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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电影管理条例-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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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曰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复 制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复制单位章程;
  (三)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定日起一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D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发 行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D产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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