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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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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于1998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目 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初查

  第三节 立案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辨认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起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第三十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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