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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简明西夏史-第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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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西夏封建社会尊卑贵贱等级关系在军队中
的反映。
按照规定,上述成员中的“私人”、“役人”必须紧紧跟随将军参
加战斗,如果在战斗中立有奇功(指俘获敌人的人、马、甲、胄、旗、
鼓、金在1500 件以上者),不仅可以得到大量的赏赐,而且可以晋升为
军卒,至于“刑徒”和“苦役”,也可以立功减轻刑期(第二篇第75—
77 条)。这些规定显然有利于调动上述人员的积极性,从而从整体上提
高军队的战斗力。
关于军官职级,该书第三篇第3 条规定:
“将军等在敌地域里,没有分头行进,而是去自己想去之处;
① 陈炳应译:《贞观玉镜将·序言》,载《贞观玉镜将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 年7 月版。
要会战,聚处地名、时日已著明令,各自约齐'届''时'都去,其中
一将军准时到达;另一将军懈怠迟'到',至会'合'地点时日,没有
去时,先时到达的将军与敌军遭遇、战斗,'有'胜'或'败时,功罪
在于将,由将承担。损失兵马时,损失大小多少? 。,一律乃迟到
将军之罪,'其'官、职、军皆具失去,列入不主事官之列。若先到
将军未遇战事,则迟到将军的官减去一半,司位、职等具丢失。”
这段规定告诉我们:第一,至迟在乾顺时,西夏军队中的军官职级,
有官、职、军和司位。这里的“军”似乎应指军籍或军中职衔、“司位”
可能相当于宋朝的差遣。这四种职衔,在宋朝军队中早已存在,说明西
夏的军官职衔深受宋朝的影响;第二,存在主事官与不主事官两种不同
类型的官。所谓“不主事官”,应指大小统兵等主事官以外的杂官和幕
僚等,这在宋朝军队中早就存在;第三,文中的官,应指官资。因为西
夏文官字,其义为官,音为资,两者通用。在宋朝资作为考察官员,以
备升迁的依据,差遣官任满一期便可以加一资。一个官阶分为若干级,
每一级就是一资。宋军军功赏官分为“转官”和“转阶级”两种,因军
功而升官的称为“转官”,因军功而升军职的称为“转阶级”,西夏将
两者合而为一,均为“加官”,也就是转官,即转资。西夏军官们的升
降,往往以官为主,如步骑佐将立奇功(指俘获人、马、甲、胄、旗、
鼓、金等1500 种以上),可加官10 级,正首领立奇功,可加官12 级,
军卒立奇功,可加官15 级。反之,因罪过受罚则要降官。如将军“因未
往相助,具减10 官”(第3 篇第4 条)。正副将军虚报俘获数量自1 件
至500 件减3 官,500 件至1000 件减五官,虚报数量越大减官越多,当
虚报至2000 件以上至2500 件时,“则官具减半”,2500 件至3000 件时,
“官、军、职皆免掉,贬为“底(层)官”。(第四篇第9 条)
西夏官阶级数究竟有多少?史无明文记载,但西夏为小国寡民,人
力、物力、财力有限,其官阶级数,肯定比宋、金要少。宋的武官官阶
最多时高达50 以上。如徽宗政和年间,“自太尉至下班祇应,凡五十二
阶”①,金朝官阶据《金史·百官志》记载,文官为42 阶,武官为36 阶。
除了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大问题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之外,还对作为
军队指挥信号的旗、鼓、金以及行使统兵权的将军与最高统治者派来进
行监督的察军(即监军)作了种种规定。由于该书有关这两个问题,仅
