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称+因+明+"+三+因+说+"+的+探+讨-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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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t(1 - n) q ( 命 题 1)
以 语 言 表 达 , 我 们 可 以 这 样 说 : “ 假 若 此 处 有 瓶 体 的 存 在 , 而 一 切 能 见 彼 瓶 的 因 缘 悉 皆 圆 满 具 足 者 , 则 定 可 得 见 彼 瓶 的 相 貌 。 ” 亦 即 上 述 论 文 所 谓 “ 若 物 自 体 , 既 为 实 有 , 其 余 种 种 可 得 因 缘 , 亦 实 有 者 , 其 物 自 体 , 定 可 现 见 。 ”
不 过 , “ 瓶 相 可 见 ” 或 “ 不 可 见 ” 虽 是 “ 现 量 ” 感 官 经 验 之 事 , 可 是 “ 瓶 体 存 在 与 否 ” ( 如 说 : “ 此 处 无 瓶 ” ) , 却 非 “ 现 量 ” 感 官 经 验 之 事 , 而 是 “ 比 量 ” 推 理 的 事 , 我 们 试 以
t(1 - n) · ~ q ( 命 题 2)
来 表 示 “ 现 见 因 缘 具 足 而 仍 不 见 瓶 相 ” ; 又 以
~ p ( 命 题 3)
来 表 示 “ 此 处 没 有 瓶 体 的 存 在 ” ( 即 论 文 所 谓 “ 此 处 无 瓶 ” ) , 则 可 以 联 同 “ 命 题 1 ” 构 成 有 效 的 推 理 如 下 :
p · t(1 - n) q
t(1 - n) · ~ q
∴ ~ p
以 语 言 表 达 : “ 若 此 有 瓶 , 而 能 见 因 缘 悉 皆 具 足 , 则 彼 瓶 定 可 得 见 ( 大 前 提 ) , 今 能 见 因 缘 悉 皆 具 足 而 仍 不 见 瓶 相 ( 小 前 提 ) , ( 故 知 ) 此 处 无 瓶 ( 结 论 ) 。 ” 七 世 纪 的 这 位 具 聪 明 睿 智 的 法 称 论 师 , 已 经 理 解 到 这 个 意 义 , 指 出 要 否 定 物 体 的 存 在 非 用 “ 比 量 ” 不 可 。 构 成 这 种 “ 比 量 ” 的 “ 三 相 正 因 ” 名 为 “ 不 可 得 因 ” 。 如 果 运 用 法 称 “ 为 自 比 量 ” 的 论 式 来 表 达 , 可 以 举 例 如 下 :
宗 : 此 处 无 瓶 。
因 : 以 见 瓶 的 一 切 因 缘 悉 皆 已 具 足 , 而 瓶 相 仍 不 可 得 见 故 。 (16)
“ 不 可 得 因 ” 是 “ 三 相 正 因 ” 的 第 一 类 ; 其 余 两 类 便 是 “ 自 性 因 ” 和 “ 果 性 因 ” 。 它 们 是 建 立 在 现 代 所 谓 “ 分 析 判 断 ” (analytical judgements) 与 “ 综 合 判 断 ” (synthetical judgements) 的 理 论 基 础 之 上 的 。 让 我 们 先 依 法 称 所 举 “ 自 性 因 ” 的 例 子 来 作 分 析 :
宗 : 此 物 是 树 。
因 : 以 彼 是 无 忧 树 故 。
如 果 用 “ 为 他 比 量 ” 来 表 达 , 它 的 “ 同 法 喻 ” 应 该 是 “ 若 彼 是 无 忧 树 , 则 彼 是 树 ” 。 依 此 为 大 前 提 , 我 们 自 然 可 以 从 “ 此 是 无 忧 树 ” 而 必 然 地 推 出 “ 此 物 是 树 ” , 因 为 “ 无 忧 树 是 树 ” 根 本 就 是 一 个 “ 分 析 判 断 ” , 犹 如 我 们 说 : “ 红 花 是 花 ” , 或 “ 红 花 是 红 色 的 ” 。 “ 花 ” 与 “ 红 色 ” 都 可 以 从 “ 红 花 ” 分 析 出 来 , 根 本 就 是 必 然 地 真 。 所 以 若 “ 此 物 是 无 忧 树 ” 是 真 实 者 , 则 “ 此 物 ( 必 然 ) 是 树 ” , 其 结 论 是 从 同 一 自 性 ( 自 体 ) 分 析 出 来 故 。 所 以 论 云 : “ 因 之 自 体 ( 此 无 忧 树 ) 若 为 实 有 , 即 于 所 立 ( “ 此 物 是 树 ” ) 能 为 正 因 。 ” 至 于 “ 果 性 因 ” , 法 称 的 例 子 是 :
