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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7学毕业论文保险学-评析2009年保险法修订-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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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普通的投保人而言,如何证明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尤其在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人身份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投保人如何提供相应证据、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身份?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与其业务行为?如果不通过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的话,投保人极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在此类纠纷中应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保险业务的范围划分有待进一步商榷。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不同于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的,2009年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将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归入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从搁置理论争议,方便实际操作的角度考虑,2009年保险法如此规定有其合理性与现实性。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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