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第3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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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义,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权利。民法为权利法,多从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出发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罗马法以来,近现代民法立法及民法理论,在给所有权下定义时通常都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所有权概念的(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舨,第215页。)。
以下所述,非有特别说明,均系主要从这三种意义上使用所有权一词,此一点于此一并加以说明。
一、所有权的概念
1。具体列举主义与抽象概括主义
在历史渊源上,无论作为民法制度抑或民事权利的所有权,其历史莫不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法时代,并在那里找到它的最初的理念。
古罗马法最早将“所有权”一词指称为“dominium”,意谓所有人对物的“统治”、“管辖”及“控制”。但鉴于该词未有充分的技术性且同时被用来指称“家父”的“一般权力”,及任何主体对权利的“拥有”,未臻精确。因此及至帝国后期,所有权遂被改称为‘proprietas”,并作为拥有最高性权利的技术性术语而对应于“ususfructus”(用益权)一词加以使用(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6页。)。大抵于公元前2世纪,罗马法所有权概念即被正式确立下来(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27页。)。
按照罗马法,所有权为所有人于事实及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得对所有物行使的最完全、最绝对的权利。就积极方面而言,所有人不仅在所有物上有为各种行为之权,而且亦有不为行为之权,如任土地荒芜而不事耕作,任奴隶病死而不予医治等等;就消极方面言,所有人则有禁止他人对所有物为任何行为之权。至于所有权之内容,则认为包括三种“权利”:使用权(jus或usus)、收益权jusfruendi或fructus及处分权(jusabutendi或abusus)(陈朝壁:罗马法原理,'台'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3版,第269页以下。另外,有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括为“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仍无非在强调所有权的浑一性和完整性。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德著前揭书,第194页。)。由此出发,所有权遂被解为具有绝对性、除外性及永久性三项特质。在避开罗马法所有权内容所蕴含的权利本位及个人本位的精神实质不论的前提下,仅从形式的角度考察,可以看到,罗马法是采抽象、概括的法技术对所有权予以定义的,民法史将这种定义方法称为“抽象概括主义”。13世纪时,关于所有权定义的这种抽象概括主义为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大师bartolus氏所继受并发扬光大。他写道:“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的权利”(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27页。)。
但是,于封建主义制度日趋式微,资本主义制度成立之后,各国为适应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陆续编纂完成的近代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之定义却未出现完全沿袭罗马法以抽象概括主义方式定义所有权涵义的一边倒的状况。除德国因有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运动致其民法典第903条仍依抽象概括主义方式定义所有权外,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系国家,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立法对于所有权涵义之界定则走上了~条与抽象概括主义完全相反的“具体列举主义”道路。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所有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日本1898年民法典,虽着重参考了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但关于所有权的定义则采取了法国民法典具体列举主义的立法立场。第206条规定:“所有权系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我国1929年…1931年公布迄今仍适用于台湾地区的旧中国民法第765条,以及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71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也都采取了具体列举主义的立法立场。
1804年法国民法典,开启了近代民法法典化编纂运动之先河,其后进行民法典编纂运动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以之为楷模来规定所有权的定义。关于所有权定义的具体列举主义由此为多数国家的民法立法所采取,以致于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具体列举主义坚如磐石地占据了事实上的主导地位,而成为民法理论上的通说。
但是,大略从1850年代开始,以具体列举主义界定所有权涵义的一边倒状况,开始受到学者的批判,继之遂出现了主张变更现行主义,而改采抽象概括主义的学术思潮。这种思潮认为,以具体列举主义界定所有权之涵义,势将产生下列弊害故应予以摒弃:
其一,混淆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之作用(所有权产生的效果)的界线。换言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乃是所有权作用的结果(或表现),这些权能之总和并非所有权本身,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作用之结果等量齐观,显非妥当。
