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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4章

小说: [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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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审法院巴瑞克法官认定,从1954年到1959年,该父亲持有该债券属于“对财产的不法侵害”,1959年的将债券兑现属于“侵占”。法官判定儿子获得200美金加上1954年到1959年期间每年百分之六的利息,以此作为债券发生利息的补偿。另外,法官判定给原告5000美金,加上自1959年11月份以来百分之六的利息,作为对债券本身的补偿。
  原告提起了上诉。儿子提出,当他父亲用他父亲名字或他自己名字将证券再发行的时候,父亲的行为就是一种侵占,具体时间是1955年3月19日,而不是初审法院认定的1959年11月,也就是他父亲将它们兑现的时间。上诉法官认为,上诉院不同意上诉人的看法。他说,侵占的定义是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动产实施了一种显著的、涉及所有权或控制权的侵害行为。这种行为要么表现为否认他人的权利,要么表现为改变了权利人。“一项侵占的本质,不是不当行为者获取该财产,而是剥夺了一个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权。”因此,一项侵占是指一个人被剥夺了他对财产的占有权。法官说,将此原则适用于本案,就有了清楚的结果。法庭里的记录表明,虽然父亲在1955年不当地将其名字加进了债券,但儿子当时并没有被剥夺财产。甚至在债券重新发放后,儿子作为共同所有人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将他们兑现。不是直到1959年,当父亲兑现债券时,儿子才被剥夺了财产。债券被侵占发生于1959年,也就是父亲将它们兑现之时。因此,初审法院并没有错误。在对动产的不法侵害和侵占之间,存在着区别,每种侵害行为的赔偿标准也不一样。儿子还争议道,初审法院拒绝判定其父亲惩戒性赔偿,也存在错误。上诉法院认为,在一定的情况下,侵占和对财产的不法侵害可以判定惩戒性赔偿。要获得惩戒性赔偿,案件必须存在着一种加重性的因素,这就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一种超出常理的、严重漠视、蛮横或鲁莽的行为。有时暗指一种恶意,或者是实际的恶意或者是法律上的恶意。上诉院认为,有证据显示,父亲兑现了利息支票和债券,他也明知这些财产属于他的儿子。但是,也有证据表明,父亲兑现利息支票和债券的目的是维护家庭生活和保持家庭的财务投资,而其子也是家庭的一员。实际上,如果父亲不使用债券,他将不能照料他的家庭。在这些情况下,初审法院认定父亲不是出于邪恶动机去损害他的儿子,或蛮横或完全漠视他儿子的权利。法院的认定,否定惩戒性赔偿是适当的。结论是维持判决。
  儿子告老子,或者老子告儿子,我们经常笑话外国人,说他们没有家庭亲情观念。在中国人看来,家庭的财产是不可以分割的,这是我们的传统,自汉代以后,法律就提倡同居共财,《后汉书•;蔡邕传》载:邕与叔父从弟同居,三世不分,得到乡党的好评。再以后,父母在而分家产,则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而且,儿子告老子,绝对是不孝;老子要告儿子不孝,则儿子的性命难保,这在汉代与唐代都有典型的案件。反过来,如果父亲或者儿子犯罪,儿子或者父亲要隐藏父亲或者儿子的罪行,也就是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不过,这种亲属相隐的制度不适用于民事的案件。以西方人眼光看来,中国法的这个特点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中国传统法律的特点就是家族法,其二,中国社会没有发展出个人财产的观念。到了现代社会,我国的法律基本上废止了这个制度。
  从家族共同的财产发展成个人分别的财产,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进步,是古代法与现代法的区别所在。拿卢梭的描述,当一个骗子划了一片土地宣称是他自己的财产,而且大家也相信了那是他的财产的时候,私有制就产生了,人类社会从此进入了文明时代。因此,在现代社会,父亲的财产与儿子的财产相分离,不是一件奇怪的事件,儿子高老子或者和老子告儿子,不值得奇怪。在本案中,存在着对动产的两种侵权行为形式:一是“对财产的不法侵害”,二是“侵占”。在英国法中,侵占有时被认为是对动产不法侵害的一种;在美国法中,侵占有时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这个案件清楚地指出了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并判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一般而言,对财产的侵占比对财产的侵害要严重,受到的惩罚也更严厉。
  本案件还揭示出,对财产损害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是在让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还让被告拿出更多的财产给原告,以示对被告恶意行为的惩罚。在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时候,需要行为人具有一种主观上的“恶意”,这种恶意可以是实际的邪恶的动机,也可以是法律上认定的一种恶意。
  与此可以比较的一个美国案件是:一个孙子为了提前拿到他祖父的遗产,他把祖父杀了,祖父死后,他要按照祖父的遗嘱继承财产。他叔婶不干,认为侄子不能够杀了人还继承财产,于是把侄子告上了法庭。双方在法庭上互不相让,孙子的理由是:既然他祖父立了遗嘱把财产送给他,他就有权利继承这笔财产;叔婶的理由是,他们在这个侄子不能够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还获得利益。法官最后否定了该孙子的继承权,其中的法律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能够因为自己错误的行为而获利,这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第一部分商家有没有权利搜顾客的身?
