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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31章

小说: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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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完全服从他们的君王或主人的意志;程度较低的例子有威胁施加某种灾难,在这种情形中,被威胁者宁愿选择服从威胁者的意志也不愿承受这种灾难。

  强制某一特定个人的企图是否会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被强制的个人的内在力量(inner strength),因为对于某些人来讲,即使是暗杀或刺杀的威胁的力量有时也可能无法迫使其放弃或改变其目的;然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或许只需某种小小的卑鄙计谋的威胁便足以使其改弦易辙,而服从强制者的意志。当然,对于那些仅仅因他人一皱眉一跺脚便会被“逼迫”做出他本来不会做的事情的软弱或胆小敏感的人,我们可以可怜他们,然而我们在这里却并不准备讨论他们的问题;我们所关注的乃是那种可能影响正常且一般的人的强制。虽说这种强制通常都包括某种对一个正常的人或其亲人施以肉体伤害的威胁,或对某种价值昂贵或其极为珍视的物品进行损毁的威胁,但它却不必包括强力或暴力的直接使用。一个人可以通过对另一个人设置种种小障碍便足以阻挠他采取自发性行动的任何努力,因为强制者完全可以通过诡计及预谋而发现强制那些体格强壮却没有什么头脑的人的方法。一群狡诈的孩子逼迫一个不受他们欢迎的大人迁出该城,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在某种程度上讲,所有人与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不论这些关系是因情爱、经济需要,还是因物理环境(例如在船上或在远征中)而形成的,都为强制提供了种种机会。个人家庭的内部关系,一如所有较为亲密的关系那般,无疑会为一种特殊的压制形式的强制提供种种机会,进而被认为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位脾气暴躁的丈夫、一位唠唠叨叨的妻子、一位歇斯底里的母亲,都可能使生活极不可忍受,除非其他家庭成员听任并服从他们的性子。但是对于这类情况,除了要求这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真正出于自愿以外,社会在保护这类关系中的个人方面将无甚作为。任何试图进一步调整这类亲密关系的努力,显然会要求对人们的选择及行为施以极为广泛的限制,因此,这种做法只会产生更大的强制:既然人们有自由选择他们的伙伴和亲密朋友,那么从这种自愿交往中产生的强制就不是政府所能考虑的问题。

  读者可能会认为,我们已经用了多于必要的篇幅来区别何者可以被恰当地称为“强制”与何者不能被称之为“强制”,以及辨识我们应当阻止的程度较重的强制形式与那种并不应当为当局关注的程度较弱的强制形式。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一如自由概念的情形那般,强制这一概念的外延也由于被不断扩大,而几乎丧失了任何价值。众所周知,自由由于被界定得太过宽泛,而竟然成了人们不可能达致的状态;与此相同,人们也可以通过把强制界定得极为宽泛,而使其变成一种无所不包且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虽说不可能阻止一个人施加于另一个人的一切损害,甚或也不可能阻止我们在与其他人的亲密关系中所存在的一切温和的强制形式,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我们不应当去努力阻止那些程度较重的强制形式,或者说我们不应当将自由界定为这种强制的不存在。

  5.由于强制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行动之基本依据(essential data)所实行的控制,所以人们只能够通过使个人确获某种私域(private sphere)的方式而防阻这种强制,因为只有在这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中,他才能得到保护并抵御这种来自他者的强制。然而,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力的当局机构,才能够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并使其确信他所依赖的并不是他人为其蓄意安排的发展境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只有通过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才能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

  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自由领域(an assured free sphere)的存在,在我们看来,乃是一种极正常的生活状态,以致于我们极容易用另一些说法来界定“强制”,例如:“对合法期望的干涉”(the interference with legitimate expectations)、“对权利的侵犯”(infringement of rights)、或“专断的干涉”(arbitrary interference)等等。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界定强制时,我们不能视那些意在阻止强制的诸安排为当然。一个人预期的“合法性”或某个个人的“权利”,乃是承认这种私域的结果。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域,那么强制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只有在一个已经试图以确定予以保障的私域的方式来阻止强制的社会中,诸如“专断的干涉”这样的概念才会具有明确的意义。

  然而,如果想使对这种个人领域的承认本身不变成一种强制的工具,那么这种领域的范围及内容,就绝不能通过那种把某些特定的东西刻意分派给特定的人的方式加以确定。如果关于何者应当被包括在个人私域中的问题可以由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所确定,那么这实际上仅仅是将强制的权力转变成了那种意志而已,其实质依旧是强制。同样,试图一劳永逸地确定一个人私域的特定内容,也是极不可欲的。如果欲使人们最为充分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能力及预见力,那么可欲的做法便是:在决定何者将被包括在其确获保障的个人领域中的问题时,他们自己应当拥有某种发言权。

