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73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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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
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依照(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和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及其
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
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
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
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
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
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
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
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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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
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
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
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
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
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
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
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
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
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
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
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
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
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
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
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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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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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
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
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
!〃〃〃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
!〃〃〃元以
上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
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
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
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
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
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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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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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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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文件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体委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旅游局
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
全爱卫字(!〃)第
〃#号
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
不吸烟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爱卫会,卫生、交通、文化、商业、粮食、广播电视厅(局)、
旅游局、供销社、体委,各铁路局,民航局、航空公司,吸烟与健康协会:
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是世界卫生组织发起的第四个“世界无烟日”。今年世界无烟日的
主题是: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吸烟。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控制吸烟工作的深入开展,保护不吸烟者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健
康,降低我国吸烟率,减少吸烟危害,经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商业部、文化
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体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旅游局和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研究
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起,在全国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开展不吸烟活动。现将有
关活动内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主管部门爱卫会要组织、协调有关委员部门,围
绕世界无烟日主题,研究部署深入开展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吸烟的活动。
二、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主管部门,应根据世界无烟日的主题以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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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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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各部门的行业特点,制定、落实控制吸烟的限制性措施和实施办法并发放、张贴控制
吸烟标志。
三、各地医疗卫生及健康教育单位,要积极配合各部门的活动,制作文字、音像、美术
等宣传品。同时可组织专家、学者深入基层运用专题讲演、展览、咨询等多种形式,开展不
吸烟和吸烟有害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各地吸烟与健康协会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与群众,积极参与本次活动并提供技术
指导和咨询服务。为了配合本次活动、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将统一制作一套控制吸烟标
志(具体征订办法见附件)和文字宣传品。
五、各新闻、文化单位要密切配合本次活动,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