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关担保制及其启示-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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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顺应潮流,将专业化担保公司保函纳入到海关担保物的范围之内
我国《海关法》第68条规定:“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1)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2)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3)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4)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除此之外,由于我国是《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报关单证册海关公约》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缔约国,对于ATA单证册项下进出口的货物,应接受ATA单证册这种特殊的担保方式以及担保协会这一特殊的第三方担保人的担保(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所以,可以说,我国海关担保人所能提供的财产和权利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人民币等现金形式,有价证券和保函也在此之列,甚至还有对担保物所作出的兜底规定,不可谓不严密。但对比美国的实践,可以看出我国仍遗漏了专业化担保公司保函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需求,各种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在我国开始出现并且发展迅猛,这类机构实行公司化运作,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们在性质上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根据现行规定,它们所出具的保函将无法被海关接受为担保物。实际上,将专业化担保公司的保函纳入到海关担保物的范围中,不仅能够推动担保制度的细化,促进担保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反过来担保公司也得到了发展,从而逐步形成了一个良性的循环。因此,我国应明确接受专业化担保公司的保函,为进出口企业担保提供更大的选择范围。与此同时,对于专业化担保公司资质的取得、运作与监管也应有所规定,使其能真正地发挥出作用。
(五)弥补空白,对海关担保的基本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特定海关担保业务的程序可以通过制定规章的方式予以解决
无论是一般法理还是具体操作,程序对于海关担保而言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实体内容。这一点我们从美国海关担保程序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出。例如,在担保的审批程序上,美国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分散审批”和“统一审批” 两种模式。又如,在担保书的改变问题上,美国一方面允许申请人在担保书填制完毕后进行调整,突出了人性化,因为要求申请人保证在每一次的填制过程中完全正确,不作任何调整,不仅有违人之常情,也并不符合日益变化的海关业务的需要;另一方面,它对担保书的改变和改变的时间作了细致的分类,每一种改变以及改变时间的不同都将直接导致海关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不致于使担保书的改变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显示出了严谨的一面。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海关法》对海关担保的程序基本没有涉及,现有的对海关担保程序的规定绝大多数还停留在个案处理的阶段,缺乏系统性。例如,《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显然,该条文只是对“经办海关”和“经办期限”两个问题作出规定,其他则一概忽略。针对这种弊端,笔者认为,在新的海关担保法规中应专门辟出章节对办理程序作出规定。由于各类海关业务均涉及到担保的使用,且在不同业务中有关担保办理的具体手续各不相同,因此,应首先确定海关担保办理的基本程序,特定海关担保业务的程序可以通过制定规章的方式予以解决。参照美国实践并结合我国实际,基本程序至少应包括担保的申请、审批、担保书的要求、担保的变更、担保的注销以及简易担保等内容。
【注释】
'1'海关总署国际司编译:《京都公约总附约和专项附约指南》,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2'《美国海关法典》,蒋兆康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28…229页。
'3'美国从英国普通法体系中继承了政治上忽视妇女的传统,禁止她们投票、担任公共职位和陪审员。妇女在结婚以后,就失去了其作为个人的独立地位,未经其丈夫同意,就不能拥有和处置财产。参见托马斯·帕森特:《美国政治文化》,顾肃等译,东方出版社 2007年版,第157页。
'4'2002年11月25日,《2002年国土安全法》(the Homeland Security Act of 2002)正式生效。依据该法案第403 (1)节的规定,美国海关署的职能、人员、资产和负债,以及部分原属于财政部部长的职能移交给了国土安全部。2003年3月1日,改组后的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成立,但其领导人仍然保留了海关署署长的称号。
'5'它们分别是:“法律”层次的有《海关法》;4部“行政法规”包括《进出口关税条例》等;21部“海关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等;4个“海关公告”包括《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等;24个“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批转的通知》等。
'6'《欧洲共同体海关法典》第189条第1款规定:“如果依海关立法规定,海关当局为保证某笔海关债的清偿要求提供担保”。参见《欧盟、加拿大、新西兰海关法》,黄胜强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7'《亚洲部分国家海关法》,何晓兵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102页。
'8'《泰国海关法》第98条规定:“为保证当事人或者与海关监管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能有效地遵守海关的要求、履行海关的命令、办理与海关有关的事务或者处理突发的事件,署长可要求其提供保证函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担保。”参见前注,何晓兵等译,第41页。
'9'陈晖等主编:《海关法理论与实践》,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页。
'10'张红编:《海关行政法》,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11'邵铁民:《海关法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12'布鲁斯·E·克拉伯:《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蒋兆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上海海关学院法律系·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