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7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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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违反国家及铁路有关卫生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在铁路系统内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三年以上的
医士、二年以上的医师担任消毒卫生监督员。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各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和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推荐,经铁路局、工
程局审核,报铁道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二条铁路消毒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
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对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进
行审核和定期检查。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六、消毒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消毒卫生
监督员要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给水单位
的消毒执行情况,分别由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医院、疗养院内设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
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其它部属单位医疗保
健机构的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证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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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第二十五条消毒卫生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各科室和有关部门的消毒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提出的关于改进消毒管理工作的意见,并定期汇
报工作。
四、遇到紧急情况或严重违法现象,要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六条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均需持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发的“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资料的技术复印件,到铁路卫生防疫
站审查验证,铁路卫生防疫站认为必要时可进行采样监测。不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
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不得进行生产、经营、使用,一经发现,要报上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并
同时报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各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所辖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要上
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铁路局各单位使用消毒药械进行定
期监测,发现有不合格产品时,要及时向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要对医疗保健机构、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物体表
面、毛巾、玩具、医务(工作)人员的洗手消毒等,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铁路部卫生主管机构设立消毒药械审核组织,根据需要可申请国家在
铁路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分局及以上卫
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路有关法规和当地省、市、自治区有关卫生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并检出病源微生物,限期仍不改
进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械或一交性医疗卫生用品
者,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剩余产品,予以销毁,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的罚款。罚款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法院提起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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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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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铁路各单位进行消毒所需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部分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并按规
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各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可根据此办法提出在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未列入事项,按《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用语含义同《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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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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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消毒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敏章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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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
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
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
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
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
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
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
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
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八条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剌、采血
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
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
监测消毒效果。
第十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和实验室的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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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院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和污染物品等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
防疫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章疫源地消毒
第十二条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当
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负责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
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
第四章预防性消毒
第十四条来自疫区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
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
毒。
第十五条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
毒处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
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
求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
第五章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二十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或消毒,并取得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
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
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
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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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
的说明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效期限或过期产
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