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谟-人性论-第7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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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正义的和诚实的行为,我们必须发现不同于对诚实的尊重的某种动机。重大的困难就在这里。因为假使我们说,对于自己的私利或名誉的关怀是一切诚实行为的合法动机,那么那种关怀一旦停止,诚实也就不再存在了。但是利己心,当它在自由活动的时候,确是并不促使我们作出诚实行为的,而是一切非义和暴行的源泉;而且人如果不矫正并约束那种欲望的自然活动,他就不能改正那些恶行。
但是有人如果说,那一类行为的理由或动机就是对于公益的尊重心,而非义和不诚实的事例是最为违反这种公益的;如果有人这样说,我可以提出下面三个值得我们注意的考虑之点。第一,公益并不自然而然地与正义规则的遵守相依属的,公益所以与这种遵守相联系,只是因为先有了可以确立这些规则的一种人为的协议,这一点以后将更详细地加以说明。第二,如果我们假设那笔借款是在秘密中进行的,而且为了出借人的利益,这笔借款必须在同一方式下归还(例如当出借人要隐蔽他的财富时),那么在那种情形下,范例作用就停止了,而公众对于借债人的行为也就不再关心了;虽然我认为,没有一个道德学家会说,责任和义务也就停止了。第三,经验充分地证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当他们还债、践约、戒偷、戒盗、戒任何一种非义的时候,并不远远看到公益上面。这个动机是太疏远了、太崇高了,难以影响一般的人们,并在那样违反私利的行为(正义和一般的诚实的行为往往是如此)中以任何力量发生作用。
我们可以概括地说,如果不考虑到个人的品质、服务或对自己的关系,人类心灵中没有像人类之爱那样的纯粹情感。诚然,任何一个人或感情动物的幸福或苦难,当其在与我们接近并以生动的色彩呈现出来时,没有不在相当程度上影响我们的;不过这只是发生于同情,并不证明我们有对于人类的那样一种普遍的爱情,因为这种关切是扩展到人类之外的。两性间的爱显然是根植于人类天性中的一种情感;这个情感不但出现于其特殊的表征方面,而且表现于激起其他各种的爱的原则,并使人由于美貌、机智、和好感发生出一种比其他情形下更为强烈的爱。如果一切人类之间都有一种普遍的爱,那种爱也就应该以同一方式表现出来。任何程度的好的品质所引起的爱都应该比同样程度的坏的品质所引起的恨更为强烈一些;这是与我们在经验中所发现的情形正相反的。人的性情各不相同,有的倾向于柔和的感情,有的倾向于比较粗暴的感情:但是大体上我们可以说,一般的人或人性既是爱的对象、也是恨的对象,并且需要另外一个可以借着印象和观念的双重关系刺激起这些情感来的原因。我们如果设法躲避这个假设,那是徒然的。没有任何现象向我们指出,有那样一种不考虑到人们的优点和其他一切条件的对于人类的爱。我们一般地爱好同伴,不过这也和我们爱好其他任何消遣一样。一个英国人在意大利时就成为英国人的朋友,一个欧洲人在中国时就是欧洲人的朋友;我们如果在月球上遇到一个人,我们或者会单因他是一个人而爱他。不过这只是由于别人和我们有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在这些情形下因为限于少数人而就加强起来了。
因此,如果对公众的慈善或对人类利益的尊重不能是正义的原始动机,则对私人的慈善或对于有关的人的利益的尊重,就更不能成为这个动机了。因为假使他是我的敌人,使我有憎恨他的正当理由,那该怎么样呢,他如果是一个坏人,值得全人类的憎恨,那该怎么样呢?他如果是一个守财奴,根本不会利用我们剥夺去他的东西,那该怎么样呢,他如果是一个浪荡的败家子,有了大宗财产,不但无益,反而受害,那该怎么样呢,假如我有急需,有为家庭求得某种东西的紧迫动机;那该怎么样呢,在一切这些情形下,正义的原始动机就会不起作用;结果,正义本身、连同一切产权、权利和义务也就都不发生作用了。
一个富人在道德上有义务将他的多余的财物的一部分分给贫困的人。对私人的慈善如果是正义的原始动机,那么一个人就没有义务让其他的人们享有超过他有义务要给他们的更多财物。至少,财产的差异应该很小。人们一般都是把他们的爱置于他们所已占有的东西,而不置于他们所从未享有的东西:因为这种缘故,所以把一个人的任何财物夺去比起不给他任何财物来,是更大的残忍行为。但是谁会说、这是正义的惟一基础呢?
