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壳电子书 > 文学名著电子书 > 社会契约论〔法〕卢梭 >

第5章

社会契约论〔法〕卢梭-第5章

小说: 社会契约论〔法〕卢梭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正的,而所有的人又何以能总是希望他们之中的每个人都幸福呢?这一点就证实了,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此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这一点也就说明了公意若要真正成为公意,就应该在它的目的上以及在它的本质上都同样地是公意。 这说明了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而且,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也就会丧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因为这时我们判断的便是对我们陌生的东西,于是就不能有任何真正公平的原则在指导我们了。实际上,一项个别的事实或权利只要有任何一点没为事先的公约所规定的话,事情就会发生争议。 在这样的一场争讼里,守有关的个人是一边,而公众则是另一边;然而在这里既没有必须遵守的法律,也没有有能够做出判决的审判官。这时,要想把它诉之于公意的表决,就会是荒唐可笑的了:公意在此只能是一边的结论,因而对于另一边就只不过是一个外部的、个别的意志,它在这种场合之下就会带来不公平而且容易犯错误。 于是,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意一样,公意当其具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自己变性质,也就不能

 33

    社会契约论92

    再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做出判决了。 例如,当雅典人民任命或罢免他们的首领,对某人授勋或对某人判刑,并且不加区别地以大量的个别法令来执行政府的全部行为时,这时人民就已经没有名副其实的公意了;他们的行动已经不再是主权者,而是行政官了。 这就像是与通常的观念正好相反,但是请给我时间来阐述我的理由吧。我们由此应当理解:使意志能够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

    ,因为在这一制度下,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 这种利益与正义两者之间可赞美的一致性,便赋予了公共讨论以一种公正性;但在讨论任何个别事件时,既没有一种共同的利益能把审判官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结合并统一起来,所以这种公正性也就会消逝。不管从哪方面来说明这个原则,我们总会得到相同的结论;即,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即是说,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就都同等地制约着或照顾着全体公民;因而主权者就只认国家这个共同体,而并不区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 可是确切地说,主权的行为又是什么呢?它并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共同体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 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它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向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之外就没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以公共的力

 34

    03社会契约论

    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 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 若问主权者与公民这两者相应的权利究竟到达到什么程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对于自己本身——每个人对于全体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人——能规定到什么程度。由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可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有权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因而主权者便永远不能有权对某一个臣民要求多干另一个臣民;因为那样的话,就变成了个别的,他的权力也就不再有效了。一旦承认这种区别以后,那么在社会契约之中个人方面就会做出任何真正牺牲来的这种说法便不真实了。 由于契约的结果,他们的处境真正比起他们以前的情况更加可取得多;他们所做的并非一项割让而是一件有益的交易,也就是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替代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替代了天然的独立,以自身的安全替代了自己侵害别人的权力,以一种由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胜的强力。 他们所奉献给国家的个人生命也不断地在受着国家的保护;并且当他们冒生命危险去捍卫国家的时候,这时他们所做的事不也就是把自己得之于国家的东西重新给国家?

    他们现在所做的事,难道不正是他们在自然状态里,当生活于不可避免的搏斗之中必须冒着生命的危险以保护自己的生存所需时,他们特别频繁地、十分危险地所必须要做的事情吗?

    公民,在必要时,人

 35

    社会契约论13

    人都要为祖国而战斗;但是这样也就再没人要为自己而战斗了。 为了保障我们的安全,只要去冒一旦丧失这种安全时我们自身所必须去冒的种种危险中的一部分,这难道不就是收益吗?

