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8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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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可璧闹种衷际胧┒负趺稍獯莼伲皇导噬希嗣腔雇嚼偷刈隽艘磺甑呐Γ郧蠓⑾质抵收宓模⊿ubstantivelyjust)价格或工资。当然,人们后来放弃了这方面的努力,晚期的经院学者甚至还认识到了所谓实质正义的价格或工资只是些空洞的口号,于是他们转而告知人们,由市场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行为所决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在没有欺诈、垄断和暴力的情形下达致的竞争性价格,乃是正义所要求的全部内容。②只是在此以后,市场秩序才得到了发展。正是从晚期经院学者的上述传统中,约翰·洛克及其同时代的论者们开出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而对于这种正义观念来说,一如有论者正确指出的那样,惟有“竞争赖以展开的方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③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
①见IrvingKristol,“WhenVirtueLosesallHerLoveliness…SomeReflectionsOnCapitalismand'TheFreeSociety'”,ThePublicInterest,no.21(1970),重印于该作者的OntheDemocraticIdeainAmerica(NewYork,1972),还载于DanielBell与IrvingKristol合编的CapitalismToday(NewYork,1970)。
②参见J.Hö;iffner,WirtschaftsethikundMonopoleim15.und16.Jahrhundert(Jena,1941)以及“DerWettbewerbinderScholastik”,Ordo,V,1953;另请参见MaxWeber,OnLawinEconomyandSociety,ed.MaxRheinstein(Harvard,1954)pp。295以次;关于后者,亦请参见H.M.Robertson,AspectsontheRiseofEconomicIndividualism(Cambridge,1933)以及B.Groethuysen,Originesdel'espritbourgeoisenFrance(Paris,1927)。16世纪末期前,西班牙耶稣会士对正义价格做了最为重要的阐释;关于这——点,尤请参见L.Molina,Deiustitiaetdeiure,vol.2,Decontractibus(Cologne,1594),disp.347,no.3andespeciallydisp.348,no。3;“在这里,正义的价格被定义为whichwillformquandoabsquefraude,monopoliius,atquealiisversutiies,muniterresaliquavendiconsueritpretioinaliquaregione,autloco,ithabendumestpromensuraetregulajudicandipretiumiustumreiilliusinearegione”。有关人无力事先确定正义价格的问题,亦请特别参见JohannesdeSalas,mentariiinSecundumSecundaeD.ThomasdeContractibus(Lyon,1617),Tr.deempt.etVend.Ⅳ,n.6,p.9:“。。。quasexacteprehendere,etpenderareDeiest,nothominum”;andJ。deLugo,DisputationsdeInstitiaetIure(Lyon,1643),vol.Ⅱ,d.26,s.4,n.40“pretiumiustummatematicum,licetsoliDeonotum”。亦请参见L。Molina,上引书,disp.365,no.9“omnesquereipublicaepartesiushabentconscendendiadgradumsupeniorem,sicuiusquesorsidtulerit;nequecuiquamcertusquidamgradusdebitur,quidescendereetconseenderepossit”。当H.M.Robertson(上引书,p.164)写出下面这句话的时候,他实际上并没有夸大其辞:“宣称支撑资本主义精神的宗教是耶稣会而不是加尔文教,并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
③JohnW.Chapman,“JusticeandFairness”,NomosⅥ,Justice(NewYork,1963),p.153.这种洛克式的观念,甚至还得到了约翰·罗尔斯的维护,至少在罗尔斯的早期论著中是如此;参见“ConstitutionalLibertyandtheConceptofJustice”,NomosⅥ,Justice(NewYork,1963),p.117注释:“如果一个人假定法律和政府都有效地行事,以保持市场具有竞争性,保持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保证财产和财富始终得到广泛的分配,并维持一个合理的社会最低收入标准,那么(只要存在机会平等)由此而导致的分配就是正义的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这种状况会在一种正义的制度中得到实现。……一种社会最低收入标准仅仅是一种合理的保障和节俭的形式。”
显见不争的是,尤其是在那些在市场秩序中十分成功的人士当中,后来又逐渐培育出了这样一种信念,认为个人成功有着更为强硬的道德正当性基础;当然,只是在天主教道德哲学家认可并详尽阐明市场秩序诸基本原则以后很久,这种信念才在盎格鲁…撒克逊世界中又得到了加尔文派教徒之教义的强大支持。在市场秩序中(或在自由企业的社会里,亦即以极具误导的方式被称之为“资本主义”(capitalism)的那种社会中),个人相信他们的幸福主要取决于自己的努力和自己的决策;这一点肯定是十分重要的。的确,要使一个人富于活力且使其工作富有成效,最具重要意义的便是他本人拥有这样一种信念,即他是否能够达到他为自己所设定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要靠他自己的努力。因此之故,这种信念也常常经由教育和支配性公众意见的传播而得到了鼓励——在我看来,这种信念一般来讲会极有助益于它所盛行于其间的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因为正是通过那些受这种信念指导的人士的努力,该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才得以享受到了诸多重大的物质进步和道德进步。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信念同样会使人们对它的普遍适用性抱持一种过分的信心,而这种过分的自信,对于那些认为他们自己(也许真的)具有同样能力但却蒙遭失败的人来说,则肯定是一个辛辣的讽刺和严苛的刺激。