  人们在解决这种问题时所发现的种种解决办法,都立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规定了一系列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可以确定一个人或一些人确获保障之领域的具体内容。对这些一般性规则的接受,能使社会中的每个成员确定其被保障的领域中的内容,并能使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承认何者属于其领域以及何者不属于其领域。

  我们绝不能将此一领域视作仅仅包括或主要包括物质性内容。将我们环境中的物质性内容界分为我的和他人的,虽说是那些界定私域的规则的主要目的,但是这些规则还为我们确定并保障了许多其他“权利”,例如:保障我们可以安全地使用某些东西的权利,或保护我们的行动不受其他人干涉的权利,等等。

  6.因此,对私有(private)财产权或分别(several)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止强制的基本条件,尽管这绝非是唯一的条件。除非我们能够确知我们排他地控制着一些物质财富,否则我们甚难实施一项连贯一致的行动计划;而且在我们并不控制这些财富的时候,我们若要与其他人合作,我们也有必要知道谁拥有这些财富。对财产权的承认,显而易见,是界定那个能够保护我们免受强制的私域的首要措施;而且人们长期以来也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要素为何”,以及“任何人都不可能在恣意攻击分别财产权的同时,又宣称自己珍视文明。分别财产权与文明这二者的历史绝不能被肢解”。现代人类学也确证了下述事实,即“私有财产权在初民社会阶段就已经极为明确地出现了”,而且“财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决定着人与其环境境况(不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之间的种种物理关系,而它的种种原初形式则是采取任何文化意义上的有序行动的先决条件”。

  然而,在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免受强制之害的基本要件,并不是他拥有财产权,而是使他能够实施任何行动计划的物质财富决不应当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控制之下。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就在于,自由可以为一个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的人所享有(除了像衣服之类的个人自用品以外——甚至连这些物品也可以租用),而且我们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那些可以满足我们需求的财产交由其他人来管理。这里的重要问题在于,财产应当得到充分的分散,从而使个人不致依赖于某些特定的人——只有他们才能向他提供他所需求的东西或者只有他们才能雇佣他。

  其他人的财产之所以能够被用来实现我们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契约的可实行性或可执行性(enforcibility)。由契约创建的整个权利网络(the whole network of rights),乃是我们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而且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我们构想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基础,所以其重要性一如我们自己的财产。人与人之间基于自愿同意而非强制的彼此互益合作的决定性条件,乃是有许多人都能够满足一个人的需要,因此任何人都毋须依赖于特定的人以求满足生活的基本条件或达致朝某个方向发展的可能性。正是经由财产的分散而使之成为可能的竞争制度,致使拥有特定资产的个别所有者丧失了一切行使强制的权力。

  鉴于人们对康德的一句名言的普遍误解,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此略加讨论,即我们独立于那些我们需要其服务的人的意志,因为他们是为了他们自己的目的而服务于我们的,而且通常对于我们如何利用他们服务的问题也无甚兴趣。如果为我们提供服务的人,只在其赞成我们的目的的时候以及在其不是为了他们自身利益的时候才准备将其产品出售给我们,那么我们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使他们屈从于我们的观点。但是,从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我们在日常经济交易中往往只是其他人的非人格的手段(impersonal means):这些人只是出于他们自己的目的而帮助我们,所以我们可以凭借这种由完全陌生的人所提供的帮助并运用这种帮助去实现我们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

  如果那些追求个人的目的所需求的资源或服务处于稀缺的状态从而必定为某人所控制,那么我们就必需用财产权规则和契约规则来界定个人的私域。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这种方式可以适用于我们从他人的努力中获致利益的大多数情形,这也绝不意味着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例如,还有一些诸如环境卫生及道路建设之类的服务:这些服务一旦被提供,通常就足以满足所有想使用它们的人的需要。这些服务的提供,长期以来一直是公共努力的领域,当然这也是人们的共识;然而,享用这些服务的权利却是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我们只需想一想对人人可以“通行王者大道”(access to the King's highway)的保障在历史中所起的作用,就可以看到这类权利对于个人自由有着多么重大的意义。

  毋庸置疑,上述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能有助于确使法律所保护的每个人都获得一个其行动不受阻碍的公知领域(a known sphere),然而这些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甚多,我们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列举。但是,由于现代人甚少关心下述问题,所以我们或许还应当指出,对一确获保护的个人领域的承认,在自由的时代,通常已包括了隐私权及保密权,这即是说,一个人的住宅乃是他的堡垒(或指不可侵扰的退避所,castle),任何人都无权察看或干涉他在此堡垒内的活动。

  7.那些对其他人或国家所实施的强制进行限制的抽象且一般的规则(abstract and general rules),乃是经由长期发展而逐渐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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