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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5章

小说: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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粒淦淞恳仓皇悄侵肿钗玖拥恼苎质抵饕澹╬hilosophical realism)的论调:它居然认定,由于我们用同一术语来指称这些状态,所以这些状态中也就一定具有一种共通的品格。但是,事实上,我们对各种自由状态的诉求,所依据的理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的,而且这些状态是否存在亦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如果我们必须在这些状态之间做出选择,那么这种选择亦不能通过追问自由作为整体是否会得到增进的方式来进行,而只能通过确定这些不同状态中何者能得到我们更高评价的方式来进行。

  6.常常有人批判我们的观点,认为我们的自由概念纯属一否定性(negative)概念。其实,和平亦是一否定性概念,而且安全、稳定、或某种特别的阻碍或邪恶之不存在等,亦都是否定性概念,而自由恰恰属于此一类概念,因为它所描述的就是某种特定障碍——他人实施的强制——的不存在。它是否能够具有肯定性(positive),完全取决于我们对它的使用或认识。自由并不能保证我们一定获致某些特定的机会,但却允许我们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或运用我们所处于其间的各种情势。

  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自由的用法多样且不尽相同,然自由只有一种。只有当自由缺失时,“自由权项”(liberties)才会凸显,因为“自由权项”乃是指某些群体及个人在其他人或群体多少不自由的时候仍可获致的具体的特权或豁免。从历史上看,人们正是通过特定“自由权项”的实现而逐渐迈上自由之路的。但是,一个人应当在得到允许以后方能做特定事情的状态,并不是自由,尽管这可以被称为“一项自由权”(a liberty);更有进者,虽说自由与不允许做特定事情的状况相容,但如果一人所能做的大多事情须先获致许可,那就绝无自由可言。自由与“自由权项”(liberty and liberties)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乃指这样一种状态,除规则所禁止的以外,一切事项都为许可;后者则指另一种状况,除一般性规则明文许可的以外,一切事项都被禁止。

  如果我们再对自由与奴役之间的本质差异予以细究,我们便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由绝不会因其所具有的这种否定性品格而减损其价值。笔者在上文业已指出,我们乃是在该术语最为原始的意义上使用该词的,因此,如果我们对自由人与奴隶在地位上的实质差异予以关注,便会有助于我们更加明了其含义。就最古老的自由共同体——古希腊诸城邦——的状况而言,我们对自由人与奴隶在地位上的差异已知之甚多。人们已经发见了无数的解放奴隶的法令,而这些法令为我们描绘出了一幅明细的关于自由之基本要件的图景。所谓获致自由,一般指授予四项权利,而这正是解放法令通常赋予被解放的奴隶的权利:第一,“赋予其以共同体中受保护的成员的法律地位”;第二,“赋予其以免遭任意拘捕的豁免权”;第三,“赋予其以按照自己的意欲做任何工作的权利”;第四,“赋予其以按照自己的选择进行迁徙的权利”。

  上述所列之权利,已含括了18世纪和19世纪所认为的自由的基本要件的大部分内容。解放法令之所以并未授予拥有财产的权利,只是因为即使是当时的奴隶亦可享有此项权利。上述四项权利再加上财产权利,已含括了保护个人免受强制的原则所要求的一切要件。但是,它根本不涉及我们在上文中所考察的其他意义上的诸项自由,更未关涉到晚近提出的那些用以取代原始意义上的自由的“新自由”(new freedoms)。如果奴隶只拥有投票权,显然不意味着他已然自由了,此外,任何程度的“内在自由”亦不能改变他的奴隶状况,尽管唯心主义哲学家竭尽全力试图说服我们“内在自由”能改变他的奴役状况。再者,任何程度的奢侈或安逸生活、或者他可能对他人或自然资源施加的支配力,亦都无法改变他对其主人的专断意志的依附状态。但是,如果他与所有其他公民一样,只受制于平等适用的法律,如果他能免遭任意拘禁并能自由选择工作,又如果他能够获致并拥有财产,那么任何其他人或群体都不能强制他按他们的意志行事。

  7.我们对自由的定义,取决于强制概念的含义,而且只有在对强制亦做出同样严格的定义以后,我们才能对自由做出精确界定。事实上,我们还须对某些与自由紧密相关的观念——尤其是专断、一般性规则或法律(general rules or laws)——做出比较精确的定义。从逻辑上讲,我们应当现在就着手对这些概念做出同等详尽的分析,而且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忽视这一点。但是,在邀请读者同笔者一起进入探究这些术语精准意义这一看上去颇为枯燥无味的工作之前,我们当努力对我们所界定的自由为何如此重要先行做出解释。因此,笔者拟在本书第二部分的开篇章节中进行其他相关术语的界定工作,同时我们还将着重考察一个自由政权的法律诸面相。在这里,我们暂且先指出对强制做比较系统的讨论所能达致的几个结论,因为这已足以使我们对原始意义上的自由的重要意义这个问题展开讨论。当然,对“强制”这样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做如此概要的考察,难免会有些教条的意味,不过,笔者拟在后文中给出更详尽的论证。

