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权市场解读-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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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机构交易规则的要求进场交易,并承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代理申请的,还需提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合同,会员单位资格证书、会员单位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转让方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转让项目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转让项目信息披露的相关资料;国资监管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披露的信息包括: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此外,为了有效避免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行为、防止转让方明显倾向于某一个事先私下谈妥的受让方,以便于充分按照市场规律进行国有产权交易,国有产权转让的披露信息中关于受让条件不得有明显歧视性或倾向性的内容。
受让国有产权的申请与审核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受让申请资料的规定时限内,会同转让方对申请受让的意向受让人进行资格审查。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国有产权转让方式的选择
3号令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议。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结算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3号令规定的原则和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产权交易机构开立了独立的结算账户,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价款结算服务。
国有产权交易鉴证
3号令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交易机构要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过程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产权转让与受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价款结算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进行国有产权交易鉴证的目的,是确保转让行为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条件下进行,确保转让事项符合3号令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交易鉴证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产权转让机构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进行操作时,应对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交易过程、转让标的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性原则:产权转让的过程应符合《转让办法》规定的程序,交易各方应在交易过程中履行各自的义务,遵循合法的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并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资料;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投资者利益原则:产权交易凭证是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重要手段,同时也为投资者利益提供保护。产权交易凭证保证了产权转让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保护了国家、企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变更登记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还涉及工商、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变更登记管理要求,则要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6。允许例外-国有产权转让特殊事项的管理
特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可协议转让事项;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性质变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外资收购;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所持国有产权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探矿采矿权等转让事项。
协议转让事项
严格限制协议转让的范围:其一,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其二,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其三,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其四,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明确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加强协议转让事项的监督管理: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性质变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进一步明确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有关操作问题。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性质变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是指由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导致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形成上市公司国有股间接转让的事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3号令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涉及外资收购事项
3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此外,3号令及其配套文件还规定: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涉及管理层收购事项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管理层收购行为,作为3号令的配套文件,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出台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文件规定: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建立或政府已经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地区或部门,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严格执行3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履行拟定转让方案、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等义务,且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