此外,我们还必须考虑,人们所以贪恋他们的所有物,主要的理由就在于他们认为那些所有物是自己的财产,是由社会法律给他们神圣不可侵犯地确保的财产。不过这是一种次生的考虑,依据于先前的正义和财产概念上面的。
一个人的财产被假设为在一切可能的情形下都是受到保障,不受任何人侵犯的。不过对私人的慈善是、并且也应当是在一切人中间有强有弱的,而在很多人中间(或者说在大多数人中间),必然是根本没有的。因此,对私人的慈善并不是正义的原始动机。
由这一切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就是:我们并没有遵守公道法则的任何真实的或普通的动机,除了那种遵守的公道和功德自身以外;但是因为任何行为如不能起于某种独立的动机,就不能成为公道的或有功的,所以这里就有一种明显的诡辩和循环推理。因此,我们除非承认,自然确立了一种诡辩,并使诡辩成为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虽然是必然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
对于这个推理,我还要加上一个系论,就是:离开了别于道德感的某些动机或有推动力的某些情感,既然就没有任何行为是可以赞美的或可以责备的,所以这些各别的情感对那种道德感必然有一种巨大的影响。我们的责备或赞美,都是依据于这些情感在人性中的一般的势力。在判断动物身体之美时,我们总是着眼于某一个种类的构造;当肢体和姿态符合于那个种类的共同的比例时,我们就断言它们是美好的。同样,当我们断定恶和德的时候,我们也总是考虑情感的自然的和通常的势力;如果情感在两方面离开共同的标准都很远,它们就总是被认为恶劣的而遭到谴责。一个人自然爱他的子女甚于爱他的侄儿,而爱他的侄儿甚于爱他的表兄弟,爱他的表兄弟又甚于爱陌生人,如果其他条件都相等的话。这样,在取舍之间,我们就发生了一个共同的义务标准。我们的义务感永远遵循我们情感的普通的、自然的途径。
为了避免得罪人起见,我在这里必须声明:当我否认正义是自然的德时,我所用自然的一词,是与人为的一词对立的。在这个词的另一个意义下来说,人类心灵中任何原则既然没有比道德感更为自然的,所以也没有一种德比正义更为自然的。人类是善于发明的:在一种发明是显著的和绝对必要的时候,那么它也可以恰当地说是自然的,正如不经思想或反省的媒介而直接发生于原始的原则的任何事物一样。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则,用语也并非不当,如果我们所谓“自然的”一词是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或者甚至如果我们把这个词限于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离的事物而言。
第二节 论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
现在我们进而考察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关于正义规则在什么方式下被人为措施所确立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什么理由决定我们把遵守这些规则认为是道德的美,把忽视这些规则认为是道德的丑。这两个问题以后会显得是彼此各别的。我们先从讨论前一个问题着手。
在栖息于地球上的一切动物之中,初看起来,最被自然所虐待的似乎是无过于人类,自然赋予人类以无数的欲望和需要,而对于缓和这些需要,却给了他以薄弱的手段。在其他动物方面,这两个方面一般是互相补偿的。我们如果单纯地考虑狮子是贪食的食肉兽,我们将容易发现它的生活是很困难的;可是我们如果着眼于狮子的身体结构、性情、敏捷、勇武、雄壮的肢体、猛力等等,那末我们就将发现,狮子的这些有利条件和它的欲望恰好是成比例的。羊和牛缺乏这些有利条件,不过牛羊的食欲不是太大,而它们的食物也容易取得。只有在人一方面,软弱和需要的这种不自然的结合显得达到了最高的程度。不但人类所需要的维持生活的食物不易为人类所寻觅和接近,或者至少是要他花了劳动才能生产出来,而且人类还必须备有衣服和房屋,以免为风雨所侵袭:虽然单就他本身而论,他既然没有雄壮的肢体,也没有猛力,也没有其他自然的才能,可以在任何程度上适应那么多的需要。
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社会使个人的这些弱点都得到了补偿;在社会状态中,他的欲望虽然时刻在增多,可是他的才能却也更加增长,使他在各个方面都比他在野蛮和孤立状态中所能达到的境地更加满意.更加幸福。当各个人单独地、并且只为了自己而劳动时,(1)他的力量过于单薄,不能完成任何重大的工作;(2)他的劳动因为用于满足他的各种不同的需要,所以在任何特殊技艺方面都不可能达到出色的成就;(3)由于他的力量和成功并不是在一切时候都相等的,所以不论哪一方面遭到挫折,都不可避免地要招来毁灭和苦难。社会给这三种不利情形提供了补救。借着协作,我们的能力提高了;借着分工,我们的才能增长了;借着互助,我们就较少遭到意外和偶然事作的袭击。社会就借这种附加的力量、能力和安全,才对人类成为有利的。
但是为了组成社会,不但需要社会对人们是有利的,而且还需要人们觉察到这些利益;人类在共未开化的野蛮状态下,不可能单凭研究和思索得到这个知识。因此,最幸运的是,对于那些补救方法原是辽远的和不清楚的需要,恰好有另一种需要与之结合,那种需要有一种当时可以满足并较为明显的补救方法,因而可以正确地被认为是人类社会成立的最初的原始原则。这种需要就是两性间的自然欲望,这种欲望把两性结合起来,并维系他们的结合,以后由于对他们的子女的共同的关切,又发生了一种新的联系。这种新的关切又变成亲子之间的联系原则,并形成了一个人数较多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父母凭共优越的体力和智慧这个有利条件,管理着家务,同时又因为他们对子女有一种自然的爱,所以他们在对其子女行使权威时,就受了限制。不久,习惯因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