特别是在美国,诸如塞缨尔·斯迈尔斯(SamuelSmiles)和霍雷肖·阿尔杰(HoratioAlger)这样的知名著作家,以及后来的社会学家W.G.萨姆纳(W.G.Sumner),在为自由企业做辩护时都宣称,自由企业所酬报的总是应得的人士(thedeserving)。但是,以这样的方式为自由企业辩护,很可能是一种不幸;更需要指出的是,他们的这种论点似乎还成了公众所理解的捍卫自由企业的惟一论辩,而这对于市场秩序的发展前景来说,则是个恶兆。这种情形之所以不是什么好兆头,实是因为那种论辩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企业家自负自大的基础,而这往往会使他们养成一种实际上并不会使他们更受欢迎的自以为道德公正的傲气(anairofself…righteousness)。
因此,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困境——亦即我们究竟应当如何把握下述两种做法的程度问题:我们是应当鼓励年轻人相信,只要他们真的去努力,他们就会获得成功呢?还是应当向他们强调指出,在市场的过程中必定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某些卑劣的人会取得成功,而某些高尚的人却会失败呢?或者说,一如我们所知,有些群体过于相信有能力的人和勤勉的人能够得到相应的酬报并因此会做出大量有助益于其他人的事情;就此而论,我们是否应当允许这些群体所持有的这种观点占据支配地位呢?而如果社会中没有这样一些部分错误的信念,那么大多数人是否还会容忍报酬方面所存在的实际差距呢?当然,这里所讲的报酬差距,实际上是那种只在部分上取决于成就,而在部分上取决于纯粹机遇的报酬差距。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晚期经院论者认为,只有那种在竞争性市场中达致的“自然”价格(naturalprice)才能够被认为是正义的价格,因为在竞争性市场中,自然的价格并不是由任何人之法律或律令所决定的,而是由如此之多以至于只有上帝才可能事先知道的情势所决定的。①的确,只是在人们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以后,中世纪对正义的价格和正义的工资所做的那种徒劳的探求,才最终被放弃了。但是,这却没有能够终止人们在此后继续探寻那种“点金石”(philosophers'stone)的尝试。一如我们所知,这种尝试经由下述两个方面的原因而在现代得到了复苏:第一,人们普遍对“社会正义”提出了诉求;第二,人们在调解或仲裁工资纠纷方面为寻求正义标准所做的长期努力也都同样夭折了。一如我们所知,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许多国家热爱公益的人士一直都在努力发现某些能够用以确定正义工资比率的原则;然而,正如他们当中越来越多的人士所承认的那样,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并没有使他们发现任何一项这样的规则。②就此而言,多少有点令我们感到惊讶的是,像伍顿夫人(LadyWootton)这样一位资深仲裁人在承认仲裁者所“试图从事的乃是在道德真空中行使正义这一根本不具可能性的任务”(因为“没有人知道什么是道德真空中的正义”)之后,她竟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正义的标准应当通过立法来决定,甚至还明确要求以政治的方式来决定所有的工资和收人问题。③实际上,所谓议会能够决定何为正义的观点,可以说是一种最为极端的幻想;当然,我也不想推测说,伍顿夫人真的就想捍卫她的上述观点中所隐含的那项粗暴的原则:一切报酬都应当由政治权力机构来决定。
①参见上文注释'15'所征引的文字。上一页注释②…ctj121
②参见M.Fogarty,TheJustWage(London,1961)。
③BarbaraWootton,TheSocialFoundationofWagePolicy(London,1962),pp.120andl62,而现在则可参见她所撰写的InesPolicy,AnInquestandaProposal(London,1974)。
那种认为完全可以把“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这两个范畴适用于由市场所决定的报酬的观点,还渊源于另一种看法,即尽管服务各种各样、不尽相同,但是它们都有一个确定的且能够加以确认的“对社会的价值”或“社会价值”(Valuetosociety),但是实际报酬却常常与这种价值相违背。需要指出的是,甚至一些经济学家有时候也会粗心大意地使用“对社会的价值”这种观念,但是严格说来,“对社会的价值”这种东西却是根本不存在的,而且这种说法中所隐含的也不过是与“社会正义”一术语中相同的那种把社会拟人化或人格化的倾向而已。服务只能够对特定的人(或一个组织)有价值,而且任何特定的服务对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成员也会具有极为不同的价值。如果我们不是以这样一种方式来看待服务,那么我们就会把社会视作一个组织(在作为组织的社会里,所有的成员都会被迫去为惟一的一套目的服务),而不会把社会视作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自生自发秩序。这种作为组织的社会必定是一种全权性系统,其间,人身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
尽管人们在不加思考的情况下倾向于说“对社会的价值”而不说一个人对其同胞的价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将一个向千百万人供应火柴并因此而挣得年收入20万美元的人与一个为数千人贡献大智慧或优雅享受并因此而挣得年收入两万美元的人相比较并认定前者“对社会”更具价值,那么从事实上讲,这种说法的误导性就太大了。即使是演奏一首贝多芬的奏鸣曲、展出一幅莱奥纳多·达芬奇的画或上演莎士比亚的一出戏,也不存在“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