  一个顾客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他诡异的行为引起了商场保安的怀疑。保安把顾客带到保安室并搜身,商家的行为侵犯了顾客的权利吗?下面这个案例就是这样类型的案件。高宝先生在海赫特商店(五月百货公司的附属公司)选购了一双袜子和六条洗澡巾。他说他后来又挑选了一双男式手套,但他没有去交款台,而是走向分送购物袋的机器。高宝称他将手套塞进口袋以便用手操作该机器。他说他正在摆弄机器的时候商店的保安来到他身边。他说商店的人要求他走过“检查机”,也就是一种放在商店出口处的机器。如果带标签的商品在其范围内出现,机器就发出声音警告。当警报响起的时候,商店的人问高宝“手套如何解释?”高宝说他尚未完结他的购物活动。商店的人将高宝带到商店保安室,在那里他们遇到一个叫哈跟的人,哈根告诉高宝,说他将被逮捕。
  哈根声称,她一直注视着高宝,看见他拿下了手套且放进了他的大衣口袋里,他注视他周围的每一个人。在他穿过几个货架时她一直跟着他,当他准备穿过出口的时侯,他通知保安抓住了他,并在他出口处开启了检查机。商店的其他人也声称高宝在被截住时,他在出口处,而不是在购物袋机器处。
  高宝被捕,以试图偷窃受到刑事审判,但是陪审团判定他无罪。后他对海赫特和哈根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要求得到补偿和惩戒性的赔偿,诉讼形式为非法拘禁、威胁和殴打。初审法官判定被告胜诉,高宝上诉。
  上诉法官说,在本管辖区内,错误逮捕或非法拘禁诉讼的核心是一种非法的拘留。逮捕和拘留的合适理由可以成为有效的抗辩。这里逮捕官员的诚实信用就足够了,也就是合理相信逮捕和拘留正当有效。法官说,在我们面前的案件中,如果陪审团相信上诉人高宝全部证辞,并得出有利于他的每一个推论,那么可得出结论,商店拘留上诉人不是诚实信用地、合理地相信上诉人是商店小偷。但是在实际上,上诉人明确告诉商店的工作人员,他还没有对他手里的东西付款时,就动身去检查机器,然后又让步说,他没有支付所有商品,但提供的解释是他还未完结购物。在这些条件下,初审法院引导一个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定:逮捕是合理的,从而合适地解决了问题。
  我们现在转向上诉人关于威胁和殴打的权利要求。我们认为,一位逮捕官员可以使用合理的力量去维持一项合法逮捕。上诉人声称,他受到了殴打,原因是被上诉人使用了超强的力量去维持逮捕。上诉人说克里斯丁先生是海赫特的雇员,他“叫我靠近他,让我‘起来’。他对我叫喊并勒住我的脖子。……他象这样勒住我,象这样把我逼在墙上……他用手挡我的身。他拿走了我的钱包”。后来,上诉人又修改了的权利要求:只声称他被“置于与被告商店代理人即刻的有害的和攻击性的接触之恐惧中”。但是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所使用的力量超过维持一次合法逮捕的必要限度。记录表明,过分力量使用的指控是上诉人再思考之后在上诉中追加进去的。他在这个方面的指控和证辞是不鲜明的。就这一点而要求改判,似乎过于简单,因为这不能成为实质性的依据。结果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其实包含有两宗诉讼,一个是顾客被怀疑盗窃,交给刑事审判,被指控为盗窃。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定顾客胜诉,他不构成犯罪;另外一个是顾客状告商家,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要求商家民事的赔偿。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定商家的搜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最终没有支持顾客。
  商家有没有权利搜顾客的身?其实并没有标准的答案,这要看具体的情况。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个是顾客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到侵犯的权利,一个是商家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一个权利都是不能够被蔑视的,前一种权利称为人身权,后一种权利称为财产权。进入20世纪之后,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因此,法律的倾向于更多地保护顾客的人身权。按照法学家的解释,从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模式是“从身份到契约”;从现代社会向当代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模式是“从契约到身份”的模式。在“从身份到契约”的模式中,“身份”是指古代社会个人对家庭家族的人身依附关系,“契约”是指资本主义个人独立与自由,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从而摆脱了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契约到身份”的模式中,“契约”强调的是个人的财产权利,“身份”则是个人的人身权利。用词一样,但是含义不同。从法律的角度讲,“搜顾客”身至少会发生这三种侵权行为:不让顾客离去,可能侵犯顾客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搜顾客身,也就是对顾客身体的直接接触,可能会构成殴打;几个彪悍的保安做出武力的表示,可能构成0威胁。另外,商家的此类行经还可能导致顾客的精神创伤,可能会构成精神损害。在商家对顾客搜身的案件中,这四类侵权行为相伴而生,法官得一一辨析。
  当然,有规则就有例外。按照普通法的标准,商家有没有权利搜身,要看他所使用的力量是否合理?这种力量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了,有些案件曾经还被认为是典型性的著名案件,但是我们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似乎还很简单粗糙。法官要么认定是对顾客人身权的侵犯,要么是精神损害。如果在处理这一类型的案件的时候,我们的法官参考一下国外法官的思路,那肯定有有利于法律的精致化,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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