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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章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631章

小说: 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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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

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

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

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

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
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
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
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
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
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
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
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
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
布。
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
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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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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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
市场。
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
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
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
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
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
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
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

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
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
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
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
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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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
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
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
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
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
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
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
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
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
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
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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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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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于 
!〃〃#年 
月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年 
月 
%&日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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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年 
月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

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

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

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

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

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

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

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

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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