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8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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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必要的行动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显而易见,上述两个目标确实会发生尖锐的冲突。由于不同的人会在政府无力加以改变的许多特性方面存有重大差异,所以要确使这些有着许多不同特性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去对待不同的人。的确,要确使那些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方面极为不同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那么显而易见,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对待他们,以便对那些具有不利条件与缺陷的人提供救济——尽管政府无力直接改变这些不利的条件和缺陷。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在为所有的人提供那些利益的时候遵循绝对平等的原则,那么这种做法就显然会导致人们在物质地位上的不平等。
然而,以上所述却并不是一个旨在确使公民获得平等的物质地位(或者任何由其决定的物质福利模式)的政府必须以极不平等的方式对待他们的惟一原因,甚至还不是主要的原因。实际上,政府之所以必须以不平等的方式对待其公民,乃是因为在这样一种制度中,政府必须告知人们做什么事情。在这样一种制度中,由于个人所能期望得到的报酬与他们的服务对其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不相符合,而必须与他们被认为拥有的道德品行相符合,所以这样的报酬也就不再可能成为一种妥适的指示或信号了(亦即如何把他们的努力引向最需要它们的地方的那种指示)。简而言之,一旦报酬变成了这个样子,那么这些报酬也就丧失了它们在市场秩序中原本具有的那种指导作用,而且还必定会被那种指导性的权力机构所发布的命令所取代。然而,一个中央计划机构在决定应当如何把任务分派给不同的群体或个人的时候却不得不完全根据权宜或效率来行事,而且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府还不得不把极其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强加给这些不同的群体或不同的个人。在个人的报酬方面,政府有可能根据统一的规则来对待他们,但是在个人被迫承担的不同种类的工作方面,就肯定不是这么回事了。一如前述,在为人们分派不同任务的时候,中央计划机构必须接受效率和权宜等原则的指导,而不会接受正义原则或平等原则的指导。在这种情形中,个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必须承受的那种极大的不平等,在我们看来,一点都不亚于他们在市场秩序中所必须承受的不平等——只是那些因计划分配而产生的不平等现象并不是由不同个人的不同技艺在一种非人格的过程中的互动所决定的,而是由权力机构做出的那种不容质疑的决策所决定的。
在日益扩大的福利政策领域中,这一点已是显见不争了:一个受托为个人实现特定结果的权力机构,只有在享有那种在本质上属于随意性质的权力的前提下,才可能有能力要求不同的个人去做那些被认为是实现这类特定结果所必需的事情。对大多数人来说,绝对平等仅仅意味着以平等的方式把大众置于某些操纵着他们事务的精英的命令之下。尽管权利的某种平等在有限政府制度中是可能的,而且还是个人自由的一项基本条件,但是要求物质地位平等的主张却惟有经由一个拥有极权的政府方能得到满足。①
①如果说有什么事实是所有认真研究平等诉求的学者所共同承认的话,那么,这个事实就是:实质平等与自由是不相容合的。参见A.deToeToequeville;DemocracyinAmerica,bookⅡ,ch.Ⅰ(NewYork,ednl946,vol.Ⅱ,p.87):民主社会“要求自由中的平等,而如果它们不能得到这种平等的话,那么它们仍然会要求奴役中的平等”;WilliamS.Sorley,TheMorallifeandtheMoralWorth(Cambridge,1911),p。110:“惟有通过不断地干涉自由,才能得到平等”;更为晚近的文献,请参见GerhardLeibholz,〃DieBedrohungderFreiheitdurchdieMachtderGesetzgeber〃,载FreiheitderPersö;nlichkeit(Smttgart,1958),p.80:“自由必然会引发不平等,平等则必然会导致不自由”;所有上述文字都只是我从我的笔记中顺手拈来的一些实例。然而,一些声称自己是自由的热情支持者的人士,却仍在不断地吵嚷着要求实质平等。
在自由社会的经济过程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所受到的影响并不是在某项为人们所公认的正义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分配实现的;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洞识,当然是对的。然而,当我们由此得出结论说这些影响是不正义的进而某人必须对此负责并应当受到谴责的时候,我们就大错特错了。在自由的社会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并不是任何人设计的结果——或者说,在这样一种社会里,他们的地位是不能依照一项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加以改变的。因此,把这种自由社会中所存在的报酬上的差异说成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实是毫无意义的。毋庸置疑,这种社会中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旨在影响特定酬报的个人行动,而且这些行动也确实可以被认为是不正义的。但是,那些号称能够产生一种本身便可以被称之为正义的分配模式的个人行为原则,却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个人也决不可能知道他必须采取什么行动才能够确使他的同胞获得正义的酬报。