存目录,正文荡然无存,详细内容无从知晓,只好暂付阙如了。
2。关于军律
西夏军律可分为赏赐律与罚罪律两大门类。现将其主要内容分述于
后。
赏赐律。该书关于赏赐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二篇和第四篇。从这
两篇的存目和正文看,其内容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其
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点:
(一)关于立大功奇功的标准。其律令规定凡能“挫敌军锋”,大
败敌军,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1500 件以上者,才算立了大
功奇功,得到一份相当丰厚的赏赐。反之,凡是俘获数量在1500 件以下
者只能算立了一般军功,按照其“'俘获'、'的'物品、数量领取官赏”
① 《宋史》卷169,《职官志》。
(第4 篇第1 条)。
(二)对军官如何论功行赏。有两种情况:其一,在战斗中,人、
马、甲、胄、旗、鼓、金各有得失时,原则上可以互相抵销。“将军等
行进到敌地域中去,??(与敌)战斗时不能相挫败,兵马各自撤退时,
得失人、马、甲、胄、旗、鼓、金等者,功罪可相抵”(第2 篇第5 条);
若得超过失,可以得赏,但必须超过“一百种以上”方能领取。反之,
“'若'功超'过''罪'一百种以下到一百种的,勿得功”(第二篇第2 条),
即不能论功行赏。当失多于得时,一般来说,要受到应有的处罚。但有
一种情况例外,即将军经过殊死战(斗),或能深入敌境,尽管得不偿
失,仍可以按其俘获之物的种类及数量计功给赏。
其二,当正副将军并肩战斗,若能既挫敌军锋,又能俘获敌之人、
马、甲、胄、旗、鼓、金,两功相等时,“当取最高那种”,即按赏赐
最多的那项领赏,不能两赏俱得。但如果将军亲手杀死敌人,“则获前
功外,上述杀敌功亦可得”(第2 篇第7 条),即两赏可同时领取。
(三)对立了军功的刑徒、苦役如何行赏。律令规定:
“刑徒、苦役减刺[字][之]功”。(第2 篇75 条目录)
“刑徒等功作半减'刑'期”。(第2 篇76 条目录)
也就是说,凡刑徒、苦役立了军功,其功应按常人一半计算,减刺
字或减刑期。
赏赐律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凡符合这五个方面条件之
一者均可论功行赏。
(一)克敌制胜者。包括挫敌军锋,大败敌人者。“将军、行将(私
人)等??挫敌军锋,私人'可'[成]'为'军卒,挫敌军锋□□当得官、
军赏赐”。(第4 篇第8 条);攻城战斗中首先登上敌人城头陷城者。
“登'敌'城上[者],初为杂官,若无官等,顺次加官”。(第2 篇第
63 条);在战斗中杀死敌军一人以上者。“杀一人以上,一律加一官,
当得二十两银碗,衣服一袭七带,五两银腰带一条,茶、绢五十'份',
等等”(第2 篇第3 条);将军在战斗中将敌将打下马,让别人将其杀
死者。“将、行将亲手[击]倒[敌]人,又令杀之”(第2 篇第17 条
目录)也可论功行赏。
(二)打败仗时能立军功者。包括英勇断后,使全军撤退者;在战
斗中将领败阵,但护卫、队人能挫敌军锋者,前者从将军到私人都可得
到奖赏,后者仅限于护卫和队人。
(三)俘获各类战利品者。第2 篇第12 条规定:
“与敌战斗中,获铠甲、马、旗、鼓、金,俘虏首级、小孩、
妇女等者,计将军、行将、佐将等之一应功数中”。
表明战利品有两类,一类为军用物资——铠甲、马、旗、鼓、金等;另
一类为人,包括首级(死口)、妇女和儿童(活口)。
(四)揭露弄虚作假者。第3 篇第29 条规定:
“正副将被诸人所告属实时? 。告者可加二官,前所纳首'级'
的赏赐与首[级]价等数若干,告者具得。”
即用加官和给予赏赐的手段,鼓励人们去揭发虚报俘获物、杀敌数量、