宗 : 彼 处 有 火 。
因 : 以 有 烟 故 。
前 “ 自 性 因 ” 的 “ 无 忧 树 ” 与 “ 宗 ” 的 “ 树 ” 是 “ 自 性 ” 关 系 ; 今 此 “ 果 性 因 ” 的 “ 烟 ” 与 彼 “ 宗 ” 的 “ 火 ” 却 是 因 果 关 系 。 它 的 “ 同 法 喻 ” 应 该 是 “ 若 彼 有 烟 , 见 彼 有 火 ” 。 不 是 “ 分 析 判 断 ” , 而 是 “ 综 合 判 断 ” 。 “ 综 合 判 断 ” 的 真 假 值 (truth value) 必 须 依 靠 经 验 来 证 明 。
设 : (i) “ 烟 ” 为 “ M ” , “ 无 烟 ” 为 “ ~ M ” ;
(ii) “ 火 ” 为 “ P ” , “ 无 火 ” 为 “ ~ P ” 。
则 可 以 透 过 综 合 性 的 归 纳 , 因 而 反 映 出 “ 烟 ” 与 “ 火 ” 的 因 果 关 系 。 如 果 所 得 结 果 是 :
( 一 ) 若 彼 有 烟 , 则 彼 有 火 。
则 符 合 “ 法 称 因 明 ” 之 “ 因 三 相 ” 中 的 “ 第 二 相 ” ( 即 “ 此 因 唯 于 同 品 有 ” (17)) 。 若 从 另 一 角 度 而 归 纳 出 :
( 二 ) 若 彼 无 火 , 则 彼 无 烟 。
则 符 合 了 “ 因 三 相 ” 中 的 “ 第 三 相 ” ( 即 “ 此 因 于 异 品 必 无 ” (18)) 。 如 是 在 经 验 界 上 说 , “ 火 ” 是 “ 烟 ” 的 因 , “ 烟 ” 是 “ 火 ” 的 果 ; 从 逻 辑 角 度 说 , “ 烟 ” 与 “ 火 ” 具 “ 不 相 离 性 ” , 即 “ 若 彼 有 烟 ” 可 以 推 出 “ 则 彼 有 火 ” ; “ 若 彼 无 火 ” 可 以 推 出 “ 则 彼 无 烟 ” 。 如 “ 彼 处 有 烟 ” 是 真 ( 即 并 且 符 合 “ 因 三 相 ” 中 的 第 一 相 — — “ 于 所 比 遍 有 ” ) , 则 可 以 有 效 地 推 出 “ 彼 处 有 火 ” 这 个 “ 宗 ” 来 。 所 以 “ 以 有 烟 故 ” 便 可 作 “ 彼 处 有 火 ” 的 “ 果 性 因 ” , “ 烟 ” 即 “ 火 ” 的 “ 果 ” 而 彼 此 又 具 “ 不 相 离 性 ” 故 。
“ 法 称 因 明 ” 又 把 “ 比 量 ” 作 二 分 法 的 区 分 , 即 一 种 是 “ 肯 定 比 量 ” ( 《 正 理 滴 论 》 名 之 为 “ 能 成 实 事 ” 的 比 量 ) , 一 种 是 “ 否 定 比 量 ” ( 《 正 理 滴 论 》 名 之 为 “ 为 遮 止 义 ” 的 比 量 ) 。 而 前 “ 三 因 ” 亦 得 要 与 此 “ 二 比 量 ” 相 配 , 如 论 所 云 : “ 此 中 后 二 ( 即 “ 自 性 因 ” 与 “ 果 性 因 ” ) , 能 成 实 事 。 前 一 ( 即 “ 不 可 得 因 ” ) 仅 为 遮 止 之 因 。 ”
“ 若 彼 自 体 , 若 从 彼 生 , 如 是 二 种 , 或 即 自 性 比 量 因 体 , 或 即 为 果 比 量 因 体 。 唯 由 此 二 , 为 能 如 实 成 立 实 事 。 ”
“ 其 遮 止 义 , 能 成 立 者 , 唯 是 由 于 前 所 说 不 可 得 义 。 事 若 实 有 , 彼 不 可 得 , 必 不 容 有 故 。 ” (19)
若 依 彻 尔 巴 斯 基 (stcherbatsky) 的 英 文 译 本 , 则 文 意 更 为 明 确 :
“ (Cognition) is either affirmation or negation; (and affirmation) is double , (as founded either on Identity) or on Causaton。 ” (20)
“ The success of negation behaviour is only owing to a negative cognition of the form described above。 ” (21)
