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化与我国职业卫生安全管理-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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ㄆ渲邪ň靡蛩兀HSMS标准中“初始状态评审”所确定的是企业自身在OHS方面的初始状态即起点线,并因企业而异;企业根据初始状态和经济实力,形成自己的OHS方针,确立某期间能改善OHS状况的目标。在采取措施之处,OHSMS标准都强调所提出的措施要符合成本——效益分析的原则。另一方面,必须澄清和摒充把OHS投入与企业经济效益相对立的错误认识。据英国卫生安全执行局(HSE)研究估算,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可避免的非伤害事故给雇主造成总的经济损失相当于英国所有公司的总商业利润的5%到10%。一项研究表明,在所研究的组织内,由事故损失导致的非保险费用比保险费用大8到36倍。除道德的和管理的理由外,有充分的经济理由减少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OHS投入是一本多利的。浙江东风莹石公司为预防矽肺的防尘投资是未投资而招致的费用的29%。美国也发现:“在美国工业部门,每支出1美元用于安全措施,可带来百分之几百的利润。”对于一个正常运转的组织而言,预防费用、职业伤害的费用和总费用之间存在某种规律性。适当的OHS投入能使组织保持较好的OHS水平,还使总费用达到最小值。只是目前补偿费用过低的状况破坏了这种规律,使组织将应补偿的费用的大部分转嫁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使组织失去了预防职业伤害的经济动力。
6 OHSMS标准与国家立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立法是搞好OHS管理的前提。有经营自主权的企业受政府行政干预越来越少。OHSMS标准虽给出了搞好企业OHS管理的原则,但组织的领导者是否愿意按原则去做,对职工和有关人员就OHS问题做出承诺并实施改善,则取决于他们对OHS问题的认识和社会环境的约束,尤其是法律约束。目前,不少组织的负责人在市场竞争中忽视OHS的风险,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因而产生了不利于OHS的行为。事实上,组织很难自发形成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因此,法律必须进行约束,使组织的负责人对其OHS的违法行为负责,调整价值标准和决策取向,与社会利益相协调。
目前,我国关于OHS的法规体系,包括人大通过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及行业规章、我国承认的国际劳工公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法规等,基本提供了OHSMS标准所需的法律前提。另一方面,我国的OHS法规建设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当尽快制定并颁布《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定组织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工人的责任和义务,OHS主管部门的权力和职责,违反条款的罚则以及有关的诉讼程序。其次,关于工伤保险的法规要不断完善,并在法律层次上升高,以真正体现对人的生命价值的重视,并为组织提供预防职业伤害的经济动力。各项法规,包括规程、条例、标准,要根据实施情况加以修订,以适合实际工作的需要。只有这样,才会为OHSMS标准的实行提供更好的法律保证。
OHSMS标准要求:组织的OHS状况要“以满足法律要求为最低标准”。“遵守OHSMS标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清楚、明确地规定了标准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7 OHSMS标准与政府OHS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
在经济体制变革中,政府OHS管理的职能和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行业主管部门虽保留了行政管理职能,但与企业不是生产经营上的隶属关系,而是实行宏观管理,管理干预的力度减小和弱化。因为宏观难以处置OHS的“微观”活动;机构、人员的减少与行业管理范围扩大相矛盾;失去或弱化了制约企业不利于OHS的行为的手段;难以界定相关主管部门对业务涉及多种行业的企业和企业集团的OHS管理的范围和职责。劳动部门不可能也不应当过多干预企业的职业卫生安全事务,只能按照国家法律以监察和指导的方式进行综合管理。我国劳动系统从事OHS监察工作的人员约1万人,而全国的企业有上千万个,比率小于1:1000,远远达不到职工人数的万分之一。难以有效地实行现场巡检和专项(“三特两新”)监察任务。
上述情况势必导致政府OHS管理方式的改革:由以行政命令为主改变为以法律方式和经济方式为主,除法律规定的要求之外,原来行政部门承担的很多关于企业OHS的具体事务交由企业自己去管理,实行政、事分开,把某些监察工作转给第三方机构去做。一个建立了自主安全管理机制的企业,按照OHSMS标准的要求,定能管理好自身的OHS事务。此消彼长,实施OHSMS标准化,加强企业OHS管理,客观上适应了政府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仅于此,企业自己主动管好自身OHS事务,“小政府,大企业”的OHS管理正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OHS管理体制发展的必然。
8 OHS监察工作与第三方机构
强调组织建立自主安全管理机制,并不意味着政府安全管理职能减弱。组织自主安全管理机制的建立不是朝夕即可之事。因认识、知识、经验、技术、资源等因素会使组织间OHS水平差别很大。组织要定期对OHS状况自审,并接受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的审核。政府有对OHS监督的责任,使组织的OHS状况达到法律的要求。由于政府监察力量有限,可将部分监察工作,例如与“三特两新”有关的评价、检测、审查、培训、考试及有关的认证工作交由第三方机构去做。
为此,应当实行第三方认证/注册制度。为保证第三方机构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要制定相应的法规,规定批准及撤消第三方机构资格的程序,取得资格的条件;成立政府授权的委员会,执行对第三方机构资格的批准和撤消,对第三方机构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与国际接轨,针对ISO9000,我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成立了负责质量体系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实验室与认证人员资格认可和获准认可后的日常监督的国家委员会。这种方式可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