  所谓“强制”,我们意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识或知识,亦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强制之所以是一种恶,完全是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作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之人,实际上是把人彻底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工具。所谓自由行动(free action),乃指一人依据其自己的知识所确定的手段而追求其自己的目标,因此,这种自由行动所必须赖以为基础的各种基本依据(data),是不能由他人依其意志所型构的。这种自由行动还预设了一个众所周知的领域(a known sphere)的存在,在这一领域中,他人不能对其间的那些情境加以安排,亦不能迫使行动者按他们所规定的选择行事。

  然而,强制不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有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之一途(the therat of coercion)。自由社会处理此一问题的方法,是将行使强制之垄断权赋予国家,并全力把国家对这项权力的使用限制在下述场合,即它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强制行为的场合。如果要做到这一点,将完全有赖于国家对众所周知的个人私域的保护(known private sphere of the individuals)以免遭他人的干预,亦有赖于国家并非经由具体的授权而是通过创设条件的方式来界定这些私域,在这些条件下,个人能依凭既定规则来确定他自己的行事领域,因为这些规则明确规定了政府在种种不尽相同的情形中将采取的措施。

  一个政府为了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须使用的强制,应减至最小限度,而且应通过众所周知的一般性规则对其加以限制的方法而尽可能地减少这种强制的危害,以致于在大多数情势中,个人永不致遭受强制,除非他已然将自己置于他知道会被强制的境况之中。甚至在必须采取强制的场合,也应当通过把强制限制于有限的并可预见的职责范围,或者至少通过使强制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而使它不致造成它本具有的最具危害的影响。由于政府的强制行动已不受个人意志的支配并且依据于一般的抽象的规则(它们对特定个人的影响在人们制定这些规则之时尚不能预见),所以这种强制行动也构成了个人制作和实施其计划所凭借的各种基本依据。强制即以众所周知的规则为依据(强制,一般而言,乃是一人置自身于强制场合而导致的结果),所以它就成了一种有助于个人追求其自己目标的工具,而非一种被用以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

  




自由秩序原理第二章 自由文明的创造力



第二章 自由文明的创造力

  文明的进步,乃是通过增加我们毋需考虑便能运作的重大活动的数量来实现的。思想活动一如战争中骑兵之冲锋:这种冲锋在数量上受着严格的限制,因为它们需要有新马匹予以补充,所以它们只能在最为关键的时刻发起。

                        A。N。怀特海(A。N。Whitehead)

  1.苏格拉底认为,承认我们的无知(ignorance),乃是开启智慧之母。苏氏的此一名言对于我们理解和认识社会有着深刻的意义,甚至可以说是我们理解社会的首要条件;我们渐渐认识到,人对于诸多有助于实现其目标的力量往往处于必然的无知(necessary ignorance)状态之中。社会生活之所以能够给人以益处,大多基于如下的事实,即个人能从其所未认识到的其他人的知识中获益;这一状况在较为发达的社会(亦即我们所谓的“文明”社会)中尤为明显。我们因此可以说,文明始于个人在追求其目标时能够使用较其本人所拥有的更多的知识,始于个人能够从其本人并不拥有的知识中获益并超越其无知的限度。

  人对于文明运行所赖以为基础的诸多因素往往处于不可避免的无知(unavoidable ignorance)状态,然而这一基本事实却始终未引起人们的关注。哲学家和研究社会的学者,一般而言,往往会敷衍此一事态,并视人的这种无知为一种可以忽略不计的小缺陷。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以完全知识(perfect knowledge)预设为基础而展开的关于道德问题或社会问题的讨论,作为一种初步的逻辑探究,偶尔也会起些作用,然而试图用它们来解释真实世界,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它们的作用实在是微乎其微。这里的根本问题乃在于这样一个“实际困难”,即我们的知识在事实上远非完全。科学家倾向于强调我们确知的东西,这可能是极为自然的事情;但是在社会领域中,却往往是那些并不为我们所知的东西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研究社会的过程中采取科学家那种强调已知之物的取向,很可能会导致极具误导性的结果。诸多乌托邦式的建构方案(utopian constructions)之所以毫无价值,乃是因为它们都出自于那些预设了我们拥有完全知识的理论家之手。

  然而我们必须承认,要对无知展开分析,实是一项极为棘手的工作。初看上去,即使从定义入手对其做细致探究,似乎都是不可能的。我们当然无力对我们毫无所知的东西做理智且深刻的讨论,此乃不证自明之理。然而在我看来,尽管我们不知道这些问题的答案为何,但至少应有能力陈述这些问题。然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我们对所讨论的题域具有某种真正的知识(genuine knowledge),此即意味着,如果我们要理解社会运作的方式,就必须努力对我们关于此一问题的无知的一般性质及范围给出界定。我们虽不能在黑暗中视见,但却一定能够探寻出黑暗区域的范围。

  有论者主张,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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