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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7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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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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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提出建议,

经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铁路局、工程局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六十五条部属各单位,在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过程中,

要注意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的原则,发挥现有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优势。
第六十六条铁道部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铁路局、工程局成立鉴定小组。
铁道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铁路局、工程局传染病技术鉴定小组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小组)由流行病、内科、儿科、传染病、性病防治科、免疫科和卫生、

微生物检验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任务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和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争议案件的技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术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实施、和本细则的技术咨询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三)辖区内遇到传染病防治管理技术疑难问题或发生争议时,可报请铁道部或省级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
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铁路分局以上机构紧急措施的;
(二)铁路客、货运输单位拒绝承运疫区处理用物品,延误疫情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

流行的;
(三)在自然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后,乘坐旅客列车私自携带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可能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拒绝旅客列车车长转报疫情,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责任报告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
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铁路各单位拒不执行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造成传染
病传播的;
(二)铁路小学、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未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又不令

其补种而同意入学、入托的;
(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四)铁路通讯单位、车站延误旅客列车车长委托转报传染病疫情的;
(五)铁路各单位通信员丢失和无故延误传染病报告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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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管辖范围内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不报,经检查督促限期

内仍不报告的;
(七)谎报疫情;
(八)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应调参加疫情控制的;
(九)在运输或保管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时,不负责任造成丢失、损坏产生严重后果

的。
发生上列行为特别严重,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应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铁路各级卫生
行政部门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用语含义与《实施办法》
相同。
第七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铁路局及分

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应参照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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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文件

铁教卫〔!〃〃#〕%号

关于发布《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铁路局,广州(集团)公司,工程、工业、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南京、上海铁道医学院,
北京铁路总医院,部劳卫所:
现发布《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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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使铁路消毒工作实施科学化、规范化

和法制化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消毒监督

管理工作。其它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
责。
第三条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包括所在地的部属各单位)的消毒监
测管理、技术指导和消毒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铁路各单位生产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到铁路局、工

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登记审核;并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

产,其产品由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定期监测管理。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范围如下:
一、铁路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铁路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开业诊所。
二、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可能污染的货场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托幼机构,

库及货车车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
三、开展消毒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
四、生活饮用水铁路供水单位。
五、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铁路单位。
六、其它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消毒

第六条铁路各级医院、疗养院应设立预防院内医源性交叉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

单位及所属卫生所、保健站(室)的消毒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消毒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消毒、隔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定期作好消毒效果监测,并做好记录。
三、做好医护人员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检查督促医护人员熟悉消毒卫生标准,严格

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四、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疾病流行时,医院要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并采取有效
消毒措施,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五、对本院的污水排放、污物处理进行监督检查,达到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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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各级铁路卫生防站对离开疫源地的防疫人员、物品应做好自身消毒,防止病
源微生物扩散。对采集的标本及微生物检验用的废弃物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实验室的
空气、物品、化验人员的手消毒应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为预防院内感染的发生,各级铁路医院及卫生所、保健站(室)防病机构应做

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门诊、病房每日随时消毒制度。
二、对传染科专科门诊及病房执行终末消毒制度。
三、收住传染性疾病患者应分病室,严格执行床边消毒隔离制度;对产妇进行产前乙

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阳性者要分产床分娩。
四、进入人体组织医疗用品和各种注射器、采血针、针炙针必须严格消毒灭菌。接触
皮肤、粘膜的器械或用品必须进行消毒。对上述物品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灭菌。
五、送病人的车辆、工具和被污染的物品、电梯、停放尸体的场所等必须进行消毒处
理。
六、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脏器移植病房、注射室、供应室、实验室等的空

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手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七、对传染病人和手术用的被、单等,洗衣房必须严格分开,并进行单独消毒洗涤。
第九条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次性注射器、输液
器等由医院统一消毒毁型后,交指定的回收部门,防止流入社会。

第三章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进行终末消毒:
一、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
二、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的肺炭疽、艾滋病、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流行

性出血热等。
三、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等乙类传染病发生的学术、托幼、饮食、给
水、浴池、理发室、游泳池等单位。
四、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时,由接到车长报告或上级铁路卫生主管理

机构转报的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二条在医院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房或尸体由该医院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腥红热病人,

在家庭隔离治疗时,由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按传染病分工处理的原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四条丙类传染病在跨省(区)暴发流行期间,通过流行地区的旅客列车应做好
及时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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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预防性消毒

第十五条铁路公共场所、托幼机构、给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
消毒药械的管理和使用,检查班组消毒工作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经铁路客、货列车运输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
其制品和其它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蔓延的物品,以及单位或个人托运的国家允许的
旧衣物,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茶具、毛巾、玩具等必须进行定期消毒。
第十八条铁路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铁路旅客列车餐茶具,必须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各单位公用茶具、电话

等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铁道部、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为消毒监督管理机构,对消

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检查审核。
二、对违反国家及铁路有关卫生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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