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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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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九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的原料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二)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的;(三)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未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三)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四)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五)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六)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七)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八)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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