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第5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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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gleich)概念,等等,所使用的名称林林种种,不一而足{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289…290页。}。各国民法虽然在“补偿金”概念的用语上表现出如此的大相径庭,但它们设立这一制度所欲达成的目的则并无差异,而是完全相同的。为使概念臻于精确,建议我国未来制定物权法规定相邻关系制度时统一使用“补偿金”一语。
如果仔细考察近现代各国相邻关系制度中的“补偿金”条款,可以发现此类条款在类型上包括两类,即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条款与补偿性质的补偿金条款。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指补偿金的支付,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即使没有发生损害,也要支付补偿金。我国台湾民法第783条:“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补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予有余之水”,其中所称补偿金,即指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此补偿金之成立不以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与余水之给予应同时履行(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73页。)。与此相左,补偿金之支付以有实际损害为必要,但不以过失为要件的,则属于补偿性质的补偿金。如我国台湾民法第788条:有通行权之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补偿金,其中所称补偿金,即为补偿性质的补偿金。
在此有必要涉及相邻关系中法律何以规定补偿金条款的问题。关于此,学者从来纷争不已,迄未止息。归纳言之,主要有两种学说:
1。私法的强制牺牲说。为德国学者所倡,又称“财产权强制牺牲说”、“许可侵害的责任说”、“侵害责任说”或“补偿责任说”,等等。认为法律之所以要求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其理由在于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受限制的一方付出了私法上的“强制牺牲”。因此称为“私法的强制牺牲说”。
“私法的强制牺牲”,为德国近世法上一项重要概念。拂去历史的尘埃,这一概念的源头可以追溯到1794年德国普鲁士一般邦法之第74条。该条规定:国家的社会成员的个人的权益,与旨在促进社会全体的共同福利的权利义务发生现实冲突时,必须立于后者的下位。第75条:国家在其社会成员为了共同体(如国家等)的利益而不得已牺牲了他的个人权益时,应补偿(zschadigen)之。德意志帝国时代的学者据此两条规定,遂抽象概括出著名的所谓“强制牺牲补偿请求权”原理。依此原理,对于为了社会全体利益或共同体利益而牺牲了个人权益的社会成员,国家或共同体必须予以补偿,称为“强制牺牲补偿责任”。如所周知,这一原理以后被用来解决德国“不可量物侵害”中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269页以下。)。
“强制牺牲责任”之关键,在于加害者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或公益性。此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中加害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显不相同。强制牺牲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损害,而非分散损害。其与危险责任虽同属“损益相抵”vorteilsausgleig范畴,且侵害行为均有合法性(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293页。),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差异:强制牺牲责任用以替代违法性的排除,而危险责任则用以抵销过失要件的排除。换言之,强制牺牲责任是“针对一般的营运损失gewohnlichebetriebsschaden”而言的;而危险责任,“则是针对营运外的意外事故(betriebsunfalle)”而言的(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第293…294页。)。二者之不同,由此可见一斑。
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方便而限制他方当事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的行使,显属于合法行为,无丝毫指责之余地。亦即为了维系“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与发展,相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忍受另一方的“实质不法,行为合法”的“损害”行为,易言之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必须作出强制牺牲。但是,本着民法对等正义与公平正义观念,作为付出了“强制牺牲”的代价,该当事人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第293页以下。)。
2。法定物权负担说。由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所倡。认为相邻关系制度中的一切补偿金条款,性质上莫不为一种法定的物权负担。此种负担是立法者对物权关系所作的物权配置之一部分。其见解的基本要点有三:其一,认为依法取得的特定物权或物权之行使得扩张至特定范围者,负有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其二,认为补偿金义务存在于法定的物权扩张的场合,其与物权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性质上为一种“物上之债”obligatiopropterrem;其三,认为补偿金义务不是取得物权或行使物权的原因或前提。补偿金义务之内容由立法者针对具体的情况而分别确定(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301页。)。因此,享有补偿金请求权的人便为一切因他人取得物权或行使其物权而蒙受不利益的“受害人”。相邻关系中,供役地的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即为请求权人。