我们的整个道德系统乃是一个个人行为规则的系统,而且在大社会中,任何由个人行为规则指导的行为或任何受这类规则指导的个人决策所支配的行为,都不可能为个人产生那些在我们看来是“正义的结果”——这里所谓的正义结果,乃是在我们把刻意设计的报酬视作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报酬这个意义上所言的:这完全是因为在这样一种自由的社会中,任何人所拥有的力量或知识都不足以确使那些受他的行动影响的人得到他认为他们应当得到的东西。此外,所有得到保证将按照某项被公认为“社会正义”的原则而获得酬报的人,也不可能获得决定自己所作所为的权利:那种指示某种工作之迫切性的酬报之所以不可能是这种意义上的正义酬报,实是因为对某种特定工作的需求常常会取决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偶然因素,换言之,这方面的需求肯定不会取决于那些有能力从事此项工作的人的善意或努力。再者,如果一个权力机构试图通过确定酬报的方式来减少每种行业中被认为必要的从业人员的种类与数量,那么它就不可能使它所确定的这些酬报成为那种“正义”的酬报(这即是说,它不可能使这些报酬与有关人士所主张的品行、需求或应得者相符合);因此,政府只能够通过提供某种必要的条件来吸引或维持每种活动所需要的人数。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当然,我们亦无须否认,在现行的市场秩序中,不仅不同的个人所得到的结果而且还包括他们所具有的初始机遇(initialchances),常常都是极不相同的,因为这些个人所获得的结果和他们所具有的机遇始终受着他们置身于其间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各种情势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情势虽是他们无法控制的,但是在许多特定的方面却是可以由政府采取某种行动加以改变的。对机会平等(equalityofopportunity)的要求或对平等的起始条件(equalstartingconditions或Startgerechtigkeit)的要求,引起了许多大体赞成自由市场秩序的人士的关注,而且也得到了他们的支持。如果这种要求所指涉的是那些必定会受到政府决策影响的(比如说委任公职等事务)便利条件和机会的话,那么就此而言,这种要求就确实是古典自由主义的核心要点之一,而人们一般是用法语“任才能驰骋”(lacarriereouverteauxtalents)来表达这个观点的。当然,我们也有颇多理由去赞成政府在平等的基础上为那些尚未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经费,尽管在我们是否应当允许政府支配这些费用并控制教育这个问题上仍存有巨大的疑问。
但是,所有这一切却仍然与创造真正的机会平等相距甚远,即使对于那些拥有相同能力的人来说亦复如此。要达到这个目的,政府就不得不对所有的人置身于其间的整个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humanenvironment)进行控制,而且还不得不努力为每个人提供至少相等的机遇;因此,政府在这一方面的努力越是成功,人们也就越是有正当理由要求政府必须根据相同的原则去消除种种仍然存在的障碍——或者通过使那些仍处于较为有利地位的人去承担额外的负担以对境况不利的人进行补偿。这种境况将没完没了地持续下去,直至政府切实掌控所有能够影响任何人之生活状况的情势。尽管机会平等这个说法乍一听来颇具吸引力,但是一旦这个观念被扩展适用于那些出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不得不由政府予以提供的便利条件的范围以外,那么机会平等的主张就会变成一种完全虚幻的理想,而且任何一种力图切实实现它的努力,都极易酿成一场噩梦。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那种认为应当根据人们的服务对“社会”所具有的价值(即应得者或品行)来确定他们的报酬的观点,实际上是以这样一种预设为基础的,即权力机构不仅分配这些报酬,而且还向个人分派他们得以从中获得报酬的任务。换言之,如果“社会正义”要得到实现,那么个人所必须服从的就不只是一般性规则,而且还包括专门向他们发布的具体命令。要求个人为单一目的系统效力的社会秩序类型乃是组织,而不是那种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换言之,这种社会秩序类型并不是那种个人因只受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而享有自由的系统,而是一种所有的人都受制于权力机构所发布的具体命令的系统。
人们有时候会这样设想,只要改变个人行为规则,便有可能促成“社会正义”的实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有可能实现“社会正义”的个人行为规则或原则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我们知道,个人据以支配他们行为的个人行为规则,根本不可能把他们在大社会中活动的综合结果变成一种所谓实质正义的利益分配,也不可能把它变成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的有利条件与不利条件所做的任何其他的具体且有意的配置。如果人们想通过市场过程去实现任何一种特定的分配模式,那么每个生产者就不仅必须知道他的努力会对谁有利(或有害),而且还必须知道受其活动(实际的或潜在的)影响的所有其他人的富裕生活在多大程度上是他们从其他社会成员那里获得服务的结果。正如我们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适当的行为规则所能够决定的只是那种得以自我型构的活动秩序所具有的形式特征,而不是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个人能够从该秩序中得到的具体益处。
我们之所以再一次强调上述这个颇为显见的事实,实是因为大多数人(甚至包括一些杰出的法学家)都认为,用“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来取代个人正义或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