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7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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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页)中做了比较详尽的讨论,因而我们没有必要在这里对之再做赘述。然而,我们之所以在这里重新强调这个问题,则主要是因为法律实证主义把主权解释成某个最高立法机构所必然拥有的无限权力的那种观点,业已成了支撑人民主权理论(thetheoryofpopularsovereignty)或民主立法机关无限权力(theunlimitedpowersofademocraticlegislature)理论的一个主要理据。对于那些把法律界定成如此这般以使它的实质性内容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行为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上述观点确实是一种逻辑的必然。如果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法律这个术语,那么对最高立法者的权力所施以的种种法律约束在定义上就先已被完全排除在外了。但是,只要立法者的权力并非源出于某种拟制的基本规范,而是从人们对立法者有权制定的规则种类所持的普遍意见中推导出来的,那么在并不存在一个更高的能够明确表示意志行为的权力机构施以干预的情况下,立法者所享有的那种权力便完全能够受到限制或约束。
法律实证主义宣称,所有的法律皆源出于立法者的意志;然而,只有当它的这一断言(正如它在凯尔森的理论体系中所指出的那样)不仅意味着法律的有效性源出于某种刻意的意志行为,而且还意味着法律的内容也同样源出于这种意志行为的时候,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论辩逻辑才会具有说服力。但是,事实却常常与此相反。一个立法者,在努力维续一种日益扩展的自生自发秩序的过程中,只要还想实现这个目的,那么他就不能随意挑选规则并赋予它们以有效性。立法者的权力之所以不是无限的,乃是因为他的权力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即他使之有效的某些规则不仅被公民们视作是正当的规则,而且他采纳这些规则的做法本身也必定会对他赋予其他规则以有效性的权力构成限制。
主权概念,就像“国家”(state)概念一样,实是国际法不可或缺的一项工具——尽管我并不能确定,如果我们把这种主权概念视作我们的出发点,我们是否就不会因此而使国际法这个观念本身变得毫无意义。但是,如果我们只考虑法律秩序国内属性方面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说,主权和国家这两个概念实是毫无必要的,因为它们的误导性太强了。事实也确实如此,因为整个宪政史(至少自约翰·洛克以降,乃与自由主义的历史一样),就是一部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主权观念以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全能国家(theomnipotentstate)观念的斗争史。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无论是从其本身具有的含混性来看,还是从每个个人都自负这个角度来说,品行(merit)一词的不确定性都太大了,所以从中不可能产生任何明确无误的行为规则。
——大卫·休谟①
然而,福利(welfare)却无原则可言,无论是对获得福利的人来说,还是对分配福利的人来说(一个人会把福利配置在这儿,而另一个人则会把福利配置在那儿),都是如此;这是因为福利取决于意志的实质性内容,而意志的这种内容又取决于特定的事实,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一项普遍适用的规则存在。
——伊曼纽尔·康德①
①第一段引语引自DavidHume,AnEnquiryConcerningthePrinciplesofMorals;sect.Ⅲ;partⅡ;worksⅣ;p.187,我们应当在这里给出该段引文的上下文。
最明显的想法可能是,向最博大的德性分配最大数量的财产,并给每个人赋予与他想做的善事相称的实力……。但是,如果人类实施这样一种法律,那么,无论是从其本身具有的含混性来看,还是从每个个人都自负这个角度来说,品行一词的不确定性都大大了,所以从中不可能产生任何明确无误的行为规则;因此,实施这样一种法律的直接后果,必定是社会的全面崩溃。
第二段引语是从康德的著作中翻译过来的(DerStreitderFakultä;ten,1798,sect.2,para.6,note),其原文是:“WohlfahrtaherhatkeinPrinzip,wederfürdendersieempfä;ngt,nochfürdendersieausteilt(dereinesetztsiehierin,deranderedarin);weilesdabeiaufdasMatefialedesWillensankommt,welchesempirischundsoeinerallgemeinenRegelunfä;higist”在该文的一个英译本中,这段话的英译与我这里引用的英译有点差别,该英译本是Kant'sPoliticalWrittings,ed.H.Reiss,trs.H.B.Nisbett(Cambridge,1970),p.183,note。
在上一章的讨论中,我是把正义观念当做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加以捍卫的,然而在本章的讨论中,我则必须再回过头来对滥用正义这个术语的做法进行批判性的检讨,因为滥用该术语的做法有可能把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摧毁掉。一如我们所知,人们早就把他们在涉及彼此的个人行为方面发展起来的那种正义观念用来指称;那种由许多人的行动所产生的综合结果,即使当这些结果是他们不曾预见或从未意图的时候,依旧如此指称;对于这种现象,我们或许已是见怪不怪了。正是通过对正义观念的这种滥用,“社会”正义(socialjustice;有时亦称为“经济”正义(economicjustice)才最终被人们视作是社会“行动”(或者社会给予个人或群体的“待遇”)所应当具有的一种属性。正如原始思想在最初注意到某些常规性的过程的时候通常所做的那样,那些主张“社会正义”的人在过去也同样对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做过类似的解释,似乎这些结果都是由某个智者刻意指导或操纵的,或者说,不同的人从这些结果中所获得的特定好处或蒙遭的特定损害都是由刻意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因而也是能够受到道德规则指导的。