以上两说各有所长,因而均有值得借鉴之处。私法强制牺牲说能较好地说明相邻关系中补偿金请求权成立的非违法性特征,及对受到“损害”的一方加以补偿的根据……即所谓“强制牺牲”。但是,对于何为“牺牲”及其基准问题,依该说难以获得解明。而法定物权负担说,则正好可以克服私法强制牺牲说的此项流弊。另外,法定物权负担说将相邻关系中的补偿金规定解为立法者就物权关系所作的物权配置的一部分(即所谓“物权配置规范”),此不仅与物权关系的本旨相合,而且也可避免以“私法强制牺牲说”来解释相邻关系中的补偿金规定时给人留下的牵强附会之感。基于这些缘由,关于法律何以设立补偿金的规定,本书从法定物权负担说。
(第二节土地相邻关系
土地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前所述,在相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若各自对于自己的土地均可为自由的支配、使用,则不免发生利害冲突。法律为调和此种利害冲突,遂设相邻近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中间,有使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行使其权利须受一定限制的规定,有注意、不作为、容忍或作为义务的规定;也有使另一方的所有权、利用权扩张,以便可以利用邻地通水、通行、给水、安设线管或营造修缮的规定,等等。
土地相邻关系,就其种类而言,主要有五: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关于水的相邻关系,关于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及关于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等等。
一、关于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
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权人挖掘土地或修筑建筑物时,不得使邻地地基动摇或使之发生危险,抑或使邻地上的工作物受到损害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民法典对于此类相邻关系大都设有明文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1项:所有人在挖掘或进行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不得以将使邻地失去必要的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由于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及于地表之上和之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因此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不得侵害近邻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的地表上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纵使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生产或生活活动,也不得致邻地地基动摇或工作物于损害。掘地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致邻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当事人可依物上请求权制度请求预防该危险之发生。施工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施工活动或请求除去现实的危险,如致邻人于实际损害时,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第54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3)()
在此有必要谈到工作物危险的预防请求权问题。瑞士债务法第59条、德国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进而有致邻地受损害之虞时,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有请求防止损害发生的权利。邻人行使此项权利时,不以被请求人有过失为必要,而只要存在现实的危险即为已足。至于危险是否因该人之过失或不可抗力而生,并非所问。如何防止危险之发生,完全为被请求人之事,请求人也不负指明的义务。另外,此预防请求权因以工作物危险的存在为其前提,于危险未除去前势将继续存在,故不生因时效之经过而消灭的问题(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二、关于水的相邻关系
自古以来,水即为人类生存、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资源。在现代,水之利用,已成为现代各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的重要课题之一。关于水的利用,首先不能不涉及到所谓“水权”问题。按照现代各国法,水权,为一项具有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的综合性权利,规范水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水法”或“水利法”,其次为形式民法(民法典)。在民法上,远在罗马法时代,有关水之利用,尤其是对水之利用关系加以调节的相邻关系制度即已出现。罗马法以降,由于自然流水素来被视为公物(自然的公用物)之一种,故自然流水也就无所谓所有权问题,从而有关流水的权利关系,实质上也就仅是流水利用的关系(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因而对于水从来实行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度。相邻各方均有使用水流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的义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所谓水的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水流关系和相邻排水关系。
(一)相邻水流关系
水流可分为地上水与地下水两种。惟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地人均可自由使用。但不得因利用水流而妨害邻人的用水利益(如在自己土地上掘井而使邻人之井泉的水位下降甚至干涸)。换言之,水源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权,应允许相邻各方使用,并不得因自己利用水流而致邻人用水利益遭受妨害。,且相邻各方不得为一已之利益而乱开凿水井、破坏原有水源。因开凿水井致邻人水井之水位下降或干涸者,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另外,相邻各方在利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尊重其自然形成的流向,按照由近至远、由高至低的原则,共同使用,依次灌溉。任何一方均不得为自身利益而任意改变水路、截阻水流、独占水流。一方擅自改变、堵截或独占自然水流而影响他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