其二,依具体列举主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系所有权成立的必要要素,因而欠缺其中任一要素都将使所有权不成其为所有权,所有人不成其为所有人。然而这一结论无法解释所有人之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乃至决定财产命运的处分权相分离时,缘何所有人不丧失其所有权的问题。例如,在财产出租的场合,租赁物之所有人并不因承租人就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而丧失其所有权。毫无疑义,欲解明此种现象,非舍弃所有权之具体列举主义,而转而求助于所有权之抽象概括主义不可。
抽象概括主义认为,所有权绝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诸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一般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是法律为保护所有人对特定财产之利益而赋予所有人的特定的法律上之力。所有人依此法律上之力,不仅有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而且也可享受所有物的特定利益(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44页)。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与久保木康晴先生在民法物权论与最新物权法里写道:“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系由所有权所派生,非为所有权之本体,所有权之中心为单一的支配力”('日'石田文次郎:物权法论,有斐阁1937年版,第377页),“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之独占性支配权乃是所有权最本质的属性,是所有权的核心和灵魂”,所有人就所有物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为所有人行使其支配权的直接表现。我国民法学者曹杰先生和史尚宽先生亦表述了与石田和木城两先生近乎同一的见解。曹杰先生指出,“列举主义不但以所有权之本体与所有权之作用(所有权之权能)混为一谈,且亦涉于繁难,盖举所有权之作用(即所有权之权能)纲罗之而无遗漏乃一至难之事”(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第36页)。史尚宽先生认为,所有权并不是“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之总和”(史尚宽:物权法论,第56页)。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佟柔先生也曾指出,“所有权并不是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所有权的权能或内容只是实现所有权的手段,或称所有权的作用”(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1989年年会论文选辑,第9页;转引自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页。)。于此可见,认所有权为所有人对于物之一种支配权的学说,已成现今学者之通说。由于这一通说的形成,关于所有权涵义的定义主义也非随之变更不可。应当肯定,抽象概括主义,乃是现代各国民法关于所有权涵义的基本定义主义。
2,所有权的概念
基于以上分析,并立足于抽象概括主义的思维方式,所有权之概念似可定义如下:所有权,指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依此定义,所有权具有以下各种性质:
1全面性
所有权的全面性,又称完全性。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得为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权为一切定限物权之基础。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与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限于某一方面或某数方面对于标的物为支配,而不能如同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得为全面的支配。故所有权称为全面的支配权,其他定限物权称为一面的支配权(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42页。)。质言之,所有权为所有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之全部予以全面性支配的权利。定限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无所有权也就无定限物权。因而,所有权君临于全部定限物权之上。
在此有必要提及与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性和定限物权的一面支配性有关联的分割所有权问题。在中世纪的德国,有所谓分割所有权之存在。即将所有权作质的分割而为二:上级所有权entum与下级所有权untereigentum。前者为纳贡征收权,后者为耕作或其他用益之权利。二者并存于同一块土地之上,得分别自由让与或继承,且无从属关系。这种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分割所有权制度,与对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近代所有权制度,并不相容,因而近代伊始,分割所有权制度即被摒弃。在日本的德川时代,也曾出现过与德国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相类似的制度,史称“底土权”与“上土权”制度。但这一制度于德川时代寿终正寝之后不久即遭判例否定而被废止。在我国旧时代,社会生活的惯性上亦有所谓“一田两主”制度(双重所有权)。依此制度,将一块土地分为上、下两层,上者为“上地”,称为“田皮”、“田面”、“皮业”或“小业”,下者为“底地”,称为“田根”、“田骨”、“骨业”或“大业”等等。此外在我国福建漳州一带,还曾存在过“一田三主制”制度,此种制度与分割所有权同其性质,不过迄今已成绝迹。
2整体性
又称“浑一性”、“单一性”或“统一的支配力”。指所有权系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而非仅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各种权能的量的总和。换言之,所有权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不能谓集合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种权能,即成为所有权。所有权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于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