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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物权法原理-第5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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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它是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权则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为物权(用益物权)之一种。

    3。相邻关系作为一种物权法上的制度,是法律对邻近木动产的利用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它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的程度则较大1。

    4。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相邻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通常是无偿的(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

    5。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即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之成立,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则以登记为必要。

    总之,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为有着明确区别、明确界域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忽略或模糊二者的界线,必将损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分际,进而使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构成陷于紊乱。我国未来制定物权法,毫无疑义应严格区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不同,将相邻关系规定于所有权部分,将地役权规定于用益物权部分。另外,将二者分别加以规定,也有利于人们明确哪些情形下可以不必征得邻人的同意而迳直利用邻人的不动产,哪些情形下则必须征得邻人的同意,与邻人签订契约后才能利用邻人的不动产,从而避免或减少相邻纠纷的发生,或者即使发生了纠纷,因明确了法定与约定的界限,也会极大地有利于法院采取不同的方法迅速裁结案件(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演进史考察

    相邻关系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而为立法所确立,系肇始于奴隶社会。历史上,当人类社会进入奴隶社会后,财产私有制产生,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因为一个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因而极受到奴隶主阶级的重视。同时,由这些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一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往往有赖于相邻不动产另一方的协力,否则他方当事人即根本无法利用其不动产。在这种背景下,相邻关系便从所有权中衍生出来而形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郑重:论相邻权,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第77页。)。

    从相邻关系制度发端迄今,相邻关系制度业已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其演进的历史轨迹大致为:由私法(民法)的相邻关系,到私法与公法的相邻关系,再到私法相邻关系、公法相邻关系及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相邻关系并存的局面。

    (一)私法(民法)的相邻关系

    这一时期大抵起自罗马法,止于19世纪末期。这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社会生活中因不动产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完全依作为私法之普通法的民法典所规定的相邻关系制度加以调整和解决,而无需借助其他法律规范,如公法规范加以调整和解决。

    从罗马法迄至19世纪末,是人类社会的被称之为水车、风磨车及马车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因整个人类社会相对稳定,社会经济以农牧业为中心,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以平面利用为主,故所谓不动产相邻关系,也就主要表现为不动产土地之间的相邻关系,反映和调整这种相邻关系的也就完全是作为私法之普通法的民法。在这种土地相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仅赖民法典的规定便可获得完全解决,故不需要国家公法之介入。民法史称此种相邻关系为私法(民法)的相邻关系。

    (二)私法与公法的相邻关系

    这一时期大约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从那时迄至现今,各国除以私法对不动产相邻关系予以规整外,同时还以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规范调整不动产相邻近而发生的权利义努关系。由此形成私法的相邻关系与公法的相邻关系交错的现象。私法的相邻关系,即由上述作为私法的民法所直接调整和规范的相邻关系。近代伊始,各国编纂民法典时规定的相邻关系莫不属于私法的相邻关系。公法的相邻关系,指由公法直接调整和规范的相邻关系,其中主要是由作为公法的环保法规、建筑基准法规等直接调整和规范的相邻关系。如各国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建筑基准法及日影规制条例(日本)等,与土地相邻具有密切关系,故为公法上的相邻关系(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丛刊第163期,第24页。)。

第53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2)() 
于私法的相邻关系外复产生公法的相邻关系,从原因来说,是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及世界城市化进程急遽发展的结果;就立法政策而论,则是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20世纪开始以后,由于19世纪工业革命的结果,一方面,欧陆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相继进入了工业化、电气化的历史时期。另一方面,各国也陆续发生了城市化的现象,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农村人口相应减少。城市人口激增遂造成地价猛涨及住宅缺乏的严峻局面。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为解决城市居民取得住宅的问题及适应产业结构发生的这一重大变化,如何使城市土地的空间获得最有效的利用,便成为各国政府在城市建设上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而要使恒定有限的城市土地提高其用益效率,有效而直接的方法不外为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导致建筑物向高空方向发展(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由此造成高楼林立、蔚为壮观的都市景象。相应地肇致作为不动产的建筑物与建筑物于空间关系上彼此邻近,城市内人口拥挤,中、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公寓)比比皆是,住宅区内混杂商店、工厂,因城市资源过度利用而造成的生活品质的恶化有一泻千里之势。这样,如仅赖民法典上的相邻关系规定,即显不能有效因应。于是不得不通过制定公法规范,来调整此等纷繁复杂的相邻关系。而此时立法政策之所以通过制定公法规范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其最有力的理由可归结为:相邻关系,不独涉及私益,而且更涉及公益,唯有通过私法与公法之协力方能有效规范,同时也只有如此,始能形成和谐的社会生活局面(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i992年版,第174页。)。