以及买卖首级等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澄清军队吏治的目的。
(五)虞人有功者。凡虞人带路有功,可“'获'官赏赐”(第2 篇
第64 条目录)。
其奖赏之物,大体上有如下几类:(一)提升官资。其具体升官办
法是按功劳的大小和原有官职官资情况,升1—15 级。凡立有同样的军
功,原来没有官资或官资少者升的资级就多,反之,就少。如立同样的
军功,将军只加 7 级,士兵则可加 15 级;(二)为物质奖。包括银锭
和生活用品——银碗、衣服、茶叶、丝绸等物。前者如佐将以上立大功
奇功者赏银一锭,后者如立一般军功者可得茶8 斤—400 斤,丝绸7 匹—
400 匹,银碗7 两—100 两,等等。凡立大功的军官,其职务较高者,可
得金碗、金腰带、银鞍鞯和高级纺织品,等等;(三)为特殊奖。即对
立大功奇功者赏给军直。所谓军直,即军中服杂役之人。而且官级越高
赏赐的数量越多,相同的军功,将军可赏赐70 名,而一般军卒只能赏赐
30 名;(四)为精神奖。即给予某种荣誉称号。如第4 篇第10 条规定,
对立有军功,未能加官的“正副行将、游监、佐〔将〕、正首领、应监、
小首领、帐主、押队、军卒等,当获勇捷[称]'号'等。”
罚罪律。该律也同赏赐律一样,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
定。其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如何处罚败军之将。有两种情况:其一,正副将军一同参加
战斗,因虞人引导失误,造成人、马、甲、胄、旗、鼓、金等损失,应
根据最后落实的功罪情况,“一应计算,按正副高下承担”(第3 篇第7
条),即分别处罚,正重副轻;其二,将军虽然杀了敌人,但军马战败,
其功罪又不能相抵,应根据“所犯何罪,按律承担”(第2 篇第8 条)。
(二)如何处罚阵亡将领的随行人员。如第三篇第21 条规定:
“正副将军阵亡时,护卫、首领、押队、亲随等四人具杀,满
门充牧、农人。队人一律杖二十,面上刺字,终身监[禁]”。
也就是说将军阵亡,其随行人员要分担全部责任,受到严厉的处罚。但
这指的是一般情况,如遇特殊情况,诸如“因树倒、石迸、中飞箭、路
坏等而坠死时,所部护卫不计罪”(第3 篇第15 条),即免于处罚。
(三)将军阵亡,其子弟能否继承其职衔和赏赐。一般来说,将军、
行将、佐将在战斗中阵亡,其子弟应继承其“官、军之职”和所得战功
赏赐,但如果是由于“不敢战而逃,因而被杀的”,其子弟在本军,则
不准继承其官、军之职和所得战功赏赐。如果其子弟“在别军,刚健可
用,挫敌军锋,大败敌军,又先越过城头陷城者,则具得官、军”(第3
篇第16 条),即可继承其官、军之职。
(四)严惩弄虚作假者。所谓弄虚作假,即指虚报斩获敌军首级,
或买卖首级。第3 篇第29 条规定:正副将军“若'虚''报'一个首级以上
的,则一律减二官,罚三匹马。卖与首级者有官者减一官,罚一匹马。
军卒杖十三”。
罚罪律的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如下五个方面,现分述
之。
(一)在战争中不战而逃者,包括正副将军及其跟随者——役人、
辅军、私人等都要受到严厉的惩处。如第3 篇第2 条第22 条规定,对于
不战而逃的副将军,首先让正将军代行其职。然后捉拿归案,并及时将
其罪行报告“世界”(朝廷),听候处置。至于其跟随者役人、辅军、
私人等“丢下将军,逃避战斗败北时,具杀”。即要处斩。
(二)将军懈怠迟到,延误战机者。有两种情况:其一,将军不能
按规定时间到达事先确定的会合地点,如果先到的将军,已经与敌遭遇
战斗,那么,迟到者“[其]官、职、军具失”,如果未发生战斗,则
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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