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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0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章

小说: 0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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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案,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其他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协调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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