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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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伪造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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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
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文禁止伪造票据,伪造者又没有在票据上签
上自己真实的名字,因此在票据流通转让以前,伪造的票据是绝对无效的,
伪造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前面讲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指的是刑事责任
和民事责任。持票人可依据刑法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对伪造票据者追究诈骗罪
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票据
伪造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例如A假冒B的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C,B作为
被伪造人既没有在本票上签名,又没有授权A以其名义签发本票,因此B不
承担任何责任。A没有在本票上签其真实名字,因此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这时C拿到本票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只能作为证据到法院对A起诉,要求
对A进行刑事处罚和对自己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只依据自己在票据上的签章,对票据上记
载的文义承担责任。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并且没有任何可能造成表
见代理的过错或因素,在任何情况下,被伪造人均不对伪造票据承担任何责
任,这一点是绝对的,即使在票据背书转让后,被伪造人也可以对抗任何持
票人。
③对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另一票据行
为的成立,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
责任。因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
效力”。
伪造票据仅为签章的伪造,而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完备的,表面上看去是
有效的。行为人如果在这种票据上签章了,就不能以票据上有伪造签章而不
承担票据义务。不论这一伪造签章在其签章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真正的签
章人承担责任。例如,某A假冒B的签章向C签发一张汇票由D付款,C收
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E,E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F又将其背书转让给G
(假设其中的受让人均无过错并支付了对价),当G到D处请求付款时,D
主张拒付。这时B作为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当然可以不承担票据责
任。A作为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用自己的名字签章,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
任,不过可以通过民法请求其赔偿。如果G向其前手F、E和C行使追索权时,
则F、E和C不能因票据是伪造的而不承担票据义务,还应就自己的真正签名
承担责任。这与各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日内瓦《统一汇
票本票法》第7条规定:“汇票上如有伪造的签名,或有虚构之人的签名时,
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的债务,仍然有效。”
④对持票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持票人前,如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则不能对被伪造
人和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可对伪造人行使民法上的请求赔偿权;如持票
人的前手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
⑤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如发现票据属伪造,有权拒绝承兑或者拒付。通常出票人与付款
人预约委托支付票据金额,均在付款人处留有出票人的签名笔迹或预留印
鉴,付款人付款时应辨认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与预留笔迹或印鉴相
一致,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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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
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
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
2。票据的变造
(1)变造票据的概念。
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
章以外的其他记载的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变造票据,变造票据属违法行为。变造票据必
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
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未
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作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由于票据法没有
规定涂消制度,如果持票人改小票据金额,是否属有权更改,票据法中没有
明确规定。例如持票人将10万元的汇票改为1万元,这种更改不增加其他票
据债务人的义务,只是减少了自己的权利。国外票据法称此为涂消,是合法
的。而我国票据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需要另外指出的是,依据票据法第九
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无权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了就属
变造票据。
②必须是更改除签章以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如果
更改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主要
是指: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提示期限等。至于更改票
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则不构成变造票据。
(2)变造票据的效力。
①对变造人的效力。
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
任。对变造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就应对
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其二,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
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②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而不
能对其签章以后变造票据所记载事项负责。因此,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不对变造之后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同样,在变造之前
签章的人也不能因为票据被变造了,而对其之前真实签章也不承担责任,因
为在其后的变造对其之前的签章并无必然的联系。
③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变造后的真实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所记载事项
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承担其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
票据责任。例如A手持一张10万元的汇票,A将其变造为100万元而背书给
B,B又将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C,当D请求付款人P付款时,发现票据被
变造,这时D、B都应对100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D、B作为被背书人
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100万元金额签章的,
这样对D、B也是公平的。至于B如何对A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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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通过背书的日期等是可以确定
的。但当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时,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推定
签章在变造之前。
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该条规
定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这样
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注意不接受变
造票据,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这样也有利于阻止利用变造票据搞欺诈
而获不当得利。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办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有三种:即第一,挂失止付,第二,公示催告,第
三,提起诉讼。
1。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
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
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
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
或被他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
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关于挂失止付应注意以下
几点:
①必须是失票人有权通知停止付款,这里所讲的失票人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权利人如是通过背书而取得票据,应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
利的资格,非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②申请挂失止付应当及时。失票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应当“及时”通知
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此处“及时”应作多长时间理解,法律中没有明确规
定,由于票据丧失可以导致票据权利人真正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失票人应当
立即以最快的方法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
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假设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其后果应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③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是否为要式行为,是
否应为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是否可以,这一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待
于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化。通常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
因为挂失止付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用口头挂失止付不易举证。不过在情
况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用电话等口头形式,再立即补办书面手续。
④挂失止付通知时应告知失票的基本情况。
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通知付款人时,应当尽可能向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
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将票据丧失的经过、丧失票的类别、帐号、号码、
金额、票据付款到期日等其他有关记载事项告知票据付款人,并将失票人的
姓名、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等有关情况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为法
人或企事业机关团体的,还应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单位印章。
⑤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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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
定,必须有明确的付款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汇票和
支票均为无效,所以,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