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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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丧失
第一目 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
第17条 法国人资格因下列原因而丧失:
一、入外国国籍者;
二、未经国王准许,接受外国政府所授与的公职者;
三、在国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者。
第18条 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且声明其有意在法国定居并放弃一切与法国法律相违反的特殊称号者,得请求恢复此种资格。
第19条 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如该妇女成为寡妇,得要求恢复法国人资格,但以其居住于法国,或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并声明有意定居于法国者为限。
第20条 依第10条、第18条与第19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恢复法国人资格者,仅于完成各该条所定的条件后,始得主张此种资格,并始得行使其自此时起开始享有的权利。
第21条 法国人未经国王的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或参加外国军事团体者,丧失法国人资格。
前项之人仅于取得国王准许后,始得重返法国,并须完成外国人成为公民的条件,始得恢复法国人资格;以上一切,对于刑法就法国人过去或将来持有武器反抗祖国所定的刑罚,不生影响。
第二目 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
第22条 受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下述规定的民事权利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3条 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
第24条 其他终身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5条 民事死亡,使受刑人丧失其对于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继承为其继承人的利益而开始,与其自然死亡而并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归属于继承人的情形相同。民事死亡人不再继承任何财产,亦不能以此名义移转其此后所取得的财产。
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除受扶养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有所受领。
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亦不能参与有关监护的行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要式行为或公证书的证人,亦不许为诉讼上的证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诉讼上的原告或被告,仅得由受诉法院所任命负担特别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之。
民事死亡人不能缔结产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
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缔结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说,视为消灭。其配偶与继承人就其自然死亡开始的权利与诉权得互相行使之。
第26条 几个宣告互有出入时,民事死亡仅从真正的或假想的刑之执行日开始。
第27条 在缺席宣告刑罚的情形,民事死亡仅自判决经假想的执行满五年时开始,且在此期间内受刑人得自行到案。
第28条 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捕为止,一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其财产的管理与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
第29条 缺席受刑人,自执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内自动投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扣押监禁时,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被告重新占有其财产,并重新予以审理;如新判决处以同样刑罚或不同刑罚,并同样附带宣告民事死亡时,民事死亡自新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
第30条 缺席受刑人,如在五年内既未投案亦未被监禁,而经新判决赦免或改处不附带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罚时,自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复其民事权利;但第一判决自执行满五年时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时止对于民事死亡所产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
第31条 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间死亡,既未到案,亦未被捕,视为其死亡时保有完全的权利。缺席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但不影响民事部分的诉权,此项诉权得依民事程序对受刑人的继承人提起之。
第32条 在任何情形,刑罚因时效而消灭时,受刑人的民事权利,对将来仍不恢复。
第33条 受刑人在民事死亡存续中取得并于其自然死亡时仍占有的财产,由国家按无人继承的权利取得之。但国王得为受刑人的寡妇、子女或父母的利益为适应人道主义的决定。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二章 身份证书
第一节 总则
第34条 身份证书应记载作成的年、月、日、时,以及所有证书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35条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以注解或叙述插入当事人应声明以外的事项。
第36条 利害关系人在并无亲自出席义务的情形,得以特别委任书或公证委任书,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37条 身份证书的证人,须至少年满二十一岁的男性,不问是否为亲属,并由利害关系人选择之。
第38条 身份吏应对出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宣读证书。
前项方式的履行应记载之。
第39条 证书应由身份吏、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或记明当事人和证人不能签名的理由。
第40条 在各区、乡,身份证书应登录于一种或数种登记簿,此种登记簿应备正副本二份。
第41条 登记簿应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理其职务的审判员,在首页及末页记明页数,并于每页上签名。
第42条 证书应依次登录于登记簿,不许留有任何空页。涂改或添注应按照证书本身同样方法签证之。不得为任何简略的记载,且任何日期不得以号码数字记载之。
第43条 登记簿于每年终了由身份吏截止记载,并于一个月内,以复本中的一份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另一复本送存第一审法院书记课。
第44条 添附于身份证书的委任书与其他文件,经提出人及身份吏签名后,送交保管复本登记簿的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一并保存。
第45条 任何人得请求身份登记簿保管人交付登记簿的节要。交付的节要如与登记簿相符合,并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认证后,在经过诉讼确认登录系出于伪造前有证据力。交付日期应以文字记载之。
第46条 登记簿不存在或遗失时,其证明得以文件或证人为之;在婚姻、出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记簿及文件或证人证明之。
第47条 一切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系按照该国通常方式作成者,有证据力。
第48条 旅外法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经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依法国法作成者,一律有效。
第49条 有关身份证书的记载,应记入已经登录的另一证书的备注栏内时,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身份吏记入现用的登记簿或已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的登记簿,并由第一审法院书记员记入送存书记课的登记簿;为郑重计,身份吏应于三日内通知当地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请其查阅二份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第50条 上述公务人员如违反前数条的规定时,应在第一审法院予以追诉并处以不超过一百法郎的罚金。
第51条 一切登记簿的保管人对于登记簿上发生的变造负民事上责任,但对于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52条 身份证书的变造、伪造,在活页上或登记簿以外的文书上登录身份证书,对当事人均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不妨碍刑法规定刑罚的成立。
第53条 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在登记簿送存书记课时,负责检查登记簿的状态;检查结果应作成检查书,对身份吏的犯罪应予揭发,并请求判处罚金。
第54条 第一审法院关于身份证书为认定时,在任何情形,当事人均得对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节 出生证书
第55条 出生应于分娩日起三日内向当地身份吏提出申报,并向其提出婴儿。
如出生不于法定期间内申报时,身份吏仅得依儿童出生地法院的判决补记于登记簿,并摘要附记于出生日的备注栏内。如出生地不明时,声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第56条 婴儿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时,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工作人员或其他分娩时在场之人进行申报;如母于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时,由分娩地点的主人进行申报。
出生证书,经二位证人到场,应立即作成之。
第57条 出生证书应记载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婴儿的性别与所给与的名号,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58条 婴儿的发见人,应将婴儿连同其衣服及随身物件送交身份吏,并陈述发见地点及发见时的一切情况。
发见人应作成详细报告书,记明婴儿的大概年龄、性别、所给与的名号,以及送交的户籍当局。此项报告书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59条 如婴儿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时,出生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场,并于该船的官吏中邀二人为证人,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担任之。如在国王的船舶上,证书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出生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60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之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将出生证书之公证抄本二份送存下列机关:如在法国港口,送存海军登记处,在外国港口时,送存领事馆。
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于海军登记处或领事馆;另一份寄交海军部,海军部应将经签证之证书的抄本,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1条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于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出生证书抄本一份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2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证书应于作成证书日登录于登记簿;如有出生证书,应将认领附记于其备注栏内。
第三节 婚姻证书
第63条 婚姻仪式举行前,身份吏应于区、乡政府的门前,揭示两次公告,前后两次公告须隔八日,包括一个星期日在内。公告及以后须作成的证书应记明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该证书并须记明公告的日期、地点与时间。该证书应登录于唯一的登记簿,该登记簿应依第41条规定记明页数并签名,且在每年年终,送存于当地法院的书记课。
第64条 公告证书的正本,应揭示于区、乡政府的门前,第一、二两次公告,应相隔八日。婚姻仪式,自第二次公告的后一日起,至少须经过二日,方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