    第五章 论生死权

    有人问:个人既然完全没有处置自身生命的权利,又怎么能把这种他自身并不具有的权利转交给主权者呢?这个问题之所以难于解答,只是因为它的提法不对。 每个人都有权冒着自己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也许有人要问,一个为了逃避火灾而跳楼的人是犯了自杀罪吗?难道有人要追究,一个在风浪里被淹死的人是在上船时犯了不顾危险的罪吗?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 谁要达到目的谁就要拥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开的。 谁如果依赖他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 而且公民也不应自己判断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对他说:“为了国家,需要你去效死”

    ,他就必须去效死;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件他才一直在享受着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就不再单纯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对罪犯处以极刑,也可以用大体同样的观点来观察:正

 36

    23社会契约论

    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自己也要死。 在这一社会条约里,人们所想的只是要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要结束自己的生命;决不能设想缔约者的任何一个人,开始就预想着自己要被绞死的。而且,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他是在攻击社会权利,于是就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祖国的叛徒;他破坏了祖国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开战。 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调和,两者之中就有一个必须毁灭。 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作公民,还不如说是把他作为敌人。 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证明和宣告,因而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 而且既然他至少也曾因为他的居留而自认为是国家的成员,所以就应当把他当作破坏公约者而流放出境,或是当作一个公共敌人而处以死刑。 因为这样的一个敌人并不是一个道德人,而只是一个人罢了;并且唯有这时,战争的权利才能是杀死被征服者。然而人们也许会说,惩罚一个罪犯是一件个别的行为,这我承认,可是这种惩罚却不属于主权者;这是主权者只能委任别人而不能自己本身加以执行的权利。 我的全部观念是前后一致的,不过我却无法一下子全部阐述清楚。此外,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 决不致于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 我们无权将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作样子,除非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就不能没有危险的人。谈到对一个已受法律处分并经法官宣判的罪犯实行赦免或减刑的权利,那只能是属于那个超乎法律与法官之外的人,

 37

    社会契约论33

    也即说,只能是属于主权者;然而就在这一点上,他的权利仍是不很明确的,并且使用这种权利的场合也是非常之罕见的。 在一个政绩良好的国家里,刑罚是很少见的,这倒不是因为赦免很多,只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 唯有当国家衰微时大量犯罪的出现,才保证了罪犯不受到惩罚。 在罗马共和国之下,无论是元老院或是执政官都从来没有想要实行赦免;就连人民也未曾这样做过,尽管人民有时候会撤销自己的判决。频繁的赦免就表明不久罪犯就会不再需要赦免了,大家都看得出来那会引向哪儿去的。 但是我觉得自己满腔幽怨,它阻滞了我的笔:让那些未曾犯错误而且也永远不需要赦免的正直人士去谈论这些问题吧。

    第六章 论法律

    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通过立法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 因为促使政治体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立即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还应该做些什么事情。事物之所以美好并符合于秩序,正是由于事物的本性所致而与人类的约定无关。 一切正义都来自上帝,唯有上帝才是正义的根源;但是如果我们确实能从这种高度来接受正义,我们就既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了。 毫无疑义,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是要使这种正义能被我们

 38

    43社会契约论

    所公认,它就必须是相互的。 然而从人世来考察事物,则缺少了自然的制裁,正义的法则在人间就是虚缈的;当正直的人对任何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而已。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起来,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 在自然状态下,一切都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作过任何承诺,我对他就没有任何义务;我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只是一些对于我无用的东西。 但是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均被法律固定下来,情形就不是这样的了。然则,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上学的观点附着于这个名词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也并不会因而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是什么。我曾说过,对于一个个别的对象是一定不会有公意的。事实上,这种个别的对象要么在国家之内,要莫在国家之外。如果它是在国家之外,那么这一外在的意志就其对国家的关系而言,就绝不能是公意;如果这一个别对象是在国家之内,则它就是国家的一部分:这时,全体和它的这一部分之间就以两个分别的存在而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其中的一个就是这一部分,而另一个则是这一部分以外的全体。 但是全体减掉一部分之后,就绝不是全体;于是只要这种关系继续存在的话,也就不再有全体而只有不相等的两个部分;由此,其中的一方的意志与另一方相比,就绝不会更是公意。但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就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那也只是

 39

    社会契约论53

    某些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 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便是公共的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