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学--人及其文化研究-第5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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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魔法用看不见的武器伤了死者,或者派病魔吃掉他的内脏,这样把死者杀害了。因
此,当一个人死的时候,他的亲属们就借助占卜来着手侦察使他死亡的凶恶巫师。当他
们说到了谁的时候,就把谁当做了暗藏的敌人,复仇者就去寻找他并把他杀死。当然,
这时随之而来的是另一方的复仇:于是就发生了祖传的敌对性。这是部族之间怨恨、仇
视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正是这种原因,使得蒙昧人处在经常的恐惧和不安的状态之中。
当转到研究高级文明水平的时候,我们在古代文化水平高的民族中仍然遇到了近亲
复仇权,但是它已经被文明逐渐改变了形态;在现代,文明已经把它彻底灭绝了。例如,
以色列人的法律仍然允许近亲复仇,同时建筑城市,建立避难所,对于那种在道义上无
罪的杀人者,不应当看作是包藏祸心的人。在那些已经积聚了财富的民族中间,特别是
在人们到了用金钱来评价人的那个阶段的民族中,古代那种关于以血来复仇的疯狂呼声,
就转变为要求酬金。在阿拉伯至今还能够看到与这种发展相比邻的较早和最晚的阶段。
虽然沙漠上的游牧部族贝都英人,一代代地在继续进行野蛮的流血斗争;而城市居民们
则认识到,杀人者们在每条大街的角落里等候每个人,在生活中几乎没有可能,因此,
他们花血费并停止斗争。这种事态在下述这一方面来说,是可资借鉴的。在我们的早期
祖先中,事态是同样的,当时按照条顿人的法律,人仍然有为那种给他或地的亲属所造
成的伤害复仇的义务——只要他还没有进行金钱交易。用于这类和平交易的钱盎格鲁撒
克逊语为wer-gild,意思是“赎人钱”——赎一个自由人二百先令,赎低等人较少,赎
一个威尔士人(Welsh)比赎一个英国人少。其次,在那个复仇的常规仍然是要求以命抵
命的地方,受小辱也同样要以罗马的lex talionis的方式,或“同等法”的方式来报复;
我们英文的retaliation即“报复”,就是从这里来的。这一点由犹太人的法律:“以命
抵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伤还伤,以皮带抽打还打”,明确地固定下来了。在阿
比西尼亚,报复还仍然是法律。还在不久以前,那里有一位母亲追究一个孩子,因为这
个孩子偶然从果树上掉下来把她的小儿子砸死了。法官们判决她有权派她的另一个儿子
到树顶上去,让他从那里掉到那个并非有意砸死她的小儿子的孩子身上;但是,她不愿
意运用这样的权利。当然,报复开始逐渐温和而变成了罚金,例如,古代的英国法律保
障着,如果谁切下了另一个人的手或脚,那么这个肇事人就必须赔偿损失者整个人的半
价;一个大拇指赔偿一只手的半价,等等,直到一个小指赔偿五先令,一个小指的指甲
赔偿四便士。在现代,法权已经过渡到高级阶段,国家肩负着处罚一切由它的公民所带
来的严重危害的职责。当读到某种关于科西嘉人的族间血仇(Vendetta)的流血故事的
时候,我们未必会想到,摆在我们面前的是继续存在于荒凉的山岛上的古代法权的遗留。
其实,我们的刑法法规就是从这类私人复仇中发展而来,这一点,对于注意过去遗迹的
人来说,仍然是显而易见的。当听到类似“法律复仇”的说法,或对那意味着由于它而
个人有权追究欺凌者的诉讼法的东西进行思考的时候,蒙难者好像在很久以前的时代中
一样,仍然记得复仇或取得赔偿。在现代,实际上国家本身因为社会司法的缘故而力图
惩处罪犯。复血仇者在某个时期曾经是社会安全的守卫者,现在如果他自行处理,那么
自己就要成为罪犯而受处罚。而道德学者,注意到变化了的社会条件,确定了常规:复
仇是犯罪。
法律虽然已经如此有益地取代了个人复仇,但是它还没有使较大规模的争吵——国
家之间的争吵,完全受自己节制。个人复仇跟社会战争之间的联系,在粗野部落之间,
例如,在巴西森林居民中间,可以看得很清楚。当部族内部出现杀害行为的时候,那么
复仇当然就是与杀害行为有关的两个家族的事;但是,如果杀人者是属于另一个氏族,
那么,他的事就变成了反对整个社会的罪行。受欺侮的社团就召开会议,并做出了——
只要敢做——大部分赞成战争的决定。然后派出军队,在最前面首先投入战斗的是死者
的亲属,他们的身体都涂上黑色,以显示他们在履行杀人的天职。邻近部族间开始战争
的一般途径,是争吵或侵犯疆界,然后是某一方的人被杀死了,为其死者的复仇就发展
成为流血的斗争,而部族战争总是准备一代又一代地爆发。这种野蛮的事态也曾长期存
在于欧洲历史上。按照古代的日耳曼法,任何一个身体、荣誉或财产受侵犯的自由人,
只要他不同意法律协定,换句话说,他拥有个人战争权利;那么,他可以求助于自己的
亲属为自己复仇。国王艾德蒙德(Edmund)颁布了限制这种“非法战争”的法律,这是
英国历史上的转折点;但是这类战争不是一下子能终止的,特别是在诺森伯兰郡。我们
知道,在蒙昧的苏格兰高原地区的氏族中间,这类战争即使现在仍在继续。在普通的自
由人停止了跟邻人的斗争之后很久,某些贵族仍然保持自己的古代法权。甚至还在爱德
华四世(Edward IV)时代,伯克利(Berkeley)勋爵及其信徒们,在格洛斯特郡的尼布
