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壳电子书 > 都市言情电子书 > 物权法原理 >

第12章

物权法原理-第12章

小说: 物权法原理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为其前提。在不采物权法定主义j的情形,为防止于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单个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成为不可避免之事,但这样的结果势必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可见,只有采物权法定主义,契约自由才能得以维持,所谓充分的契约自由之实现也才真正有其可能(此为日本学者稻本洋之助先生于民法2物权(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3页)一书中表示的见解。他指出,作为近代私法的民法之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历史的理由与法技术的理由。其中,历史的理由的第一点是,为了将所有权从各种纷繁复杂的封建枷锁,及共同体关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其成为自由的东西,必须对可能限制所有权的自由性的他物权的种类、内容加以限定;第二点是,为了使他物权,尤其是土地用益物权成为一种独立的、不受所有人之意思左右的独立权利。他物权(尤其是土地用益物权),由其性质所决定,通常与产生它的所有权只有较弱的“从属性”,所以不宜通过私的合意予以刨设,参见其所著同书第52页。)。

    5。公示的需要。为了保全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权利),在与社会第三人的关系上乃有必要将所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学说称为“权利变动的公示”。因之,使物权权利的内容和物权变动的形态类型化,也就极有必要('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3页。)。

    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唯有物权的种类与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有对财产之归属一目了然的可能。只有通过法定主义使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化,市场交易之安全与便捷也才有保障。

    7。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之需要。即整理前资本主义的封建时代的土地上存在的复杂的物权关系,使土地的权利关系单纯化。如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采物权法定主义,与其农地改革有关;我国1929…1931年公布的中国民法采物权法定主义也具有整理旧物权如典权、铺底权之功能,以适应社会需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36页。)。另外在19世纪开始之时,采行物权法定主义还有防止封建制度复辟的政治意义。大陆法系各国因采此项原则。使得世袭贵族借各种物权以维持其特权的企图未能得逞,自由市场经济由此得以建立。而英美法系之英国,虽然其封建制度较早开始瓦解,但因未采此主义,故封建制度的残余一直到20世纪中期才完全根除(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及经济观点分析,载其所著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91年版,第5页。)。

    二、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

    (一)问题的产生

    我们已经看到,基于上述缘由,近世各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主义(事实上,某种权利有无确认为物权之必要,更重要的还是一个立法政策判断上的问题。亦即,立法政策之对于某种权利是否属于物权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当立法政策认为某种权利确有承认为物权的必要时,即应认为该项权利为物权,反之则否。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4页。)。民法与其他法律提供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如能永久符合社会需要,则物权法定主义固为理想的制度,而无加以改革之必要。但此于事实上近乎幻想,绝无丝毫之可能。因为立法作为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受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的限制。尽管人类思维按照其本性、能力和可能性,能够认识无限发展着的客观世界,因而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至上性。但每一个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立法是各个具体时代的产物,各个时代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必然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方面。加以社会经济关系在日新月异地发展,社会生活的新需要也在不断地产生出来。所有这些,都势必肇致立法之初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内容无法满足现实社会之需要。可见,指望立法者于立法之初即为未来社会预定一个一劳永逸的物权制度体系,无异于虚无缥缈的海市蜃楼,殆不可能。此外因物权法本质上为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故立法之际,立法者基于当时的社会需要而往往将习惯法上的物权统统纳入并规定之,这些物权虽大都适宜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随着社会情事的变易,它们又往往发生与社会的需要脱节、龃龉的现象,并为社会所不容,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永佃权即其适例。有鉴于此,物权法定主义如何运作始能济其穷,从而继续维持其存在,乃不能不加以深刻检讨。

    冷静审思物权法定主义遭遇上述困难之缘由,不难看到这是源于这一主义本身之僵化性所使然。即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所称之“法”,仅指民法等成文法,而所谓习惯法并不包括在内。于此可见,克服物权法定主义之局限性,实际上是如何解释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的范围的问题,焦点在于“习惯法”是否亦属于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而对于如何解释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的范围,尤其对于物权法定主义所指称的“法”应否包括习惯法,学者见解历来聚讼盈庭,纷争不已,以至迄未止息。

    (二)各种学说

    1。物权法定无视说

    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倡。认为应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因为物权法定主义旨在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制度复辟,而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不仅无阻止之可能,而且如横加阻止干涉,也将有害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应承认习惯法上的物权的效力。(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47页。)

    2。习惯法包含说

    日本法例第2条: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的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据此规定,学者认为,此等习惯应解为由日本民法典第1475条“物权法定”所称之“法”所包含。换言之,在此说看来,日本民法典第175条业已承认了习惯法上的“物权”的适法性('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第56页。)。

    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

    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所指称的“法”虽不包括习惯法在内,但从物权法定主义之存在理由看,如社会惯性上所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之建立,例如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非属物权法定主义所排除的封建物权,且不有碍于公示时,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之拘束,而直接承认该惯性上的物权为有效('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60年版,第18页。)。

    4。物权法定缓和说

第12章 物权的类型体系(2)() 
此说主张之理由同第三说。认为新生的社会惯行上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旨趣,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将其解为非新种类的物权。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即对最高额抵押的从属性进行从宽解释,解为仍然属于台湾民法典所规定的抵押权之一种(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48页;(日'原岛重义、高岛平臧:民法讲义2(物权),1982年版,第17页。)。

    以上各说,以物权法定缓和说为通说,本书从之。

    物权法定主义,如果从发端之时算起,迄今已走过了近3000年的漫长路程。其间,它历经萌芽、茁壮及开花的不同历史时期,而最终于近代物权法上绽放出绚丽的色彩,一跃而成为物权法结构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23页。)。惟物极必反,器满则倾。物权法定主义,因其将所言之“法”拘泥于民法等成文法,结果使自身陷于僵化的泥坑,并与社会的需要脱节,甚至成为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桎梏。可见物权法定主义,非时刻追随社会生活之迁衍而不断注入新的因素不可。唯有如此,物权法定主义才能应付裕如地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进而绽出永恒的光芒。而要达成这一目的,则非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性不为功。这就是,承认社会惯性上产生的、不背于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并有适宜的公示方法的新“物权”之适法性。换言之,社会惯性上新产生的“物权”,其是否为物权法定主义所包容,须从它是否有背于物权的绝对支配性与保护绝对性,以及有无适宜的公示方法上进行判断。倘若其与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既不相悖,同时也有适当的公示方法,以及社会上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与需要时,即应肯定其与物权法定主义之旨趣无违,进而也就应当通过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予以接纳(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49页。)。可见,物权法定主义缓和说,无疑为正确之学说,值得重视。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如何对待物权法定主义,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问题。考虑到物权法定主义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实际情形,论者认为,我们一方面应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不动摇,另一方面于学说理论及司法实务之解释上应同时采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前者为“钢”,后者为“柔”,唯有刚柔相济,方能使物权法定主义不断追随社会生活之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进而恒久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千变万化的需要。

    三、物权法定主义违反的法律效果

    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而创设物权时,其法律效力依下列情形而定。

    1。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据此可知,约定典权如逾法定期限时,并非典权无效,仅期限须缩短为30年而已(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7页。)。

    2。法律无规定时,依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时无效的原则处理。换言之,应归于无效。

    3。如系设定物权内容之一部分违反强行性规定时,其他部分仍可成立。

    4。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于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租赁的房屋和地基有物权效力的先买权时,因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先买权为物权,故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此种约定仍有债权的效力,出租人违反约定时,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46页。)。

    (第二节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的类型体系

    (一)物权的学理上的类型体系

    1。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此系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区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