    这里有必要提到20世纪以来,私法相邻关系制度在观念和解释论上所发生的重要变迁。这种变迁归并起来,主要有两点:

    第一,步入20世纪以后,由于社会的、团体主义的所有权思潮的兴起,出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现象,所有权被认为负有社会的义务。所有权关系由此前以所有关系为中心,转到现今以利用关系为中心。追随所有权制度的这一变迁,相邻关系制度的存在理由也被重新加以解释,即认相邻关系制度,不独是专为调节个人所有权的“利害冲突之际的衡平调整”而存在,而且也在于谋求实现“物尽其用”的社会整体利益。如现代各国民法判例明示: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一方,不得随意抛弃自己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如袋地所有人不得抛弃自己得通过周围地以至通路的权利),即在明揭斯旨。

    第二,二战以来,因受所有权社会化思潮影响的结果,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发生了被扩张解释的倾向。即认为相邻关系制度虽是为了邻地利用的方便而限制自己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制度,但反过来,受限制的土地所有人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也可限制邻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行使。因此之故,相邻关系制度被解为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扩张的依据。

    (三)私法相邻关系、公法相邻关系及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相邻关系

    现代社会,已经形成了私法、公法及自律法三种相邻关系并存的格局。即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立法除以私法和公法规范加以规整外,尚发生了以自律法(其典型为区分所有权法?公寓法)规范相邻关系的法律现象。自律法,通常为一种组织程序规范,其规范目的在于建立有秩序的社区生活,所规范的关系为物权人间或其他社会成员间的集体关系,所采取的手段为规约为主,法律为辅;受其规范的对象一般为物权人或特定社区的所有的成员(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丛刊第163期,第25页。)。在现代法律体系之下,依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公寓法),设立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通过订定管理规约而形成区分所有人间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即为自律法相邻关系之典范。

    四、相邻关系中补偿金的种类与法律性质

    相邻关系中,本于民法对等正义的基本观念,法律往往设立补偿金制度,以填补相邻关系中一方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因受限制而受到的损害,借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之衡平。

    于相邻关系中设立补偿金制度,为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之普遍做法。翻开各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到补偿金规定的广泛存在。德国民法典第867条、第1005条(至他人土地寻找失物)、第906条(飘浮物侵入他人土地)、第912条(越界建筑)、第917条(袋地通行权)、第962条(为捕回蜂群前行进入他人土地)及第904条(紧急避难进入他人土地)等,均为补偿金条文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其第674条第3项(越界建筑)、第691条(管线之通过)、第694条第1项(袋地通过)、第700条(至他人土地寻找失物)、第701条(紧急避难侵害不动产)及第710条(使用邻地余水)等,也同样规定了补偿金条款。在日本民法典第209条(营建使用邻地)、第212…213条(袋地通行)、第222条(设堰)及第231…232条(增筑共有墙壁);在意大利民法典第843条(进入邻地)、第876…877条(共有墙壁)、第913条(变更水流)及第924条(寻查蜂群),等等,无不同样规定了补偿金条款。在这些立法规定中,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在用语上较为统一,受到损害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得请求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支付者,皆为“补偿金”。至于补偿金的内容,意大利民法还设有较详尽的规定。而在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关于补偿金的名称及内容皆不统一,有时使用“损害赔偿”schadez…语(如德国民法典第867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91条);有时使用“补偿”ausgleich…词(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有时使用“损害补偿”entschadigung…语(如德国民法典第912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74条第3项);有时使用“适当补偿”(angemessenerausgleich)概念,等等,所使用的名称林林种种,不一而足{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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