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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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
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 B,付款人对该支票当然拒付,故意为此种行为的人可
能有两种目的,有的是为骗取资金,其根本就不打算还帐,这种人可能在其
签发这种支票时,其资金可能已转移他处;有的是为了占用拖延支付,因为
支票在途中的来回时间,出票人实际上在无偿占用资金,而持票人的权利没
有得到及时实现或根本就不能实现。我国票据法根据我国票据实践中存在的
现实问题,在本条中专门对这种欺诈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我国国
情的。国外的票据法一般没有此类规定。此外,在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还
明确规定,对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属票据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这
一规定时,应特别注意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如果出票人由于疏忽大意而签发
了与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时,应给于批评教育。造成
严重后果的可进行行政处分,但不得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支票出票人出票后,基本与汇票出票人相同,出票人对待票人负有保证
付款的责任。因为支票为见票即付证券,没有汇票的承兑制度,支票的付款
人不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付款人处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可以请
求出票人承担责任,支票出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
出票人责任相同,是绝对的,最终的。不论是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
签发与预留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或是其他原因支票付款人
拒绝付款,持票人均可请求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
使用的支票,其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
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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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如要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存
款支付票据金额,对空头支票可以拒付;要求出票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本名
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一致,否则可以拒付;要求持票人在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
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
强调的是可以不予付款,而不是应当不予付款,言下之意,付款人可以研究
是否付款。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并且其请求付款程序均符
合法律规定,则付款人必须付款,并且是当日付款。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可“即付”的时间概念不是十分确定。票据法针对付款人故意拖延支付支票
金额的现象,具体规定必须当日付款,这对无故占票压票以此无偿占用他人
资金的行为是强有力的约束,并在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
款。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
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票据的付
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
处罚标准和幅度,将在有关配套法规中作进一步具体规定。可见,我国票据
法对故意拖延支付票据金额的,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规定了民事责任。可
以预见,待票据法实施后,我国压票,占票的现象一定会大有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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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支票付款的效力
□支票付款的效力
当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
或与付款人订有一定的透支合同,并且支票的出票人签名与留在付款人处的
印鉴一致,支票背书连续时,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依法支付支
票金额后,即发生下列效力:
(1)付款人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支票也和汇票一样,
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资金关系。而且由于支票是支付证券,又是见
票即付的证券,所以法律十分强调支票的资金关系。支票的资金关系主要通
过两种合同来体现,一种是支票合同,一种是透支合同。所谓支票合同,是
指出票人与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之间,就出票人在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存款,由出票人发行支票,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支票所指示的金
额从存款中支付的约定。在此合同中,出票人负有存入款项的义务,银行则
负有按支票记载的文义付款的义务。所谓透支合同,也是出票人与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一种约定,即约定在出票人的存款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
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一定限额内予以垫付,以后由出票人偿还。以上
两种合同,使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建立起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委
托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额,付款人则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当付款人依法支
付支票金额后,就履行了他对出票人所付的义务,自然,对出票人不再承担
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2)付款人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
后,有权要求持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使票据债务得
以解除。
□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中关于支票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准用第五十七条对汇票
付款人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
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
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因支票的出票人
应在付款人处留有印鉴或者本名的签名式样,因此,支票付款人除审查背书
是否连续,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签名
或者印鉴是否相符。根据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什么是支票付款人恶意、
重大过失的行为。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背书或其他签名为伪造,或明
知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应当审
查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如不审查,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
的无效支票仍予以付款;付款时应进行的一般调查,付款人如不予以调查而
付款错误的,如:不核对签名或印鉴,而对签有与预留的签名式样不符或者
对盖有非预留印鉴的票据进行付款的,都是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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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支票结算
□支票结算的特点
支票结算的特点概括起来说就是简便、灵活、迅速和可靠。所谓简便,
是指使用支票办理结算手续简便,只要付款人在银行有足够的存款,它就可
以签发支票给收款人,银行凭支票就可以办理款项的划拨或现金的支付。所
谓灵活,是指按照规定,支票可以由付款人向收款人签发以直接办理结算,
也可以由付款人出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给收款人,另外转帐支票在指定的城
市中还可以背书转让。所谓迅速,是指使用支票办理结算,收款人将转帐支
票和进帐单送交银行,一般当天或次日即可入帐,而使用现金支票当时即可
取得现金。所谓可靠,是指银行严禁签发空头发票,各单位必须在银行存款
余额内才能签发支票,因而收款人凭支票就能取得款项,一般是不存在得不
到正常支付的情况。
□支票结算的管理
由于支票是由讨款人自行签发,可以向银行直接支取现金(现金支票),
也可以凭支票直接向销货单位采购商品,具有方便灵活的特点,因而是同城
结算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也是除现金以外最容易发生弊漏之处,
如果管理和控制不严,极容易发生支票丢失、被盗、空头等情况,一旦被不
法分子钻了空子,将给单位资金、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因此银行对使用支票
办理结算具有严格的限制,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支票
结算的管理。
(1)为了保证支票结算的正确有序进行,银行规定了使用支票的基本条
件。
各类企业使用支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②在银行存款帐户有一定数量的、可以支配使用的自有流动资金,实行
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
③有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支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来源;
②实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并且具有法人资格;
③有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
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在县级 (城市区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有营业执
照;
②有固定营业门面和加工场所;
③确有转帐结算必要的;
④在银行开立帐户,帐户上保持一定的余额。
(2)为了避免发生丢失、被盗、空头等情况,防止由于管理不善而给单
位带来经济损失,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支票结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支票
结算的管理和控制,具体包括:
①支票的管理由财务部门负责,指定的出纳员专门负责,妥善保管,严
防丢失、被盗。
②为安全起见,支票和预留银行印鉴、支票密码单应分别存放、专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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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③有关部门和人员领用支票一般必须填制专门的“支票领用单”,说明
领用支票的用途、日期、金额,由经办人员签章,经有关领导批准。
④支票由指定的出纳员专人签发。出纳员根据经领导批准的“支票领用
单”按照规定要求签发支票,并在支票签发登记簿上加以登记。
⑤各单位不准携带盖好印鉴的空白支票外出采购。如果采购金额事先难
以确定,实际情况又需用空白转帐支票结算时,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出纳员
可签发具有下列内容的空白支票:定时(填写好支票日期)、定点(填写好
收款单位)、定用途 (填写好支票用途)、限金额(在支票的右上角再加注
“限额××元”字样)。各单位签发空白支票要设置“空白支票签发登记簿”,
实行空白支票领用销号制度,以严格控制空白支票的签发。“空白支票签发
登记簿”一般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