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社会”正义观念,乃是那种拟人化或人格化(Personification)认识进路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当然,所有幼稚的思想都是根据这种拟人化或人格化的认识进路来解释各种自我有序化的过程(self…orderingprocesses)的。坦率而言,我们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这些原始概念的影响,有些人甚至还据此对那个比任何刻意建构的人之组织都更能满足人之欲求的非人格过程(animpersonalprocess)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即它必须与人们为指导他们各自的行动而逐渐演化出来的那些道德规范相符合;①而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们的心智尚未成熟。
①参见P.H.Wicksteed,ThemonSenceofPoliticalEconomy(London,1910),p.184:“那种认为伦理上可欲的结果必定是由一种伦理不涉之工具所产生的假设,乃是没有根据可循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只是相对晚近的事情,而且显然没有超过一百年。早些时候,这个术语只是偶尔被用来描述人们在实施正当个人行为规则方面的有组织的努力,①而且直到今天以前,论者们也只是在某些学术讨论的场合中用这个术语来评价现行社会制度所具有的功效。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术语在当下的公众讨论中被人们普遍使用且不断诉诸的那种意义(亦即本章拟对它进行检讨的那种意义),却在根本上与人们在很久以前就采用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那个术语所具有的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只是从(也许部分上是因为)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下面这段文字中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术语明确视作同义词以后,上述意义上的正义观念才开始普遍流行开来了:
①参见C.delVecchio,Justice(Edinburgh,1952),p.37.在18世纪,“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偶尔也被用来描述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实施正当的行为规则,例如EdwardGibbon,DeclineandFalloftheRomanEmpire,chapter41(World'sClassicsedn,vol.Ⅳ,p.367)。
②例如JohnRawls,ATheoryofJustice(Harvard,1971)。
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socialanddistributivejustice)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①
①JohnStuartMill,Utilitarianism(London,1861),chapter5,p.92;inH。Plamenatz,ed。;TheEnglishUtilitariam(Oxford,1949),p.225.
或者说:
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不论是善果还是恶果),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应当得到他所不应得的善果,或者被迫承受他所不应蒙遭的恶果,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不正义的。这也许是一般人的心智所能设想出的正义理念最为清晰且最为有力的形式。由于它关涉到“应得者”(desert)这个理念,所以它也就产生了究竞是什么构成了“应得者”这样的问题。①
①分别见于上引书第66页和第208页。亦请参见J.S.Mill对F.W.Newman的评论,LecturesonPoliticalEconomy,初版于1851年的WestminsterReview中,重版于CollectedWorks,vol.ⅴ(TorontoandLondon,1967),p。444:“贫富差别,显然是不正义的,因为这种差别与应得者之间甚或与努力和松懈之间无甚关系。”另见J.S.Mill的PrinciplesofpoliticalEconomy,bookⅡ,ch.1,§ed.W.J.Ashley(London,1909),pp。211以次:“只有当人们基本上可以自己选择自己的工作的时候,按人们所做的工作来分配报酬,才是真正正义的;当酬报取决于力量和能力方面的先天性差异的时候,这种酬报原则本身就是一种不正义,它只会使那些生活状况好的人的生活状况变得更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段引文中的第一段文字,乃是穆勒在界分正义所具有的五个含义时对其中的一个含义所做的描述;当然,在这五种含义中,有四种含义关涉到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而只有这个含义所界定的是一种事实性的事态——这种事态可以是但却未必是人之刻意决策所促成的。然而,穆勒好像完全没有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个意义上的正义所指涉的情势与其余四种正义含义所指涉的那些情势完全不同,或者说,这样一种“社会正义”观念将直接导向彻头彻尾的唯社会论(socialism)。
显而易见,穆勒的上述陈述把“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社会按照个人的“应得者”而给予他们的“待遇”勾连在了一起;当然,他的这些陈述还最为明确地凸显出了“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一般正义之间的区别。与此同时,他的这些陈述也凸显出了他的这个概念之所以空洞无物的原因: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并不是向个人而是向社会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