判、及惩罚之处分。
      第四条举行参议员与众议员选举之时间,地点及方式,
应由各该州州议会规定之;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修改
该项规定,惟关于选举参议员之地点,则不在此限。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以法律另定日期外,该项
会议应于十二月第一周之星期一举行之。
      第五条各议院可自行审查各该院议员之选举,选举结果
报告,及议员资格等事;各院皆可以过半数为其法定人数,
以处理事务,但不满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可依照
各该院所规定之方式与罚则,强迫缺席之议员出席。
      各议院皆应规定其议事程序之法规,惩罚各该院扰乱秩
序之议员,并经三分之二人数之同意,得开除该议员。
      各议院皆应将会议记人议事录内,并随时公布之,惟各
该院认为须守秘密之部分除外。各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之赞
成与反对,经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之请求后,亦应登记于议事
录上。各议院在国会开会期内,未得他院之同意,皆不得延
会至三日以上,亦不得将二院开会地点,移往其他场所。
      第六条参议员与众议员可获得其服务上之酬金,数额由
法律规定之,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之。二院议员除犯有叛国
罪、重罪,及破坏和平之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与往返于
途中之期间,皆可不受逮捕。各议员在院内所发表之演说或
辩论,在院外不受质问。
      参议员或众议员在当选后之任期内,皆不得受任合众国
当局下所设t        或将提高体给之任何文官职;凡任合众国任何
官职在继续供职期内,皆不得出任国会议员。
      第七条凡有关征收捐税之法案,皆应先在众议院提出;
但参议院得提议或赞同关于该案之修正案,与其他法案同。
凡众议院与参议院所通过之各项法案,在成为法律之前,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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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送呈合众国大总统;大总统如批准该一法案,应予签字其
上,倘不予批准则应附具异议书,将该案退还提出之议院。
该院应将其异议书详载于议事录内,然后进行复议。倘在复
议之后,该院有三分之二人数,同意通过该一法案,则应将
该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其他一院,该院亦应加以复议,倘
该院亦予三分之二多数,加以通过,则该案即可成为法律。
倘遇有前项情形时,二院应以赞成与反对之票数表决,并应
将投赞成票与反对票之议员姓名,载于各该院之议事录内。
倘任何法案于送呈大总统后之十日内(星期日除外),未见其
退还,则该案可视为业经大总统签署而成为法律;如因国会
休会,致该项法案无从退还时,在此种情形下,则该案不得
成为法律。
      凡须经参议院与众议院同意之各项命令,或决议,或表
决,(惟休会问题除外),均应送呈合众国大总统;并在发生
效力之前,应先经大总统批准。倘大总统不予批准,则应依
照关于法案所定之法规与限制,由参议院与众议院以三分之
二多数再通过之。
      第八条国会有下列各权:
      一、赋征直接税,间接税,输人税及国产税;偿付国债,
及规划合众国之共同防务与全民福利。但所征各项捐税,输
人税及国产税,应全国一律。
      二、以合众国之信用,借贷款项。
      三、调整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与印第安族间之通
商关系。
      四、制定全国一律之归化法规,及破产法。
      五、铸造钱币,调整国币与外币之价值及规定度量衡之
标准。
      六、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有价证券及通货之惩罚条例。
七、设立邮政局,及开辟邮政道路。
      八、保障著作家与发明家对其著作物与发明物在规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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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之专利权,以奖励科学与实用艺术之进步。
      九、设立最高法院下之附属法院。
      十、规定及惩罚海盗罪,在公海上所犯之重罪,及违犯
国际公法之罪。
      十一、宣战,颁发逮捕敌船之特许状,及制定关于陆海
上捕获物之法规。
      十二、招募陆军及供应其军需,但拨充该项用途之款项,
其期限不得过三年。
      十三、设置海军及维持其军需。
      十四、制定关于统率陆海军之法规。
      十五、规定召集民团,以执行合众国之法律,镇压叛乱,
及抵御外侮。
      十六、规定民团之组织,武装及训练,并指挥合众国各
部之民团,使之为国服务,J             准任用军官,及依据国会所定
之军纪而训练民团之权,由各州保留之。
      十七、对某某特殊州所割让及经国会所接受之地区(其
面积不超过十方英里)而充作合众国之政府所在地者,可行
使任何事项之独有立法权。对业经州议会同意购取之土地,
而用以建造要塞、军需库、兵工厂、船坞及其他必要建筑物
者,亦得行使同样之权。
      十八、制定所有必须之法律,以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及
本宪法所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各部,或各部官员之其他
一切权力。
      第九条现有各州凡认为正当而准予迁徙或入境之人,国
会在一八O       八年之前,不得加以禁止,但对该项人境之人,
每名可课以不超过十元之税金。
      人身保护令状之特权,不得停止之,惟遇内乱或外患,
在公共治安上必须时,得停止之。
      公权剥夺法案及追溯既往法律,不得通过之。
      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除与本宪法所规定按照比数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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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调查及统计外,不得赋征之。
      任何一州所输出之货物,皆不得课以捐税。任何通商条
例或税则,皆不得对一州之海港与另一州之海港,有优惠之
别;凡来往于各州间之船舶,皆不得强其入港,出港,或向
他州缴纳关税。
      除法律规定所拨之款项外,不得向国库提取任何用款;
一切公款之收支,其账目应随时公布之。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任职或受
官捧之人,未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外国君主,或国家所赠
与之任何礼物、律禄、官职、或爵位。
      第十条各州不得行使下列各权:
      一、缔结条约,同盟或联盟。
      二、颁发逮捕敌船特许状。
      三、铸造银币。
      四、发行纸币。
      五、使用金币与银币以外之物品,作为偿付债务之法币。
六、通过公权剥夺法案,追溯既往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之
法律。
      七、授予贵族爵位。
      各州未经国会核准,惟在执行该州检查法律所绝对必要
者除外,不得对进口货或出口货,课以进口税或出口税;各
州对进出口货所课之进出口税,其净得税额应充作合众国国
库之用;所订该项法律应经国会之修正与制定。各州未经国
会核准,不得征收船舶吨税;在承平期间不得置有军队或战
舰;不得与他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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