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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物权法原理-第6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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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如有债权关系(如使用借贷关系、租赁关系及保管关系)的,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为无权处分,构成侵害所有权的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让与人属于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时,让与人取得的对价(如价金或价金请求权)为原动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就此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则请求让与人返还。

    4。盗赃、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

    关于盗赃、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一般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我国宜采现代各国通行的做法,即所谓“例外规定主义”。规定所有人于一定期间内得回复其物(回复期间),逾此期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盗赃、遗失物等一般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参酌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为尽速了结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此回复期间建议规定为2年。

    5。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

第63章 动产所有权(6)() 
为保护信赖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以策交易安全,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了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制度。参酌各国立法经验,建议我国规定: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仅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其一,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此所谓拍卖,包括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其二,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所谓公开市场,包括公营市场、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及夜市场等。其三,由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买得的动产。

    6。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

    如前所述,近现代各国民法,在规定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制度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复对不具个性的金钱、无记名证券等,规定了不得请求回复的制度。根据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建议我国设立同样的规定。即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如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三节遗失物之拾得

    一、遗失物拾得的概念与法性质

    所谓遗失物之拾得,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自罗马法以来,遗失物之拾得可否成为动产所有权之取得原因,向来有正反两种立法例,即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日耳曼法之取得所有权主义。近世以来各国立法,如法国民法第717条、德国民法第973条、瑞士民法第722条、日本民法240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807条等等,多采取得所有权立法例而稍予变更(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舨,第100页。),至于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则为极少数国家所采。

    我国关于遗失物之拾得,规定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据此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遗失物之拾得系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无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经过多长时间,皆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与以上多数国家立法例正好相反。

    拾得遗失物,属于民法所谓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之一。因此,拾得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凡遗失物已为拾得人发现且实在占有者,即构成拾得。至于受他人之指示而为拾得者,则以该他人为拾得人。

    二、遗失物拾得的要件

    依近现代各国民法,构成遗失物之拾得,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大多未设明文。依学者一致见解,遗失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纵因时间久远致疆界湮灭,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此所谓动产。关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德国民法采肯定立场。日本通说则认为,家畜为准遗失物。我国台湾民法第791条规定,逸失之动物,其所有权并不消灭。如遗失人对逸失动物之支配管领力仅系一时不能施行,则不得认为遗失人业已丧失对逸失动物的占有。但是,其倘若放弃对遗失物的追索,则得成为遗失物。可见在我国台湾法上,动物是否遗失物,以遗失人是否采取主动追索为判断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动物是否为遗失物,采取了明确的肯定立场,因为其第79条第2款系将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漂流物并列规定。

    由于对于具备何种条件的动产始可称为遗失物,各国立法多无明文。于是学者不断尝试作出解释。黄右昌先生认为,称遗失物者,须具备两项要件:1非出于权利人抛弃的意思;2非因他人之夺取。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遗失物须具备六项要件:1须非无主物;2须有物之占有之丧失;3须占有不同时移转于第三人;4须非隐藏物;5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于占有人之己意;6占有之丧失须带有确定性。

    郑玉波先生则称,遗失物之构成要件除须为动产外,还须属于他人之物,且于拾得前为无人占有,而其占有之丧失,并非缘于权利人之抛弃(参见黄右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台'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7年版,第167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17页;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3,第92页。)。

    综合以上三位先生之见解,遗失物之构成要件可作如下解释:第一,须为他人之物;第二,须为动产;第三,遗失人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于己意;第四,须非隐藏之物。

    2。须有拾得的行为

    遗失物之拾得,构成遗失人与拾得人间法律关系之成立。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在占有该遗失物,因此虽发现而不占有,尚不能谓为拾得。发现与占有,构成拾得行为之两要素,缺一均不构成拾得。唯对拾得的理解,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之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可构成拾得。

    三、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

    具备上述要件后,遗失物之拾得即告成立。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因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故拾得人拾得之后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或为何种行为,均将确定地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

    而在采遗失物取得所有权主义的各国法制下,拾得人此时虽也不能如先占那样当然地立即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但拾得人于履行一定程序……尽相应的义务后,即可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或享其他权利。

    四、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

    (一)拾得人的义务

    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各国立法多有明文。综合各国立法之规定,主要有下述四项。

    1。通知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在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时,应为招领公示或报告主管官署。

    2。保管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负保管遗失物之义务。拾得人在报告主管官署并交存其物之后,此项义务即行免除。

    对易于腐败或保管需费过巨者,依德国民法典第966条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公开拍卖,以价金替代遗失物。

    3。报告义务。此义务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向主管官署为报告;第二,招领期间届满,而仍未有失主认领时,拾得人为决定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为报告。此种情形的报告义务通常具有较强的效力。若拾得人既不报告也不将物交存,则非但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相反将成立侵占罪。关于此,后面将要论及。

    4。返还义务。即拾得人对所拾得的遗失物在一定期间内须负返还义务。关于一定期间,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规定为6个月,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为5年,日本遗失物法规定为1年。

    (二)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在负担以上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以下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对于揭示或保管遗失物之费用,有向认领人求偿之权。所谓费用,依德国民法第970条规定,指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之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之目的而所作的支出,以及拾得人依当时的情况认为有必要支付的费用等。另依我国台湾学者解释,此费用还包括公开招领,如登报费及保管费。保管费中包括维持费。如遗失物为动物时,其饲料费也包括在内。在认领人不支出这些费用时,依德国民法及解释,拾得人可留置该遗失物,以资担保。

    2。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关于动物也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05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3。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前文已经提到,在采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的近现代各国民法上,遗失物在被拾得后的一定期限内未被认领时,官署或有关机关得将遗失物或其拍卖所得的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拾得人将确定地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此种立法主义之不当,可参看本章第四节有关埋藏物问题之论述,于此不赘。

    五、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不法处置

    所谓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不法处置,指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并加以处置的情形。

    1。拾得人据为已有而自行使用收益。就此种不法处置,依德国民法第971条第2项规定,拾得人将丧失报酬请求权与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了较此更严厉的责任。

    依其规定,除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外,还将发生以下后果:其一,构成侵占罪;其二,构成违警;其三,成立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第一、二两种后果,拾得人将依台湾违警罚法第77条与刑法第337条的规定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而第三种后果,拾得人将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成立不当得利而负返还责任(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3,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第100页。)。

    2。拾得人据为已有而加以处置。如拾得人将遗失物予以转让或出质等。于此情形,拾得人虽应负第一种情形的诸种责任,但对受让人或质权人则应依善意或恶意而定,以保护善意受让人或质权人的利益。

    六、关于在车、船、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的拾得

    关于在车、船、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拾得的物件是否为遗失物,近世各国民法大多采取了肯定立场。日本遗失物法第10条:为船只、车辆、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占有人管守设施者,在他管守的场所拾得他人物件时,应速将该物件提交给占有人。

    在此场合,占有人视为拾得人。同时,在有管守人的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本来就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者,应速将该物件交付管守人。受交付的管守人应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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