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73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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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
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
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
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
定。
第十五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
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
毁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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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
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
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
境。
第十七条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
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
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
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
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
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
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
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
出境。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
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
规定。
第二十四条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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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
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
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
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
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
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
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
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
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
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
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
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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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
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
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
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
的。
第四十条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
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
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
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
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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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是指饲养、如畜、兽、龟、虾、贝、蚕、蜂等;
“动物”野生的活动物,禽、蛇、鱼、蟹、
(二)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
“动物产品”
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
角等;
(三)是指栽培植物、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
(四)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
“植物产品”
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
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本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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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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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