莱·格伦(Nibley Green)跟莱尔(Lisle)勋爵发生了战斗。莱尔勋爵被打死了,最后,
伯克利勋爵用金钱交易跟他的寡妇了结了这件事。弗利曼(Freeman)在其《比较政治》
中,回忆到十五世纪历史中的这一使人感兴趣的事件时,认为它是最后一个英国个人战
争或支付赎人钱的例子。禁止个人战争的英国法律是民族进步中最伟大的步伐之一。现
在,国家采用在法院中进行审判的方法,以代替个人复仇和个人战争的野蛮手段。但是
各个国家继续用战争来解决它们的争吵,而这种战争跟过去氏族之间的流血斗争相比,
也是同样的,只不过是在更大规模上进行罢了。
和刑法法规相类似,关于私有财产的民事法规可以溯源于原始概念。通过研究早存
在于非文明世界和存在于现代的关于财产的这类法规,可以获得关于早期财产关系的正
确观念。在低级种族中,我们的法学家在不动产和动产之间所作的区别,表现得极为明
显。土地为所有人使用,但是任何人也不能把它作为专有财产。最简单的土地法是跟关
于狩猎权的法规合在一起的;这种土地法可以在以狩猎和捕鱼为生的部族中看到。例如,
在巴西,每一个部族都具有以岩石、树木、天然水沟或者甚至人工界标为标志的疆界。
在追击禽兽时破坏了疆界,就被看作是如此严重的事件,以致犯罪者可能被就地杀死。
在这类社会状况下,在这无论是怎样的世界的一部分里,每一个人都有权在自己本部族
的疆界之内狩猎。禽兽只有被打死之后才能成为个人的私产。因此,这里有关于那种属
于氏族或部族的土地公有权的明确的法律概念。也有关于家庭所有权的鲜明概念:茅屋
属于家庭或家庭群,属于它的建筑者;当这一群体把茅屋附近的一块土地圈起来并加以
耕种时,这块地也就不再是社会财产而变成家庭的财产,最低限度,家庭暂时借用着它。
茅屋中的器具如磨制的石块和陶罐,也属于每一个家庭。同时也出现了个人财产,虽然
还是在那种由父亲或家长体现出的族权之下表现出来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由下列的东西
组成的:每个人身上带的或直属于自己的东西——武器、装饰品、上下身的微薄衣服;
家庭的成员有权制作的生活过程中所需要的东西,这些东西他们死后大部分要带到阴曹
地府去。于是在这里,我们看到野蛮人已经熟悉了下列的概念:土地公共所有,家庭土
地自由占有(freehold),家庭和个人的动产——这些概念组成了古代法权的整个体系。
但是,这些概念具有各种不同的形式。例如,农村公社在使亚洲和欧洲住满居民方面起
过那么大的作用,所以在现代的英国还有它的痕迹;而在这种农村公社里,不仅狩猎的
地方和草原是公共所有,家庭甚至连所耕种田地的所有权都没有。这些田地是共同耕耘,
有时或在各种经济作物之间再分成若干区段,因此分拨出的家庭所有只限于房屋和菜园。
在各种不同的历史时期,军事民族的产生导致土地所有制的较早方式发生变革。在被侵
占的地方,战败者的土地被分配给王公或他的部队的长官或普通战士;而他们在执行战
斗任务时,把取得这种土地作为应尽的义务。这类最大最好的著名例子,就是中世纪欧
洲的封建制度。在英国,到威廉征服时,原先还是国家公共所有制的人民土地,已经开
始过渡到国王手中,所以国王对它能独自酌定如何分配。或者,在军事国家中,国王能
够成为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同时允许他的臣民占有各部分,每年缴纳贡品或税捐:这就
是十分著名的古代埃及和现代印度的制度。在罗马历史上,我们发现,国家或家庭占有
大量的土地,把土地一部分作为一种形式分配给佃农,而征收其一部分产品。我们在这
里看到了地租的产生,而这地租是原始法权中还不明确的一种关系。同时,正如在土地
占有方面所发生的这些变动一样,动产获得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变为耕种土地的奴隶
的战俘,成了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而收人生活导致牲畜不只是用来做食物,而且也用来
耕田。贵重物品的生产,商业的发展,财富的积累和钱币的使用,给这增加了其他的财
产形式。如果我们看一看我们使用财产的新手段,那我们就会发现,我们在这方面进行
了多么巨大的改变,这是因为取消了家庭手中的财产,而允许由个人所有者来掌握和支
配;而这是如此适合于我们这个具有积极的工业进取精神的时代的制度。甚至土地都可
以由个人买卖,虽然法律为田地和房屋的转让,较之钻石项链或成百箱茶叶的转让制定
了另外一种程序,制定了繁杂的手续,高昂的价格;与此同时还仍然保留着古代制度的
痕迹。在古代的制度下,土地由一个所有者手中转到另一个人的手中——假如这种转让
是可以的——一般是很难进行而且要由许多人同意。尽管有这一切变化,古代的家庭所
有制仍然继续保持着:指出这一点是极为有益的。根据一个人死后他的财产如何处理就
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最简单的处理办法就是从前的两种最普通的方法,那就是:
或者是财产不分,一家人仍在一起生活;或者是财产由孩子们或儿子们分掉。当长于是
家庭的宗法之首的时候,他为了维护这个体统,能够以“长子继承权”的名义获得特殊
的或加倍的一份。这是雅利安族和闪米特族所共同熟知的古代习俗,因为它既出现在印
度的古手抄本法律中,又出现在《申命记》中。在法国,这种古代分配财产的原则至今
仍然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