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法〕卢梭-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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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这样,就最终要回到我的原始的问题上面来。
第四章 论奴隶制
既然每个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各种合法权威的基础。格老秀斯说,假如一个个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主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在这里有不少含糊不清的字样是需要解说的。 那我们就举转让一词为例。 转让就是奉送或者出卖。 但一个使自己作另一个人的奴隶的人并不是奉送自己,而是出卖自己,至少也是为了自己的生活。 但是人民为什么要出卖自己呢?国王远不能供养他的臣民,反而只能是从臣民那里得到他自身的生活供养;用拉伯雷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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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一无所有的国王也是活不成的。 难道臣民在奉送自己人身的同时,还以国王也攫取他们的财产为条件吗?我看不出他们还有什么可保存的东西了。有人说,专制主可以为他的臣民确保国内太平。 即使算是这样;但如果专制主的野心所引起的战争,如果专制主无餍的贪求,如果官吏的骚扰,这一切之为害人民,更有甚于人民之间的纠纷的话,那么人民从这里面得到什么呢?如果这种太平的本身就是人民的一种灾难,那么人民从这里面又能得到什么呢?监狱里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这就能证明监狱里面也很不错吗?
被囚禁在西克洛浦的洞穴中的希腊人,在那里面生活得也很太平,但是他们只是在等待着轮到自己被吞掉。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这恐怕是荒谬的和不可思议的。 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就只因为这样做的人已丧失了自己健全的理智。 说全国人民也都这样做,那就是假设举国皆狂了;但疯狂是不能形成权利的。既使每个人可以转让其自身,但绝不能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就是人,并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之外,其它人人都无权加以处置。 孩子在到达有理智的年龄以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为了他们的幸福,以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条件;可是却不能无可更改地而且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给人,因这种奉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并且超出了作父亲的权利。 因此,要使一个专制的政府成为合法,就必须让各世代的人民都能作主来决定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可是,那样,这个政府也就不再成其为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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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了。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而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补偿的。 这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 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绝对服从,这本身就是一条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 对一个我们有权向他要求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唯一条件,它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因为,无论我的奴隶有什么样的权利反对我,既然他的一切都属我所有,而且他的权利也就是我的权利;那么,这种我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难道不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了吗?
格老秀斯以及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来了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 依他们说,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但是被征服者可以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自己的生命;据说,这种约定似乎要更合法得多,因它对双方都有利。但是很明显,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如何不会是战争状态的结果。 唯其因为人类生存于原始独立状态的时候,彼此之间绝不存在经常性的关系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就天然地绝不会是仇敌。 构成战争的,乃是物的关系而非人的关系。 既然战争状态不能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人与人之间的战争,这就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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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也说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就不能构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的敕令所许可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政府的滥用职权,如果它曾经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因此,战争绝非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是以人为敌。这项原则符合一切时代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经常实践。 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尤其是下通告于它们的臣民。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 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之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物质,但是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那种权利。 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但是一旦他们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 有时,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能消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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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斯的原则。 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来自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之外,就没有任何其它的基础。 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么,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 唯有在不能使敌人变为奴隶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把敌人转化为奴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 从而,使人以自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么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难道不是显然陷入了一场恶性循环了吗?
即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任何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好是被迫服从之外,对于其主人也根本没有任何义务。 征服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故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的杀人。 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仍然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的。 他们之间也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便有过,这一约定也决非消灭战争状态,而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因此,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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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意义的。 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之间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 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即使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 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个社会,这两者之间也永远存在极大的区别。 即使分散着的人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不管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就没有看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假如人们愿意这样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无公共幸福,也无政治共同体。 这个人,即使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一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利益。 如果这个人最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如同一棵橡树被火焚烧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格老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而,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经是人民了。 这一奉送行为的自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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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公共的意愿。 所以,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方式而成为人民的。 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才是社会的真正基础。事实上,如果根本就没有事先约定,除非选举真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从何而来呢?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怎么有权为根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选举呢?多数表决的规则,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种境地,在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 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如果人类不改变其生存方式,也就会消灭。然而,人类既然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其它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使它们共同协作。这种力量的总和,必须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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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怎么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能够表述为下列的词句:“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最终问题。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的,以致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得成空洞无效;从而,尽管这些条款也许根本没被人正式宣告过,然而它们在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的。 如这个社会公约一旦被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