如 是 可 以 运 用 简 表 分 析 如 下 :
依 此 可 以 得 知 法 称 清 晰 地 把 “ 比 量 ” 分 为 “ 肯 定 ” ( 有 “ 能 成 实 事 ” 的 “ 表 诠 义 ” ) 与 “ 否 定 ” ( 有 “ 遮 止 义 ” 或 “ 遮 诠 义 ” ) 两 大 类 别 。 而 “ 肯 定 比 量 ” 或 依 “ 自 性 因 ” 而 建 立 , 如 说 :
宗 : 此 物 是 树 。
因 : 以 彼 是 无 忧 树 故 。
或 依 “ 果 性 因 ” 而 得 建 立 , 如 说 :
宗 : 彼 处 有 火 。
因 : 以 有 烟 故 。
除 彼 二 因 , 更 无 其 余 。 至 于 “ 否 定 比 量 ” , 则 唯 依 “ 不 可 得 因 ” 立 , 如 说 :
宗 : 此 处 无 瓶 。
因 : 以 见 瓶 的 一 切 因 缘 悉 皆 已 具 足 , 而 瓶 相 仍 不 可 得 见 故 。
如 是 “ 三 类 因 ” 各 有 其 功 能 , 成 立 其 所 应 成 立 的 不 同 “ 比 量 ” 。 这 便 是 “ 法 称 因 明 ” 之 “ 三 因 说 ” 的 梗 概 。
三 、 三 因 说 的 商 榷
从 知 识 的 本 源 来 说 , 有 效 的 知 识 不 外 两 种 : 一 者 是 经 验 之 知 ( “ 现 量 ” ) , 一 者 是 推 理 之 知 ( “ 比 量 ” ) , 所 以 佛 家 因 明 立 “ 现 量 ” 与 “ 比 量 ” 统 摄 一 切 “ 真 知 ” 是 很 正 确 的 。 而 “ 比 量 ” 必 须 运 用 语 言 , 构 成 判 断 , 透 过 归 纳 或 演 绎 然 后 始 得 成 就 。 判 断 不 外 两 大 类 别 , 一 者 是 “ 分 析 判 断 ” , 一 者 是 “ 综 合 判 断 ” 。 依 “ 分 析 判 断 ” , 法 称 建 立 了 “ 比 量 ” 的 “ 自 性 因 ” ; 依 “ 综 合 判 断 ” , 法 称 建 立 了 “ 比 量 ” 的 “ 果 性 因 ” , 这 也 是 很 合 理 的 安 排 。 可 是 在 “ 自 性 因 ” 及 “ 果 性 因 ” 外 别 立 “ 不 可 得 因 ” , 那 就 很 有 商 榷 余 地 。 何 则 ? “ 因 ” 与 “ 宗 义 ” 的 “ 不 相 离 性 ” 不 外 由 两 种 关 系 所 构 成 : 若 非 “ 自 性 关 系 ” ( 分 析 判 断 ) 所 构 成 , 便 由 “ 因 果 关 系 ” ( 综 合 判 断 ) 所 构 成 , 舍 此 更 无 其 余 。 所 以 , 如 要 把 “ 因 ” 来 分 类 , “ 自 性 ” 与 “ 果 性 ” 根 本 穷 尽 了 一 切 , 不 必 再 立 第 三 种 因 。 是 以 “ 不 可 得 因 ” 在 某 些 情 况 应 归 到 “ 自 性 因 ” 去 , 在 别 种 情 况 又 可 归 到 “ 果 性 因 ” 去 。 就 如 法 称 所 举 的 例 子 :
宗 : 此 处 无 烟 ,
因 : 以 现 见 因 缘 虽 已 具 足 而 不 可 得 见 故 。 (22)
“ 无 烟 ” 是 因 , “ 现 见 因 缘 虽 已 具 足 而 不 可 得 见 ” 是 果 ; “ 因 ” 与 “ 宗 义 ” 具 因 果 关 系 , 所 以 是 “ 果 性 因 ” 摄 。 又 如 :
宗 : 此 处 没 有 无 忧 树 ,
因 : 以 无 树 故 。 (23)
“ 无 树 ” 与 “ 没 有 无 忧 树 ” 都 指 同 一 “ 自 性 ” , 非 离 “ 无 忧 树 ” 别 有 “ 树 ” 的 体 性 故 , 所 以 “ 因 ” 与 “ 宗 义 ” 具 “ 自 体 关 系 ” , “ 没 有 无 忧 树 ” 那 个 “ 宗 ” , 可 以 必 然 地 从 “ 无 树 ” 这 个 “ 因 ” 分 析 出 来 , 所 以 是 “ 自 性 因 ” 摄 。 除 了 这 两 例 之 外 , 法 称 还 举 出 九 例 , 合 共 十 一 个 例 子 ; 依 此 十 一 个 例 子 , 法 称 便 把 “ 不 可 得 因 ” 再 细 分 为 十 一 类 (24) 。 其 中 可 隶 属 于 “ 自 性 因 ” 的 有 “ 相 违 自 性 可 得 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